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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承輝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801、11692 、1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鳳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與丁○○(暱稱「陳恩」,所涉販賣毒品罪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前某時,受丁○○委託,為丁○○找尋毒品買家,進而在臺中市某處,以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搭配通訊軟體TELEGRAM及暱稱「鳳梨【圖示】」之帳號、IMESSAGE門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對外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陳冠臨(原名陳詩杰)於同年1 月17日0 時57分許,見上揭販售毒品之訊息,即以其所有iPhone11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宣告沒收)與丙○○之上揭手機及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間,丁○○再傳送毒品照片、品質及數量予丙○○,供丙○○與陳冠臨商討交易毒品事宜。待丙○○與陳冠臨商定毒品數量及價格,2 人再相約於同年1 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新凱悅門市對面某處,進行毒品交易。陳冠臨將上開交易訊息轉知友人林恒廷,相偕於同年1 月19日4 時30分許,共乘林恒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前開全家便利超商之對面某處等候;同時,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抵達該處,推由丙○○持丁○○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徒步走近林恒廷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上車販賣並交付均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標示「Slim figure」及「黑色女王」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及標示「高濃度」、「膠原蛋白」樣式之咖啡包50包(總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予陳冠臨及林恒廷;陳冠臨及林恒廷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予丙○○。雙方交易毒品既遂後,丙○○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返回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丁○○住處。嗣經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 發現暱稱「台中裝備營」之人刊登廣告涉有販賣毒品情事,旋於同年1 月19日19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查獲陳冠臨、林恒廷(所涉販賣毒品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12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及11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處罪刑在案),經林恒廷供出毒品來源為丙○○,再經警於同年1 月27日15時7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丙○○住處拘提丙○○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戊○○知悉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3 月1 日3 時3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其所有之IPHONE 6S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搭配通訊軟體WECHAT及暱稱「大總裁」之帳號,與暱稱「陳恩」之丁○○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與丁○○相約於同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000 ○0 號旁巷口進行毒品交易。嗣丁○○於同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前揭巷口等候,同時戊○○徒步抵達該處,丁○○旋先交付現金2,000 元予戊○○,作為購買毒品之訂金;丁○○復於同日15時27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 元至戊○○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號帳戶內,作為購毒之價金。丁○○再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抵達前揭巷口,戊○○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2 人交談後,戊○○將前開機車騎回臺中市○○區○○街000 ○00號其住處,再於16時59分許,徒步返回前揭巷口,進入丁○○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並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標示「PEPSI 」之毒咖啡包20小包(總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予丁○○,而交易毒品既遂。嗣經警於同年4 月13日7 時30分許,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戊○○住處前址拘提戊○○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偵9801卷〔下稱偵9801卷〕第117 至119 、131 至133 頁、苗栗地檢署偵1612卷〔下稱偵1612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58 至159 、32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9801卷第63至65、258 至260 頁)。又被告丙○○以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陳冠臨商定買賣毒品,進而於同年1 月19日,在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新凱悅門市對面某處,進行毒品交易乙節,另據證人陳冠臨與林恒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陳冠臨部分見偵9801卷第153 至161 、167 至169 頁;證人林恆廷部分見偵9801卷第183 至187 、189 至201 、347 至348 頁)。再被告丙○○於同年1 月19日販賣交付陳冠臨、林恒廷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 月28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111 年2 月9 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1612卷第98至101 頁)。此外,復有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丙○○(暱稱「鳳梨【圖示】」)與證人陳冠臨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冠臨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43張、被告丙○○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貼文截圖2 張、同案被告丁○○臉書(暱稱「陳恩兒」)個人資料頁面及照片、微信(暱稱「陳恩」)個人資料頁面及貼文截圖4 張、同案被告丁○○(暱稱「陳恩」)與被告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 張、被告丙○○111 年1 月19日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全家太平新凱悅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苗栗地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及11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偵1612卷第18至21、56至69、70頁、偵9801卷第75至77、79至81、83頁、本院卷第269 至292 頁)。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6896 卷第63、254 至255 頁、本院卷第209 、32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6896 卷第99至101 、246 至247 頁)。又被告戊○○於同年3 月1 日交付同案被告丁○○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有衛福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3 月18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111 年3 月3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9801卷第275 至283 頁)。此外,復有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541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3張、同案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暱稱「大總裁」)微信個人資料頁面截圖1 張、與同案被告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7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戊○○住處蒐證照片4 張、交易地點地圖截圖1 張、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111 年3 月11日中二信(111)軍功字第B14號函檢附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偵16896 卷第51至53、107 至113 、115 至127 、129 至145 、153 、161 至165 、179 至187 、189 至197 、213 頁)。 
