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勻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勻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勻任職於
告訴人廖倉德擔任負責人之「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機捷南興店」(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艾莉公司)之
期間,即民國109年11月27日14時27分許,與呂文章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敦富七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雖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明知其並無因此傷害導致無法工作,但為能向呂文章要求工作損失之賠償,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先以電腦繕打載有「業務員鄭雅勻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4:27分於上班時間於南興路與敦富七街路口發生車禍,導致該業務員不能上班期間至109年12月30日特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下稱本案在職證明書),再佯以之前所
持有之在職證明書遺失,有重製之必要為由,交由不知情之該店行政人員王巧玲轉交不知情之該店秘書即保管該店大小印章之楊雅筑蓋上「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廖倉德」之印文,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被告
復於110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與呂文章進行調解時,提出
上揭不實之本案在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以此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巧玲、呂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在艾莉公司109年12月之打卡出勤紀錄、本案在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任職艾莉公司之期間,以電腦繕打本案在職證明書,交由該公司人員王巧玲蓋上「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廖倉德」之印文,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在職證明書是我交給當時的代理店長王巧玲,並向王巧玲說前店長張志豪曾開過5天的請假證明,我要開立請假1個月的證明書,王巧玲請我去網路上查詢在職證明書的格式,自行繕打後再給她蓋章,我繕打好本案在職證明書並交給王巧玲,王巧玲說會再請示告訴人,王巧玲於隔天就將用印後的本案在職證明書交給我,我請假1個月的事情,也有事先以口頭告知告訴人、王巧玲後,才請王巧玲幫我開立本案在職證明書,我們公司是屬於承攬的方式,必須帶客戶看房子,我因為受傷不能跑業務,雖然要打卡,但只要口頭告知請假就可以,打卡只是證明今天有來公司,並不代表能帶客戶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在職證明書在性質上應該屬於
特種文書,應與一般私文書有別,又本案在職證明書係由有制作權之人制作,且王巧玲更證稱有將本案在職證明書之要旨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由秘書蓋用公司大小章,從形式上來看,是有權制作之人所制作的文書,也沒有盜用印章的問題,又被
告發生車禍後,確實行動不便,無法帶看房屋,而必須請其他同事協助將案件移交給其他同事承接,因被告所從事的仲介業工作性質與一般打卡工作有別,被告於該期間確實無法工作,應認本案在職證明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伍、經查:
一、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艾莉公司期間之109年11月27日14時27分許,因與呂文章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敦富七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能向呂文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於110年1月12日,先以電腦繕打本案在職證明書,交給該公司之代理店長王巧玲,轉交保管該公司大小印章之秘書蓋上「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廖倉德」之印文後,交回給被告收執,
嗣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與呂文章進行調解時,即提出本案在職證明書,主張其因與呂文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巧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至29、45至47、105至107、114至115頁、本院卷第92至118、134至150頁)、證人呂文章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41至43、114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千瑜於警詢(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艾莉公司前店長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在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0年3月5日公所民字第1100006970號函及檢附110年刑調字第95號調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電腦主機內檔案資料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5月21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90019175號函翻拍照片、終止承攬合約關係證明書、合意終止承攬合約書、艾莉公司終止承攬合約資產移轉確認清單與遺失切結書、艾莉公司出具被告109年12月請假日期統計資料、打卡出勤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0年4月7日公所民字第1100011547號函及檢附呂文章與被告
