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959 、32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於民國111 年7 月前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臺中服務站擔任工程師,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於106 年12月18日至111 年5 月23日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日上午8 時,先將其所有之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 張)連接行動電源共1 組,以雙面膠黏貼在宏偉公司臺中服務站1 樓男女共用之廁所內置物架之底板下方,鏡頭對著如廁者之方向,以此方式進行遮掩。
迨不知情之A (68年5 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進入如廁後,張嘉倫即透過該鏡頭,無故竊錄A 如廁時寬衣解帶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張嘉倫於各該日之下午5 時下班後,再至廁所取回該組微型錄影器及行動電源(無
證據證明此段
期間有竊錄A 以外之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107 年12月12日、111 年3 月8 日、111 年3 月24日之
犯行不另為無罪
諭知,詳下所述)。
㈡其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 年5 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再度將其所有之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 張)連接行動電源共1 組,以雙面膠黏貼在宏偉公司臺中服務站1 樓男女共用之廁所內置物架之底板下方,鏡頭對著如廁者之方向,以此方式進行遮掩。迨不知情之B (75年1 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C(78年6 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D (79年2 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進入如廁後,張嘉倫即透過該鏡頭,無故竊錄B 、C 、D 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D 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如廁完畢,發現廁所置物架下似有異狀,遂上前查看,進而發現置物架下裝有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 張),遂加以檢視其錄影內容,發覺該錄影器係張嘉倫所架設,即偕B 、C 共同持
上揭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 張)及行動電源,報警處理。張嘉倫經警詢問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主動交付存放前開㈠竊錄影像之WD廠牌、型號WD14T、3.5吋之硬碟1 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B 、C 、D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
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嘉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7 至228 、268 至2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認罪(他5042卷第10頁、偵27959 卷第14至15頁、第34頁、本院卷第31至33、129 、147、241、281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 、B 、C 、D 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他5042卷第19至20、13至14、25至26、31至32、69至73頁),復有
告訴人4 人遭偷拍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對扣案電磁紀錄所為之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他5042卷第7 、53至58、85至89頁;影像
暨完整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均列入不公開卷)。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至111 年5 月23日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日,竊錄A 如廁時寬衣解帶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253 次);及於111 年5 月27日,竊錄B 、C 、D 如廁時寬衣解帶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各1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整體犯意,於106 年12月18日至111 年5 月23日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日對A 為竊錄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111 年5 月27日以一竊錄行為,竊錄B 、C 、D 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乃一行為觸犯多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A 女所為之竊錄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5頁),且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經警詢問後帶同警方至住處,主動交付存放偷拍影像之硬碟,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他5042卷第7 頁),足見其有悔意。惟考量其以微型錄影器配合行動電源1 組,對告訴人A 為竊錄之行為,期間長達4 年半;告訴人A 知悉遭竊錄後,心靈受創,壓力大到
祇好辭職,並具狀表達不願原諒被告,有告訴人A 之陳述狀1 份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85頁),且與B 、C 、D 均拒絕與被告
和解或調解
等情,本案實無從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衝其
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A 等人隱私權之侵害、使用手段危險性有限,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8 、242 、282 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B 之意見(本院卷第28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
緩刑之
宣告(本院卷第149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A 、B 、C 、D 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取得其諒解,且其犯行致告訴人A 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本件自宜使受該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自省,徹底去惡向善,是被告所受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當情形,自不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前二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亦有明文。查:
㈠扣案之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 張)及行動電源1 組,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即電磁紀錄及存放竊錄影像之WD廠牌、型號WD14T、3.5吋之硬碟1 個,依刑法第315 條之3 宣告沒收之。
㈢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111 年3 月8 日、111 年3 月24日以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方式,無故竊錄A 如廁時寬衣解帶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被告於本案以上揭方式蒐集、處理其間接或直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按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㈠⒈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扣案之電磁紀錄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電磁紀錄,並無「107 年12月12日」為檔名之檔案。又勘驗名稱「0000000 運動」、「0000000 運動」之影像檔(即勘驗筆錄編號236 、240 部分),僅見A 女在廁所做伸展運動,未見如廁過程或任何身體隱私部位。有本院對扣案電磁紀錄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
可稽(存於不公開卷)。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㈠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偷拍係因喜歡女同事A 等語(偵27959 卷第34頁),
堪認其竊錄動機係出於對A 之愛慕,
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抑非意圖損害A 、B 、C 、D 之財產或財產外之利益。此外,本案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有此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此部分要難令被告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罪責。
㈣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屬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依序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
| | |
| | 張嘉倫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壹張)及行動電源壹組,暨WD廠牌、型號WD14T、3.5吋之硬碟壹個及附著物即電磁紀錄,均沒收。 |
| | 張嘉倫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壹張)及行動電源壹組,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2、3、5、11、12、15、16、17、 18、19、24、25、26 | | |
| | | | |
| | 1、2、5、7、9、12、13、15、16 、19、22、23、26、27、28、29、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告訴人A 遭竊錄之時間( 未在 起訴書附表之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