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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葉育伶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育勝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第16894號、第3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彰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育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育勝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與葉育伶為夫妻,與陳育勝為朋友,其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製造、販賣及持有大麻,竟分別基於下列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許原彰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花內種子3顆後,自同年6月10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將上開大麻種子放進培養土後澆RO水再混入水溶性肥料,並購買植物生長燈、育苗塊、肥料、生長液、PH值檢測儀、測光儀、自動灑水器、抽風排氣等設備進行栽種,復修剪大麻枝葉,接續以此方式使之生長成株。俟前開大麻植株成長後,許原彰再以分株扦插方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並將栽種成功之分株幼苗移入植物生長棚內,接續以相同培育方式使之生長成株,待所栽種之大麻成株開花產生白色結晶體後,即以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以放在盤子上使之晾乾之加工方式,將大麻花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接續製成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煙草。
 ㈡許原彰與葉育伶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葉育伶招攬張閔超向許原彰購買其所製造之大麻,再由許原彰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Ck」與張閔超聯繫後,以「埋包(即將包裝好之毒品放置於路邊不起眼處,再傳送地點、照片給買家,讓買家自行前往取貨)」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大麻(花)煙草給張閔超,張閔超於取得購買之大麻(花)煙草後,再以「埋包」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放置於原處,由許原彰前去收取,許原彰以此獲取販賣毒品之價金。
 ㈢許原彰、葉育伶與陳育勝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葉育伶招攬張閔超向許原彰購買大麻,再由許原彰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Ck」之帳號與張閔超聯繫,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位(USDT)之泰達幣作為販賣毒品之價金後,再由陳育勝將自己製造之大麻(花)煙草「埋包」(陳育勝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大麻(花)煙草給張閔超。
 ㈣許原彰與陳育勝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許原彰在通訊軟體TELEGRAM大麻群組頻道「真商」上招攬購買大麻之人並負責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所示單位(USDT)之泰達幣作為販賣毒品之價金後,再由陳育勝將自己製造之大麻(花)煙草「埋包」(陳育勝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數量之大麻花給不詳之買家。
二、員警於111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起,分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搜索許原彰位於臺中市○○區○○○00巷00○0號之居所及逕行搜索許原彰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許原彰、葉育伶與陳育勝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彰(見他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95頁至第104頁、第309頁至第313頁;偵卷一149頁至第156頁;聲羈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聲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34頁、第284頁)、葉育伶(見他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偵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84頁)與陳育勝(見他卷第229頁至第238頁、第289頁至第293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8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閔超(見他卷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75頁至第27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340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相關照片19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25頁、第57至9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61頁、第177至191頁、第197至205頁、第219至223頁、第239至252頁、第259至271頁;偵卷一第19至43頁、第129至145頁、第199至203頁、第289至291頁、第315頁、第341至354頁;偵卷三第39至40頁、第167至176頁、第277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99至305頁、第383至43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頁、第115頁、第203至206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1至241頁、第243至24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信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原彰在甘州五街之租屋處成功栽種大麻植株後,非僅單純等待大麻花、葉、嫩莖自然掉落,而係待大麻植株成熟後,以人為方式剪取大麻花、葉,再以風乾、陰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此據被告許原彰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0至151頁、偵卷二第110至111頁、偵卷三第45至46頁、聲羈卷第22頁),且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查,顯係以上開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可供施用之程度,被告許原彰此部分所為,自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且屬既遂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三人所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無從查知其等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而本案被告3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大麻與如附表一所示買家,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或泰達幣作為對價,足見被告三人確係為賺取販毒價金而為上開犯行,從而,被告三人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價金之供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三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種子、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栽種、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許原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原彰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葉育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育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許原彰自承110年6、7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並剪下大麻花、葉加以風乾,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偵卷二第110至111頁),迄111年4月11日遭搜索查獲為止,期間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被告許原彰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大麻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許原彰、陳育勝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許原彰、葉育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許原彰、葉育伶、陳育勝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許原彰、陳育勝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葉育伶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葉育伶於111年4月12日警詢時,業已向員警供出並指認被告陳育勝亦有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檢警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陳育勝本案犯行,被告葉育伶於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葉育伶於警詢時僅陳稱並指認被告許原彰之朋友「小刀」(即被告陳育勝)有「栽種大麻」之嫌疑,然對被告陳育勝是否有與被告許原彰「共同販賣大麻」一事,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75頁、第195頁),嗣警方依被告葉育伶之供述而對被告陳育勝住所執行搜索,在被告陳育勝住所扣得其行動電話,並從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始查獲被告陳育勝與被告許原彰為本案共同販賣大麻犯行,此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9月1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027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以,被告葉育伶於警詢時僅指述被告陳育勝涉有「栽種大麻」犯嫌,然此與被告陳育勝遭警方查獲「販賣大麻」犯行,二者非屬一事,警方既未因被告葉育伶供出事證而查出上手,依前開實務之見解,被告葉育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係因員警追查被告許原彰、葉育伶所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等案件而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檢閱該物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進而知悉被告葉育伶與被告許原彰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並於詢問被告葉育伶前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葉育伶始自承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再依被告葉育伶指述,循線在被告陳育勝住所扣得如大麻植株、大麻葉成品等物,並在被告陳育勝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連帶查悉被告陳育勝、許原彰共同販賣大麻,此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9月1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02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1年9月1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7002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46頁)。是以,雖被告葉育伶、陳育勝於警詢時均表示自己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考諸當時其等所持用之手機於其等接受警詢前均已扣案,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業經員警所掌握,並以此勾稽其他扣案之事證,足徵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葉育伶、陳育勝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難認其等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葉育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案販賣毒品情節僅擔當招攬之角色,且招攬之對象為其前同事張閔超,並未對其他不特定人為廣泛之招攬之行為,復考量其參與之共同販賣毒品次數、毒品價值等販售規模及未從中分得利潤,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且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過苛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各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許原彰就本案全部犯行、被告陳育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渠等均自行栽種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販賣供應的源頭,且使用不易查緝之通訊軟體,使警方難以追查,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三人所擔任之角色、併斟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許原彰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被告葉育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百貨公司擔任銷售員,被告陳育勝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廠擔任包裝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再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㈣經查: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原彰所有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原彰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許原彰製造毒品所得之物,此為被告許原彰供認明白(見本院卷第40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原彰最後一次販賣大麻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原彰所有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均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5頁),惟均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均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然既均具有大麻成分,應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原彰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許原彰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原彰、葉育伶所有且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節經被告許原彰、葉育伶陳述在卷(見他卷第47頁、第49頁、第167頁、第175頁;偵卷一第190頁、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育勝所有並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育勝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31頁、第2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3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許原彰自承相關收益仍存在其所持用、掌領「TRUST WALLET」APP內設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內之泰達幣均係其與被告陳育勝所共有,但由其所支配處理,尚未進行拆帳、分潤等語(見偵卷二第134頁、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許原彰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僅就被告許原彰各次販毒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之泰達幣現雖均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許原彰持用之手機「TRUST WALLET」APP內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然熱錢包(Hot Wallet)係謂於電腦、手機等能夠連上網路之設備上所運行的錢包,只要透過前述設備下載該APP,並輸入創建錢包時所設置之私鑰或備份短語,即可取回錢包之持用權,而本案所涉「Trust Wallet」APP即屬於熱錢包之一種,亦即被告許原彰所持用之手機雖經扣案,然第三人仍得以於訴訟上使用電子設備透過設置之私鑰或備份短語取回該「TRUST WALLET」APP內設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持用權,並藉以移轉、交易錢包內之泰達幣,故應認被告許原彰上開犯罪所得之泰達幣,均係屬未經扣案。因被告許原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被告許原彰於偵查中表示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許原彰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本案就被告許原彰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數量
金額/單位
買家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月21日某時許
臺中市西區某處路旁
大麻(花)煙草/不詳
約5000元/新臺幣
張閔超
許原彰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育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2
111年3月25日某時許
臺中市文心路往北屯方向某處路旁
大麻(花)煙草/約5公克
227.12/USDT