聲請調解案件全卷資料(見偵卷第15至21、35至39、49至85頁)、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明細表、艾莉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3至64、159至16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
堪認定。
二、
按差假證僅為證明差假之用,偽造此項證書與偽造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
顯有不同,其性質實與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罪,即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倘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係用以證明被告任職於艾莉公司及其任職期間之差假情況之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刑法第212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應先敘明。而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本質上可能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係因立法者認為偽造或變造此等文書大多係為圖一時之便利或求職謀生,其情實有可憫之處,故另設本條之
構成要件,就本案在職證明書而言,其本質上仍應屬於私文書之性質,亦應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縱其制作之文書內容不實,
祇屬虛妄行為,除其涉及他
人權利而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自難論以上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佯以之前所持有之在職證明書遺失,有重製之必要為由,將其繕打之本案在職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王巧玲轉交不知情之秘書蓋上「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廖倉德」之印文,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所應審究者
厥為:本案在職證明書是否為無制作權人所制作?而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艾莉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實我其實很少在公司,每天會去,但時間不會很長,我跟業務不會很常接觸,證人張志豪、王巧玲當時都是股東,證人張志豪是店長,負責管理業務,主要是房屋仲介銷售的部分,證人王巧玲只負責銷售、開發,就是業務人員,被告也是業務,主要是開發、銷售,後來因為證人張志豪要離職退股,就由證人王巧玲代理店長,被告等業務員與公司是否續約,要看當下店長跟他們規定,被告在的時候我從來不會去管業務上的做法,我本身是從事汽車行業,在南屯區還有車行,所以我會兩邊跑,可能一半時間在車行,一半時間在艾莉公司,艾莉公司的員工要請假都是口頭跟店長即證人張志豪報備,只要店長同意,不用書面記錄,但證人張志豪後來離職了,被告出車禍當天我就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請假,但被告是否有跟店長請假我不清楚,印象中證人張志豪是在109年11月離職,109年12月間店長是證人王巧玲,被告當時住在我家,被告上班的機車也是我借他的,所以我知道被告有沒有去上班,本案在職證明書是我在秘書的座位翻到的,並在整理電腦時看到本案在職證明書的電子檔,當時被告、證人張志豪、王巧玲都已經離職,本案在職證明書上的公司大小章用途我不清楚,公司之前有無開過類似的在職證明書給被告或其他員工我也不清楚,如果有業務人員或一般行政人員有需要,是由店長負責處理開立在職證明,開立的流程我也不清楚,這部分要問證人張志豪、王巧玲會比較清楚,證人王巧玲於110年1月間已經擔任代理店長的工作,印象中證人王巧玲有跟我提到過如果被告要向對方求償,可能要在在職證明蓋大小章,被告回家的時候也有講過,我跟證人王巧玲說日期如果都確認後是可以,後來證人王巧玲有無蓋用公司大小章我不清楚,我是後來因為被告發生車禍的機車是我太太的,調解筆錄寄給我太太,我聯絡上對方才知道被告求償請假1個月,證人張志豪於109年11月間離職,艾莉公司業務都交給證人王巧玲,我幾乎不管公司業務,公司印章都是交由秘書保管,店長如果要用印,不用經過我同意,因為大家都知道不可能去做違法的事情,艾莉公司如果招聘新的業務員要簽約,也都是由店長自己決定,授權店長使用公司印章跟業務員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96至99、101至107、109至111、117頁)。
(二)證人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09年8月開始到艾莉公司上班,到109年12月底離職,任職期間是擔任合夥人、店長,負責店頭的業務管理與經營,因為我本身從事不動產10幾年,是本業,告訴人一開始是從事二手車買賣,我們是合作關係,最主要經營還是由我負責,我擔任艾莉公司店長期間,有開立在職證明書給被告過,因為被告當時發生車禍要進行調解,需要在職證明,所以我有開立在職證明給他,當時是剛發生車禍,我有詢問被告可能需要什麼資料,被告說可能需要在職證明,我就簡單擬一個在職證明書,我開立在職證明不需要請示或得到同意,我直接拿印章來蓋,後來是證人王巧玲接任店長,後面他們的協議或習慣我不曉得,我擔任店長期間,我與告訴人間的合夥契約就約定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我有權使用艾莉公司大小印章,告訴人全權授權由我處理,我開立給被告的在職證明書內容,就是
佐證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在職人員,當時還沒有記載請假日期,因為是在車禍發生後的幾天內開立證明,我到109年12月20日左右離開艾莉公司,我離開時,證人王巧玲與告訴人有協議她有可能之後是代理店長,所以我保管的印章全部都移交給證人王巧玲,被告一開始發生車禍受傷,傷口蠻嚴重的,都是用口頭向我請假而已,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請假我不清楚,被告是告訴人太太的同學,被告之前工作剛離職,告訴人正積極尋找業務,邀約被告來臺中做業務,後來告訴人有提供家裡給被告借住,被告車禍受傷後,只能在辦公室極小的空間,無法上下樓,大致上是在固定位置跟廁所間移動而已,如果一般我們要帶看或拜訪客人,路程和時間都比較長,我覺得應該沒辦法,被告這樣的狀況告訴人應該也知道,因為他們住在一起,公司的人要請假只要先口頭告知我,或讓告訴人知道,我們這邊也會再詢問,被告的狀況比較特別,有時候她可以直接跟告訴人報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25至126、128至133頁)。
