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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BI」之「林哲宏」(或「林哲弘」,下同)有債務糾紛,遂在該通訊軟體以暱稱「硬漢」佯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林哲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附近見面,因丁○○與友人「林哲宏」曾共同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之帳號,丁○○瀏覽丙○○邀約之訊息後,誤認丙○○欲介紹工作而前往赴約,而丙○○則搭乘友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赴約。俟丁○○依約到場並乘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丙○○與乙○○均明知丁○○並非與丙○○有債務糾紛之「林哲宏」,竟共同意圖為丙○○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打火機佯裝為電擊棒(未據扣案)抵住丁○○,示意丁○○不准下車離開,並要求丁○○必須配合協助解決其與「林哲宏」間之債務問題,丁○○因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隨後由乙○○駕車將丙○○、丁○○載至乙○○當時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807號房,繼續處理上開債務問題,於過程中,丙○○要求丁○○亦須對於「林哲宏」之債務負責,且不得擅自離去,並由乙○○依丙○○指示購買空白本票、印泥等物回到房間後,由丙○○要求丁○○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丁○○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丙○○收執。因丁○○之不詳友人接獲丁○○趁隙於同日10時43分許所發送之求救訊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27分許,前往儷金商務旅館807號房而查獲,另扣得丁○○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19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至72、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15至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手機蒐證照片、路口及儷金商務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79至83、89至10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可佐(卷內所附為本票影本,見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被告丙○○上開犯行堪認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赴約,並將被告丙○○與告訴人載回其當時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807號房,供其等繼續處理債務問題,於過程中,其依被告丙○○指示購買空白本票、印泥等物回到房間後,由被告丙○○要求告訴人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依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被告丙○○收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丙○○說與「林哲宏」有債務糾紛,要我載被告丙○○到場,被告丙○○發現到場的告訴人並不是「林哲宏」,但告訴人一定與「林哲宏」有關係,所以要告訴人把「林哲宏」騙出來,告訴人自稱為高雄人,機車被「林哲宏」騎走,帳戶被「林哲宏」騙走,在台中沒有地方住,身上也沒有錢,因此才會回到儷金商務旅館,後來因為告訴人無法聯繫「林哲宏」,被告丙○○表示因為告訴人是代替「林哲宏」來的,如果找不到「林哲宏」的話,就要告訴人簽本票負責,過程中除了告訴人一上車的時候,被告丙○○認為他是「林哲宏」而曾經打他,之後對告訴人都沒有任何暴力行為,不論停車、到房間的過程,都沒有人強迫告訴人,甚至告訴人表示一整天沒吃飯,我們還有給告訴人幾百元自己下樓買飯回房間吃,沒有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查:
 ⒈被告丙○○因與「林哲宏」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邀約見面,因告訴人與「林哲宏」曾經共同使用通訊軟體帳號而前往赴約,告訴人依約到場並乘上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並非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之「林哲宏」,被告丙○○手持打火機佯裝為電擊棒(未據扣案)抵住告訴人,示意告訴人不准離開現場,並要求告訴人必須配合協助解決其與「林哲宏」間之債務問題,隨後由被告乙○○駕車將其等載至當時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807號房,繼續處理上開債務問題,於過程中,被告丙○○要求告訴人亦須對「林哲宏」之債務負責,並由被告乙○○依被告丙○○指示購買空白本票、印泥等物回到房間後,由被告丙○○要求告訴人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遂依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被告丙○○收執,嗣因告訴人之不詳友人接獲告訴人趁隙發送之求救訊息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11時27分許,前往上址旅館807號房處理而查獲之事實,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關於被告丙○○部分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上車對方就以徒手靠在我的肩膀上控制我的自由,問我認不認識網路上名叫「FBI」的人,我說我認識但是無法聯繫上他,對方就說要嘛我把人交出來,要嘛就今天拿3萬元幫「FBI」處理掉他積欠的債務,再不然就是去收一本銀行的簿子,但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所以就沒有叫我交存摺,我在車上有看到疑似電擊棒的東西,加上一上車被告丙○○就靠著我的肩膀說話,口氣很兇,且有用手拍打我的頭部,讓我害怕而不敢下車,電擊棒有發出電擊的聲音,讓我心生畏懼,並且叫我不准亂動,被告丙○○說我如果找不到「林哲宏」,就要我處理「林哲宏」這筆債務,我說我身上沒有錢,被告丙○○就叫我去籌錢、借錢,如果籌不到就在被告丙○○那工作,被告丙○○說如果今天不把帳處理完,就沒辦法走,到旅館下車時,因為這一切發生太過突然,我嚇到腦中一片空白,不知道生命會不會受到危害,被告丙○○說這附近都是他們的人,叫我不要亂跑,去旅館的意思就是要我想辦法把錢生出來,進到房間就要我打電話籌錢,他們有讓我出去1次買東西吃,但是說附近都是他們的人,逃也逃不掉,且我隨身的東西包含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都在旅館沒帶出來,所以我出去買完東西就自己回來,沒有向超商店員或是旅館櫃檯求救,被告丙○○因為我湊不出錢,就把「林哲宏」的債算在我頭上,因此要我簽本票,印象中被告乙○○中途曾離開去買本票、印泥這些文具,應該也知道我有簽本票,我出去買東西吃的時候,本票已經簽了,警方於11點半左右到場前,被告乙○○有叫我想辦法湊錢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169至170頁、本院卷第118至124、126至131頁)。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上車後我是用手臂、手肘壓在告訴人肩膀上,詢問告訴人知道「FBI」在哪裡,可能動作大一點有揮到告訴人,在車上我有拿打火機放在告訴人的腰邊,要嚇告訴人,後來就說要找個地方談,因為當時被告乙○○在儷金商務旅館休息,所以後來一起去該旅館,本票是我要告訴人簽的,告訴人是簽完本票才出去買東西,告訴人回來之後到警方到場前這段期間,我就離開回家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167至169頁)。
