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0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10罪,各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3罪,各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4990號 被 告 李淑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貞自民國99年6月22日公司設立登記日 迄今,擔任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敬樂活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淑貞明知華敬樂活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實際銷貨予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藝祥國際有限公司、亞 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好萊塢 之星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每二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28張,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540萬5025元、稅額327萬256元之統一發票 予上開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於取得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後, 即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李淑貞因而幫助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27萬256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李淑貞為掩飾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明知華敬樂活 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實際向翔億生技有限公 司、喜悅萬怡有限公司、爵士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貨物,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每二個月為一 期,取得翔億生技有限公司、喜悅萬怡有限公司、爵士 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合計732萬元1571 元、稅額36萬6079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0張充當華 敬樂活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記帳人員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李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民權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8-1】 | 1、被告為華敬樂活公司負責人,實際掌管公司財務及業務之事實。 2、被告為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公司財務及業務之事實。 3、華敬樂活公司於本件稅捐機關查核期間內開立銷貨予藝祥國際有限公司、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之發票均屬虛假交易之事實。 4、華敬樂活公司於本件稅捐機關查核期間內開立銷貨予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均屬虛假交易之事實。 5、華敬樂活公司於本件稅捐機關查核期間內向翔億生技有限公司、喜悅萬怡有限公司、爵士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之進貨發票均屬虛假交易之事實。 | | 華敬樂活公司之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證人程孝瑀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5、5-1、6、】 | 1、證人程孝瑀於104年至106年間任職華敬樂活公司。 2、證稱:華敬樂活公司向營業人進貨及銷售給營業人之收款與開立統一發票均係由被告處理。 | | 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1、2】 | | | 華敬樂活公司申報書(104、105、106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2、3、4、附件表5】 | 被告以華敬樂活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登載在華敬樂活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事實。 | | 被告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提出之虛進明細表、虛銷明細表【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8-2、8-3】
| 1、華敬樂活公司於本件稅捐機關查核期間內向翔億生技有限公司、喜悅萬怡有限公司、爵士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之進貨發票均屬虛假交易之事實。 2、華敬樂活公司於本件稅捐機關查核期間內開立銷貨予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藝祥國際有限公司、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之發票均屬虛假交易之事實。 |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字號: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05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72號起訴書【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12-1】 2、 另案被告即翔億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蓓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 1、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涉嫌於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幫助藝祥國際有限公司、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為稅捐稽徵機關告發,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事實。 2、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僅為亞洲時尚股份公司所掌控的空殼公司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字號: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0522號)【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13-1】
| 喜悅萬怡有限公司涉嫌於105年11月至107年4月間,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亞洲時尚股份公司等10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為稅捐稽徵機關告發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字號: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5827號)【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14-1】
| 爵士國際有限公司涉嫌於105年11月至107年8月間,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喜悅萬怡有限公司等6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為稅捐稽徵機關告發之事實。 | |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219號、108年度偵字第26022號起訴書。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字號: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0379號)【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18-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15480號起訴書。 3、證人即另案被告卓家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卓順鴻、劉紹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 1、被告為萬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公司財務及業務之事實。 2、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於105年5月至106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藝祥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為稅捐稽徵機關告發,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字號: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624號)暨 查緝案件稽核報告【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7-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起訴書。 | 藝祥國際有限公司涉嫌於104年11月1日至106年6月31日間,開立不實發票幫助翔億生技有限公司、亞洲時尚股份公司、卓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為稅捐稽徵機關告發,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事實。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108年度偵字第62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80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 1、華敬樂活公司與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5年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及時任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守華為獲取資金,以假交易之方式對開發票及支票,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2、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與華敬樂活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字號: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0522號)【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附件13-1】
| 1、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涉嫌於105年7月至107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翔億生技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為稅捐稽徵機關告發之事實。 2、好萊塢之星有限公司與華敬樂活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
二、 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 接續犯之概念 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 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銷項金額,而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附表一(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又被告於附表一(一)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10次犯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修正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華敬樂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附表二:華敬樂活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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