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92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琬婷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婉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搭乘其男友温士毅(所涉
犯行另案偵查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經貿十街及中平北路口時,因紅線違停,而遭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林哲安及尤裕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乙車)鳴笛盤查,然温士毅卻不予理會逕行駛離,林哲安及尤裕勝遂駕駛乙車自後追趕,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攔停甲車,温士毅則下車受檢。
詎曾婉婷因恐甲車上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遭警查獲(曾婉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林哲安及尤裕勝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
渠等所駕駛之乙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移動至甲車駕駛座,並駕駛甲車倒車衝撞乙車欲逃離現場,導致乙車左前方車頭破損,且波及林鉅國放置在現場之金爐(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訴),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林哲安及尤裕勝執行上開公務,並損壞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乙車。
嗣經警擊破甲車車窗後,方
逮捕曾婉婷。
二、案經林哲安及尤裕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琬婷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76、242頁、本院訴字卷第45、55頁),核與
告訴人林哲安及尤裕勝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77-84頁)、
證人温士毅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2-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3月17日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183-184頁)、告訴人2人之服務證影本(見偵卷第213、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93-95頁)、111年3月17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員警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3-141頁)、宏亮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乙車估價單(見偵卷第181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乙車屬警用巡邏車,且為員警執行勤務之用,
乃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為員警且正執行勤務,竟以駕駛甲車倒車衝撞乙車車頭之方式欲脫免逮捕,並致乙車車頭受損。被告所為顯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並損壞乙車車頭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駕駛甲車衝撞乙車之行為,同時對員警施強暴妨害公務及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乙車毀損,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
猶以駕車衝撞之暴力抗拒,致乙車受損,蔑視國家公權力,顯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11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陳稱願意賠償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且會於1個月內處理並提出賠償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56頁),然
迄本案宣判前,被告均未提出賠償證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告訴人2人亦陳稱被告尚未賠償乙車維修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