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承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承為「寶華資訊實業有限公司」派駐在「臺中市私立育仁國民小學」(下稱育仁小學)之網管及資訊組長兼老師,負責管理Google公司開放給育仁小學使用之雲端平臺(下稱該平臺)。被告鄭文承明知不得無故以該平臺管理員之身分,任意變更該平臺之帳號,且明知
告訴人張美玉之子於就讀育仁小學
期間,曾申請使用該平臺之帳號「10630000000.yjes.tc.edu.tw」(下稱該帳號),且
告訴人張美玉亦有管理使用該帳號之情事,然鄭文承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0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使用IP位址「114.33.0.56」,再以其具有「超級管理員」之帳號登入該平臺後,擅自變更該帳號之密碼,並將該帳號之雲端硬碟資料還原,致使張美玉無法登入並使用該帳號。
嗣因告訴人張美玉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無法登入該帳號,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經
撤回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