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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陳憶如律師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0,0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0時許,經友人呂威勝告知獲悉王宥仁下落,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0時40分許,搭載友人陳嘉宏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引擎蓋上,以此等方式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而王宥仁、林定康主觀上雖均無重傷害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乙車若行駛,可能使謝孟哲因乙車晃動而自乙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謝孟哲若自行駛中之乙車跌落地面,頭部可能撞擊地面,進而造成腦部損傷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結果,竟因急欲甩落謝孟哲而疏未注意及此,共同基於傷害謝孟哲身體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乙車另位乘客黃思婷,所涉殺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由王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直行約700公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下稱B路口),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而將謝孟哲甩落地面,致謝孟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
三、案經謝孟哲、林定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謝孟哲委任陳欽煌、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兼告訴人謝孟哲、林定康、被告兼被害人王宥仁(以下提及該3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之銜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各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謝孟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謝孟哲固坦承其案發時係為找王宥仁商談清償上開債務事宜,且坦承有上開除「以甲車攔阻乙車」外之客觀事實(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14240號卷[下稱警卷]第75至77、85頁,110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下稱他卷]第134頁,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下稱訴卷]一第128、132、446至462頁,訴卷二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將甲車停放在乙車之對向車道,然後下車在乙車左前方向乙車揮手,乙車竟撞向我,我於是本能地向上跳而落在行進中乙車引擎蓋上云云。經查:
(一)謝孟哲案發時係為找王宥仁商談清償上開債務事宜,且上開除「以甲車攔阻乙車」外之客觀事實確曾存在,均為謝孟哲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二、三所示之證人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謝孟哲有無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甲車攔阻乙車,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引擎蓋上,以此方式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謝孟哲確有以甲車攔阻乙車:
  1.證人林定康於113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乙車左轉五權三街的時候,突然有一輛黑色賓士車逆向插過來在我的正前面,乙車被擋住,不能往前走,要走的話只能倒車等語(見訴卷一第463、464頁)。
  2.證人黃思婷於113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林定康是要載王宥仁去拿鑰匙,之後要再去拿蛋糕,拿完鑰匙後,在去拿蛋糕的路上被攔下來,對方是突然以對向車子直接插在前面,我們以為他開錯,還是怎樣,結果不是,是來攔車的,是從對向逆向過來攔乙車;乙車行進中被攔截,對方的車子插在乙車的正前方等語(見訴卷一第430、431、433、434頁)。
  3.綜上可知,案發時謝孟哲確有以甲車逆向停止攔阻乙車。至於謝孟哲辯稱略以:我是將甲車停放在乙車之對向車道,然後下車在乙車左前方向乙車揮手云云,鑑於A路口一帶乃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若謝孟哲並未將甲車停擋於前,而僅下車揮手,王宥仁、林定康可能採取的行動無非:①不予理會、繼續行駛乙車與謝孟哲擦身而過,或②先將乙車停放路旁、再確認謝孟哲來意為何,實無可能甘冒發生事故或交通違規受罰之風險,在路中突然停止乙車,足見謝孟哲所辯不可採。
(三)謝孟哲確有強行跳至乙車引擎蓋上:
  1.證人林定康於113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乙車被1輛黑色賓士車逆向擋住後,謝孟哲從駕駛座下來,看起來很生氣,跑步衝過來跳到乙車引擎蓋上,是他自己跳上來,我沒撞他等語(見訴卷一第464、477、478至480頁)。
  2.證人黃思婷於113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乙車被攔停後,對方有人下車,王宥仁、林定康要倒退,結果倒退過程中那個人就直接跳上來,全身趴在引擎蓋上等語(見訴卷一第432、434、435頁)。
  3.綜上足見,謝孟哲確有以甲車攔停乙車後,即下車自行衝去跳到乙車引擎蓋上。謝孟哲雖辯稱略以:乙車竟撞向我,我於是本能地向上跳而落在行進中乙車引擎蓋上云云,然一般人遇有汽車衝來,本能動作應係向左右迴避汽車行進路線,而非原地向上跳,蓋以一般人之體力及技巧實難單憑向上跳躍而躲開衝來之汽車;謝孟哲亦於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下本能反應有想過往左右跳,但是我判斷來不及,所以我往上跳等語(見訴卷一第128頁),可見謝孟哲當時左右方之空間並無阻礙;其復於113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是運動員也沒有受過田徑、體操或球類的專業訓練等語(見訴卷一第455頁),堪認其自知並無何等特別之體力或技巧足以單憑向上跳躍而躲開衝來之汽車,故倘乙車確有向其衝來,其並無可能作出「往上跳比往左右跳更有機會避開乙車」之判斷,是難認謝孟哲係因乙車衝來而向上跳躍而落於乙車引擎蓋上。
(四)謝孟哲確有強制之犯意:
