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茹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鳳茹係新大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大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22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止,租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將新大公司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從私人住家及公司行號所收受之日常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鐵皮屋,並委由不知情之信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允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駕駛垃圾車,將其所清運之前揭一般廢棄物載離上址鐵皮屋,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㈡
證人即信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與允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政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62886號函檢附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新大公司基本資料、新大公司收入報表、通報案件資訊、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9858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
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
宣告」。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得共計20,130元報酬
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亦有新大公司收入報表附卷
可稽,未扣案,檢察官及被告協商後,合意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如主文所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
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