 ㈢以上足認被告2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原本講好1 包我可以抽15元傭金,但是我貨款交給「陳恩」後,他都沒有回給我,原定此次交易,我可以賺2,250 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9801卷第121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我跟上手拿3,200元,販賣金額是3,500元,本案是賺取差價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顯見被告2 人就其各自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均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2 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目的,係因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應適用該條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持有販賣予陳冠臨、林恒廷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依鑑定結果總純質淨重5.9788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受同案被告丁○○委託尋找毒品買家、與買家商定毒品種類、數量,並偕同案被告丁○○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收取販毒價金,而與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4 月25日,於110 年8 月9 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列印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堪認被告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本案罪質、法益侵害程度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辯護人辯稱被告戊○○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不同,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本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0 頁),不足採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部分:
  被告2 人所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丙○○於警偵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恩」即同案被告丁○○並指認之(偵9801卷第119 至121 頁、偵1612卷第18 至21頁),嗣經警循此查獲同案被告丁○○(偵9801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確為同案被告丁○○。是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確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古東正」(偵16896 卷第65頁),惟並未配合、聯繫警方協助調查,復因行蹤不明,故員警無法進一步釐清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 年1 月3 日湖警偵字第1110500411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 年4 月10日湖警偵字第1120023967號函各1 份及函附之員警偵查報告2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 、227 、239 、241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加重及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同時有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加重及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⒍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2 人對其販賣毒品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被告丙○○、戊○○竟均販賣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其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可言,且被告丙○○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2 次減輕其刑,被告戊○○前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1 次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實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①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 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150 包、價金為3 萬3 000 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已取得部分犯罪所得、其依共犯丁○○委託找尋毒品買家、與買家商定購毒細節、騎車搭載共犯丁○○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②被告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 人、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20包、價金為3,500 元,及被告2 人於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已有穩定工作,倘入監服刑,將導致工作中斷,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59、 330 頁)。然查,毒品咖啡包等新興毒品近年來於我國日漸氾濫,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均屬非輕。本院審酌被告丙○○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未明辨是非,率爾參與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且被告丙○○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販賣毒品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容易鋌而走險再犯;況其於客觀上已實際完成毒品交易,並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其情節非屬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用在本件販賣毒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本案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與被告戊○○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犯罪事實欄所示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丙○○本案聯繫陳冠臨交易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22 頁);②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iPHONE 6S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戊○○本案聯繫丁○○交易毒品使用,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2 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前開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3,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錢,丁○○全部拿走等語(偵9801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322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丙○○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交付毒品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戊○○交付毒品時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理論上雖屬供被告2 人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等機車為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並無助長販賣毒品犯行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戊○○吸食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16896 卷第59頁、本院卷第322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此等物件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電捲棒,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戊○○

4 小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浴鹽
1 小包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4
玻璃球
2 個
5
注射針頭
3 支
6
分裝勺
5 支
7
分裝袋
2 包
8
電子磅秤
1 臺
9
電棒捲(起訴書誤載為封口機)
1 支
10
果汁粉
1 包
11
包裝為「玩很大」樣式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9 包
12
包裝為「麥克傑克森」樣式之毒品咖啡包
3 包
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13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之SIM 卡1 張)
1 支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苗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93 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黑色女王」20包(總毛重:52.5公克)
另經苗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宣告沒收。
2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膠原蛋白」20包(總毛重:123.5公克)
3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海神」1 包(毛重:2.5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