張閔超
許原彰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貳佰貳拾柒點壹貳單位(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育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陳育勝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6日某時許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某排水溝旁
大麻(花)煙草/約10公克
418.08/USDT

不詳
許原彰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肆佰壹拾捌點零捌單位(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勝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8日某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74快速道路下某處路旁
大麻(花)煙草/約10公克
432/USDT

不詳
許原彰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肆佰參拾貳單位(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勝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項
備註
1
大麻花1包
1.許原彰用以販賣大麻之物
2.與編號2、3共淨重1609.86公克,驗餘淨重1609.12公克
2
大麻葉3包
1.許原彰製造大麻所得之物
2.與編號1、3共淨重1609.86公克,驗餘淨重1609.12公克
3
大麻花1包
1.許原彰製造大麻所得之物
2.與編號1、2共淨重1609.86公克,驗餘淨重1609.12公克
4
大麻植株115株
1.許原彰製造大麻所得之物
2.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樣抽樣12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
5
肥料瓶3罐、育苗塊1包、硫酸鎂1個、甲殼素1個、生長液1個、PH值檢測儀1支、測光儀1支、肥料瓶(衝施晶)1罐、肥料瓶(HYDROPONICS)1罐、肥料瓶(芸臺素內酯)1罐、肥料瓶(縮節胺)1罐、肥料瓶(黏稠劑)1罐、肥料瓶(胺新脂)1罐、濾水設備1組、培養土1包、植物生長燈8組、抽風設備3組、自動灑水器(滴灌)2組、植物生長棚2組、剪刀1支、風扇1臺、定時器1個、
許原彰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1.許原彰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1.葉育伶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研磨器、吸食器各1個
與本案無關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97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逕搜字第5號偵查卷宗
逕搜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刑事一般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偵羈字第157號刑事一般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一般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