(三)證人王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09年8月開始在艾莉公司上班,於110年2月底、3月初離職,我在艾莉公司擔任一般業務,後來店長即證人張志豪離職之後,公司沒有什麼員工,所以我有擔任代理店長,我知道被告發生車禍的事,我有協助開過在職證明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再開一次在職證明,因為第一次不是我經手的,我不清楚第一次的情況,我就說好,如果店東即告訴人要你補就補,被告說之前的她也忘記、沒有存檔,我就叫她自己去找範本寫,被告寫好拿給我,我有瀏覽過,實際上內容我覺得沒有太大問題,我回報給告訴人之後就沒有去記內容,所以我現在記不清楚,我當時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說明情況,有大概講一下內容,我沒有逐字念,基本上日期會唸到,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講,而不是當面講,因為告訴人後期基本上也沒有進公司,當時告訴人有說他不想同意,我知道告訴人與被告其實有某些程度上不愉快,聽過他們
彼此各自抱怨一些東西,我不去臆測太多,我跟告訴人說不需要這樣為難員工,我的想法是人都有不方便的時候,純粹覺得員工如果今天有需求,她請我幫忙我就幫忙,當時我也不得已,我是代理店長,我只能做傳遞的動作,至於過程如何,如果店東即告訴人同意就是同意,公司後期都是我們幫告訴人顧那間店,告訴人也沒有特別理由要來說不同意,結果後來他還是有同意,告訴人當時說好、那就蓋,告訴人同意後我就請秘書蓋章,這是在110年年初的事情,我忘記日期,大概是我離職前1、2個月的事,被告車禍受傷後,我偶爾在公司看到她,她都是坐在自己的位子做自己的事情,她那時候腳走路不方便,沒辦法帶客戶去看房,上下樓梯可能很吃力,當時艾莉公司請假跟秘書說,除非有特別的假才會有表格,所以請假跟打卡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2、147至150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固然為艾莉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實際業務運作均全權委諸店長經營、管理,而證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至同年年底在該公司擔任店長,並於被告發生車禍後不久,曾開立在職證明給被告,證明被告有在該公司任職,不須另向告訴人請示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亦即證人張志豪基於該公司之店長身分,對於該公司之人事管理亦有完整之決定權限;嗣於證人張志豪離職後,由證人王巧玲接任該公司之代理店長,告訴人本身較少到公司,故該公司之實際業務運作仍係由代理店長處理,而被告因有與呂文章調解請求損害賠償之需求,而請證人王巧玲協助開立在職證明,並依證人王巧玲指示自行找範本撰擬,被告自行繕打本案在職證明書後,交給證人王巧玲,證人王巧玲看過內容認為沒有太大問題,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通話而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再交給該公司秘書蓋上「艾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廖倉德」之印文後,再由證人王巧玲交付被告,是由本案在職證明書之制作過程觀之,並無何冒用艾莉公司之名義或盜用艾利公司之印文制作本案在職證明書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論本案在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不實,均無「偽造」私文書可言。
(五)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同意「確實請假幾天就開幾天,而不是1個月」、「被告有跟我說要再開立1份在職證明,我有同意,但是開立的日期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而證人王巧玲於警詢係證稱其未見過本案在職證明書等語,於偵訊改證稱其有看過,但並沒有將本案在職證明書唸給告訴人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證稱其有大概唸請假的內容及日期給告訴人等語,足見證人王巧玲之證述內容一變再變,顯然係為保護自己而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據以主張在本案在職證明書用印應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查:
1.姑不
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係處於相反立場,其指訴或證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
證明力已較其他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因而必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或證述之真實性,並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且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員工在職證明應向我申請,由我同意後核發,證明書上要有店章及我個人私章,被告偽造之本案在職證明書並非我公司的格式,我沒有問過被告,我很確信本案在職證明書是被告偽造的,我有詢問過店內員工,沒有人知道此事,證人王巧玲也說不是她蓋章的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106頁),而與其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公司係由「店長」負責開立在職證明,自己對於該公司在職證明之開立流程不清楚,這部分要問證人張志豪、王巧玲會比較清楚,被告及證人王巧玲均曾向其表示欲開立本案在職證明書,其曾經表示同意等語,顯然前後矛盾
而非無疑,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曾經表示同意,並特別強調自己當時是同意被告或證人王巧玲「請假幾天就開幾天」、「我有同意,但是開立的日期不符」,反而更啟人疑竇。又本院就告訴人上述前後證述不一致之處補充