   謝孟哲案發時既係為找王宥仁商談清償上開高達120萬元債務事宜,而以甲車逆向攔停乙車,復親身跳至乙車引擎蓋上,其顯有以此等方式妨害王宥仁搭乘乙車、林定康駕駛乙車搭載王宥仁自由離去之權利,足見謝孟哲確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五)綜上,謝孟哲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謝孟哲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王宥仁、林定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王宥仁、林定康固均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卷第135、136、145、146頁,訴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訴卷二第25、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辯稱略以:我僅係過失致重傷云云。另①王宥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突然遇到謝孟哲跳上乙車之狀況,王宥仁、林定康、黃思婷都很驚恐,不知對方來意、有多少人、有無持武器,王宥仁立刻想到離開現場去警察局報警,應是一般人合理會做的事情;乙車前面都有1輛白車,林定康如果故意要把謝孟哲甩掉,可以駕駛乙車超越白車,乙車都跟在白車後,從福人街轉彎時謝孟哲還在乙車上,車速應該不是很快,謝孟哲是等到乙車迴轉時才滑下來,中間乙車行駛已過蠻長時間,王宥仁確實沒有想到要用急煞、加速、迴轉方式故意把謝孟哲弄下來;另應考量構成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等語;②林定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謝孟哲攔停乙車時,林定康的行車安全及人身安全已受威脅;從A路口至B路口距離應為850公尺,行車時間約90秒,行車時速應為約30公里,王宥仁、林定康沒有利用大迴轉把謝孟哲甩落,還一直筆直行駛,謝孟哲之所以掉落的原因,可能是力氣不夠,又王宥仁、林定康本來要去大墩派出所報案,在B路口乙車準備左轉往五權西路走時,被前面白車擋住了,乙車不得不迴轉,不是疾轉,是按照原來行車速度做大範圍迴轉,因為當時可能就是離心力或是謝孟哲左手拿雨刷,右手又要敲擋風玻璃可能重心不穩才掉落地面受傷,王宥仁、林定康無傷害謝孟哲之犯意;掉落地面一般人客觀上只能預見到皮肉擦傷或骨折,無法預測到會碰到頭部,甚至導致味覺、嗅覺喪失;林定康與謝孟哲無冤無仇,腦袋有受過傷,面臨突發狀況腦袋一片空白,還有後面有王宥仁說我們倒車,趕快去報警,所以在不明究裡的狀況下,王宥仁、林定康不知道謝孟哲旁邊是否還有其他人會出來,於緊急下唯一的選擇當然是趕快脫離現場,即使法院認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也請斟酌這是有緊急避難的狀況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王宥仁、林定康所不爭執,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一、三所示之證人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王宥仁、林定康行為時有無傷害謝孟哲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能否預見上開謝孟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二)王宥仁、林定康明知謝孟哲在乙車引擎蓋上卻仍使乙車重新行駛,自始目的即係甩落謝孟哲:
  1.王宥仁①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假設我們一開始就有謝孟哲指控的傷害或殺人意圖,就不會讓他攔車及讓他有時間捶玻璃,我們掉車離開是要「甩開他」,而不是要傷害他等語(見他卷第136頁);②於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普通傷害」部分我認罪等語(見訴卷一第361頁),而爭執有無重傷害、行為時能否預見重傷害結果、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節(見訴卷一第363頁)。
  2.林定康①於110年3月28日警詢中供稱:110年3月28日20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3頁);②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中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等語(見警卷第19頁)。
  3.王宥仁、林定康原本均供承其等明知謝孟哲在乙車引擎蓋上卻仍使乙車重新行駛,自始目的即係「甩落」謝孟哲,並非為前往警察局報案。觀諸證人黃思婷①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1頁);②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134、135頁);③於113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王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見訴卷一卷第442頁),足以佐證王宥仁、林定康明知謝孟哲在乙車引擎蓋上卻仍使乙車重新行駛,目的不在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決定前往警察局報案。
  4.至證人林定康固於113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報警等語(見訴卷一第465、467、472、481頁),顯與王宥仁、林定康上開原本之供述相左,亦與證人黃思婷上開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一貫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三)乙車於B路口左轉又順時鐘方向迴轉,目的係甩落謝孟哲,且確實致謝孟哲摔落地面受傷:
  1.乙車於案發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謝孟哲迴轉過程中摔落地面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見訴卷二第11、53至65頁)。考量乙車於約8秒之短時間作出該等劇烈之行向變化必然產生顯著離心力,乙車引擎蓋又非供人於乙車行駛中穩固搭乘之處,堪認乙車該等動態與謝孟哲之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王宥仁、林定康明知謝孟哲在乙車引擎蓋上卻仍使乙車重新行駛,自始目的即係甩落謝孟哲,業如前述,自足認乙車上開迴轉甩落謝孟哲致傷之因果歷程,為王宥仁、林定康傷害謝孟哲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範圍所及。林定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略以:乙車被前面白車擋住了,不得不迴轉等語,然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所示乙車前方之白車,並無何等壅塞道路致乙車不得不迴轉折返之情形,況乙車迴轉究為駛往何等特定目的地,證人林定康於113年4月19日審理程序中先係證稱:我們原本要去大墩派出所報案,因為左轉時有1輛白車擋住,我們就迴轉要去民權派出所等語(見訴卷一第467、471至473頁),後經謝孟哲之辯護人詰問:為何於案發3小時後林定康等人始接受警詢等語,證人林定康乃改口證稱:我們也是沿途找派出所,剛好路上有1個警察就帶我們去民權派出所等語(見訴卷一第473頁),顯見乙車迴轉,並非為駛往何等特定目的地,益可佐證乙車迴轉之目的確係為甩落謝孟哲。
(四)王宥仁、林定康能預見而疏未預見謝孟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謝孟哲遭乙車甩落地面,致受有雙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之情,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一3至5、二2、三1、四2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毀敗嗅能、味能之重傷害。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然王宥仁對謝孟哲積欠債務,林定康則與謝孟哲素昧平生,謝孟哲或對王宥仁有所不滿,未見王宥仁、林定康對謝孟哲有何宿怨積恨,依此難認王宥仁、林定康有重傷害之犯意。然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謝孟哲若自行駛中之乙車跌落地面,頭部可能撞擊地面,進而造成腦部損傷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王宥仁、林定康於行為時分別為28歲、23歲(參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卷一第15、19頁),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王宥仁、林定康對於其以乙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謝孟哲頭部可能撞擊地面,進而造成腦部損傷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當能預見,惟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以乙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致謝孟哲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五)王宥仁、林定康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而言。依其情節,並可含括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之情形。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是預料有侵害而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