 ⑶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上車後,有與被告丙○○發生拉扯,被告丙○○有用打火機假裝是電擊棒要告訴人打電話給使用他帳號的人交出來,有叫告訴人不能離開,我們會去旅館是因為被告丙○○說要看告訴人有沒有辦法找出「FBI」,在車上講也不方便,我因為工作的關係住在儷金商務旅館,所以才讓告訴人去我那邊,到旅館之後被告丙○○有提到說要簽本票,具體情形我忘記了,被告丙○○說這件事跟我沒有關係,被告丙○○有麻煩我去買本票跟印泥,他要跟告訴人討論怎麼處理,站在我的立場,我也想告訴人的手機是私人用品,不會隨便借給其他人,在車上告訴人也有跟我們說他那陣子都是跟「林哲宏」即「FBI」在一起,所以我也想告訴人一定知道人在哪裡,不可能隨便用他手機或帳號聯絡其他人,要讓被告丙○○把人找出來,我也不能排除告訴人是不是騙我,站在這個關係我幫忙被告丙○○去買本票,但本票是被告丙○○要告訴人簽的,不是我要告訴人簽的,我在旅館沒有聽到被告丙○○要介紹工作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丙○○在車上確有手持打火機佯裝為電擊棒之類之硬物抵住告訴人,示意告訴人不准離開現場,並要求告訴人必須配合協助解決其與「林哲宏」間之債務問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並配合前往被告乙○○居住之儷金商務旅館繼續處理上開債務問題;於處理過程中,被告丙○○要求告訴人必須對於「林哲宏」之債務負責,不得擅自離去,被告乙○○依被告丙○○指示去購買空白本票、印泥等物,被告丙○○則要求告訴人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依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被告丙○○收執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⑸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被告丙○○確有將打火機之硬物佯為電擊棒,放在告訴人之腰邊,以恫嚇告訴人不能隨意下車離開,此據前述在場之人均分別陳證明確,被告丙○○並要求告訴人把「林哲宏」找出來,否則就要告訴人對「林哲宏」之債務負責,則以被告丙○○上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常觀念,自足認屬於對告訴人所為之危害通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嗣被告2人再將告訴人帶往旅館後,因告訴人未能籌得款項,竟要求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若非如告訴人所證稱之情由並感到心生畏懼所為,告訴人豈有無端甘願承擔他人債務,並配合簽立該等本票予被告丙○○之理?倘果如被告乙○○前揭所辯,告訴人又何須隨即於同日稍晚,趁隙發送訊息向友人求援,並由其友人報警處理?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委難採憑。
 ⑹至於告訴人固然於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被告丙○○收執後,曾一度離開旅館購買食物,而未即時向超商店員或旅館櫃檯求援,惟衡以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原即保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自由,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此與強盜罪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迥然有別,因此恐嚇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配合交付財物後,是否立即求援、向何人求援及如何求援,依其意思決定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甚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校園霸凌之恐嚇取財被害人,即未必即時向學校教職員求援)。且查,告訴人於1時37分許,曾與友人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於同日10時43分許,向友人求援之訊息內容略以:「嘉哥,實情是這樣的,原本跟我來台中的那個人叫林哲宏,他跟人叫小蜜蜂欠三萬元沒給,現在別人以為我跟他一起的。」等情,有手機蒐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告訴人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朋友在1時37分許通過電話,當時被告乙○○以為我在借錢,因為當下電話不能講清楚,所以電話結束後,又偷偷傳文字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再參照告訴人證稱被告丙○○似亦在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工作(即證稱被告丙○○曾表示可以收一本銀行的簿子等語),足見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丙○○所從事之工作型態,均係與毒品(即小蜜蜂)或人頭帳戶等集團性分工有關之不法工作,則其證稱因被告丙○○恫稱附近都是他們的人,命其不得亂跑,逃也逃不掉,其隨身東西包含手機、身分證、健保卡也都還在旅館,因此出去買完東西就自己回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即時向超商店員或旅館櫃檯求援,即認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罪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並非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之「林哲宏」,卻仍基於為被告丙○○不法所有之意圖,駕車載送被告丙○○與告訴人至其居住之旅館房間,處理非屬告訴人之「債務」,甚至依被告丙○○指示購買空白本票、印泥等文具,供告訴人簽立本票予被告丙○○,足見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依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被告丙○○收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等本票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而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告訴人簽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具有為被告丙○○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強制罪嫌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95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至係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為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而檢察官就被告丙○○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再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丙○○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丙○○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其他冤仇,僅因懷疑告訴人與「林哲宏」之關係密切,而「林哲宏」又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即以上述非法手段要求告訴人承擔非屬告訴人之「債務」,甚而要求告訴人須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得逞,進而以該等票據債務約束、控制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製造社會上逼迫他人簽立本票之陋習,自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丙○○為本案始作俑者,並親自實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實際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人,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乙○○為駕車接送、依指示購買空白本票、印泥等文具之共犯,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未實際取得或分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含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告訴人受恐嚇後所簽立,並交由被告丙○○收執,為被告丙○○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1
CH456901
新臺幣3萬元
丁○○
110年11月2日
2
CH156902
新臺幣3萬元
丁○○
110年9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