訊問告訴人其緣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會這麼說,是因為我們公司之前沒有開過那種東西,我覺得開立在職證明書對我來講蠻重要,所以應該要經過我同意才能蓋章,我忘記當時為什麼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不但與前述證人張志豪、王巧玲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其自己所證稱被告與證人王巧玲均有向其提過開立在職證明之事,但強調「請假幾天就開幾天」、「我有同意,但是開立的日期不符」等語均不符,益見告訴人本案對於被告指訴或證述之內容,帶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強烈目的性,自難逕採為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證人王巧玲雖確有檢察官所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異之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說明:我在警察局的時候也沒想過會去當證人,當時去的時候,不覺得那個東西我應該會看過,所以我第一時間回答沒有看過,事實上我在案發前有看過本案在職證明書,所以我在偵訊時證稱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而觀諸證人王巧玲於警詢之完整證述內容,雖表示其沒有見過本案在職證明書,但仍證稱:當時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左右,在公司跟我說之前所申請之在職證明遺失,公司也沒有留存,需要再申請一次,我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被告要再申請一次在職證明,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同意,因為公司沒有範本,所以我就要被告自己繕打,並跟祕書講,協助被告於在職證明上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卷第46頁),與其前述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其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警詢證稱未見過本案在職證明書之原因,亦已提出合理說明而與一般常情無違,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及證人王巧玲均曾當面或以電話向其表示欲開立本案在職證明書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6、112、116頁),難認證人王巧玲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之情況。相較之下,以告訴人前揭於歷次程序對於被告帶有強烈目的性且前後矛盾之指訴或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之
證據法則,反而較不足以採信。
3.且查,依告訴人自己及證人張志豪、王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係將艾莉公司之實際業務運作均全權委諸店長經營、管理,而告訴人對於該公司招聘新進業務員、簽約等事宜,都授權由店長自行處理、用印,惟告訴人卻對於公司員工申請在職證明或請假證明等在一般公司之人事管理上,屬於較為末端之枝節、庶務性質之文書業務,堅稱必須經過自己知情且同意方可用印,已不無齟齬之處,而告訴人復於被告離職後,隨即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刑事告訴,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明明在家裡都有跟告訴人講,告訴人前面有答應,後來是因為我離職,告訴人不爽我,才會反咬我一口,之前答應的事情全部都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益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尚有其他糾紛,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內容,證明力甚為薄弱,委難採信。
4.更何況,就本案在職證明書之用印過程而言,不論艾莉公司內部就該等事務實際上究竟是否及如何分層授權決行,艾莉公司之代理店長即證人王巧玲既明確證述其知情且同意,並且囑咐該公司之秘書協助被告在本案在職證明書上用印,則無論如何,該在職證明書均非被告所「偽造」甚明。
(六)檢察官於
辯論時雖另主張開立本案在職證明書係證人王巧玲業務上之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巧玲,開立該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亦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
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3頁)。惟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於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係有制作權人,
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稱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稱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
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有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
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
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巧玲,開立該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正犯云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更何況,倘若被告係自行偽造其在艾莉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依法僅構成罪責較輕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立法目的詳如前揭伍、二部分所述),其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偽造特種文書,卻構成罪責較重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法理上亦有矛盾之處,自難採憑,併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本案在職證明書既非「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