  2.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避難人若仍有躲避可能時,應優先選擇躲避方式,而非侵害他人權利。
  3.查謝孟哲上開以強暴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固係對王宥仁、林定康現在不法之侵害,惟案發地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並非深夜之時或人跡罕至之處,王宥仁、林定康本可留在乙車內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足見其2人並無何等不能受到公權力及時保護之情形,其2人捨此不為,卻以乙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又緊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王宥仁、林定康本可以行動電話向警求助,已如上述,自不得優先採取「以乙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作為緊急避難手段。
(六)綜上,王宥仁、林定康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王宥仁、林定康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謝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王宥仁、林定康就本案傷害致重傷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謝孟哲以一行為侵害王宥仁、林定康之同種法益,觸犯2個強制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王宥仁、林定康之參與程度,被告3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犯後謝孟哲否認犯行,王宥仁、林定康均僅承認過失致重傷而否認傷害致重傷之態度,被告3人均未與對方成立和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謝孟哲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謝孟哲
大學畢業,經營金融科技公司,月收入約30萬至35萬元,母親、姊姊需其撫養,未婚,經濟狀況小康。
2
王宥仁
碩士肄業,受僱在KTV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3
林定康
高中畢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謝孟哲113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訴卷一第446至462頁)
二、證人林定康113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訴卷一第463至483頁)
三、證人黃思婷113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訴卷一第428至44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014240號卷:
  1.乙車現場車損蒐證照片(第89至9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3至97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謝孟哲就醫相關資料:
  ⑴急診護理病歷(第139頁)
  ⑵急診護理記錄(第141至155頁)
  ⑶急診病歷(第157至163頁)
  ⑷急診醫囑單(第165至171頁)
  ⑸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第173頁)
  ⑹診斷證明書(第177頁)
  ⑺出院病歷摘要(第179至183頁)
  ⑻檢驗檢查報告(第185至203頁)
  4.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1日謝孟哲診斷證明書(第175頁)
  5.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謝孟哲診斷證明書(第205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乙車(第207頁)
  ⑵甲車(第209頁)
  7.林定康報案相關資料:
  ⑴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1頁)
  ⑵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3頁)
  8.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紀錄表(第215頁)
二、110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
  1.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第45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謝孟哲就醫相關資料:
  ⑴入院病歷紀錄(第71至76頁)
  ⑵住院診療說明書(第77頁)
  ⑶住院病程紀錄(第79至84頁)
  ⑷會診回覆單(第85至87頁)
  ⑸病患累積報告(第89至91頁)
  ⑹醫囑單(第93至94頁)
  ⑺入院護理評估(第95至98頁)
  ⑻護理紀錄(第99至104頁)
  ⑼護理給藥(第105至109頁)
  ⑽TPR單(第111至112頁)
  ⑾出院照護摘要(第113頁)
  ⑿就醫收據(第115至116頁)
  3.車損蒐證照片(第151至177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卷:
 1.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9月29日、11月12日謝孟哲診斷證明書(第79至8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24522號、111年偵字24414號黃思婷不起訴處分書(第117至119頁)
四、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一:
 1.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聲請人:謝孟哲,被告:黃思婷】(第107至117頁)
 2.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及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謝孟哲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第327、329頁)
 3.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05、509至517頁)
五、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卷二: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第10至13、37至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