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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倖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倖鋒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魏倖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凌晨1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2室其租屋處內,經林紀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另案審理)交付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在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魏倖鋒涉嫌持有後轉讓其他毒品部分由另案審理)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伺機出售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因員警於111年2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魏倖鋒居所,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5號所示包含前揭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在內之物品(魏倖鋒就其餘扣案物品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另案審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魏倖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毒偵522號卷第49至57、165至169、173頁、本院訴卷第123至125、166至167頁),且經證人林紀忠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69至71、77至7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61號、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6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0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522號卷第81至95、121至137、222頁、毒偵1621號卷第97至99、161至162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碎塊狀物3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憑(毒偵1621號卷第98至99、161至162頁),足證該等碎塊狀物及白色粉末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晶體5包,經指定其中1包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該5包晶體之檢驗前總淨重為7.6694公克,總純質淨重6.1662公克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佐(毒偵1621號卷第97至99頁),參以該5包晶體之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自林紀忠處取得,堪認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晶體5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號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米黃色粉末1包,雖均經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品名「海洛因」(原編號16、17號,參毒偵1621號卷第89頁),但該2包粉末經送驗後,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單憑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即逕認該2包粉末(即記載毛重1.76公克、32.93公克部分)亦為海洛因,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八罪)、5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③、④、⑥至⑧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而上開①、②、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送監接續執行後,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裁定等資料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揭案件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揭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揭案件中有部分亦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同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17日遭員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後,於同日警詢、偵訊時業已供稱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林紀忠所交付(毒偵522號卷第55至56、165至169頁),且前因涉犯另案而自110年11月15日起遭羈押(嗣入監執行)之林紀忠,於111年3月17日警詢、同年4月19日偵訊時,亦均坦認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交付給被告(本院訴卷第69至71、77至79頁),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紀忠交付包含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內等毒品給被告乙節作為起訴犯罪事實,認林紀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41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38號號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林紀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案存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審酌上開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數、斷絕林紀忠向他人供給毒品之效果等相關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之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因涉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當深知毒品之流通將對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毒品,自不宜輕縱,參以本案被告犯行之刑度,業依前揭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規定減輕,是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於取得林紀忠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碎塊狀物3包、白色粉末1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晶體5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與內含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各與內含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7號所示之物品,卷內既無證據可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3包(原編號1、2、5,外觀均為碎塊狀)
註:檢驗前總淨重11.1647公克,總純質淨重6.9891公克
2
海洛因1包(原編號4,外觀為白色粉末)
註: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4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5包
註:推估檢驗前總淨重7.6694公克,總純質淨重6.1662公克
4
菸草1包
5
吸食器1組
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8
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3)
9
白色粉末1包(原編號16)
註: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0
米黃色粉末1包(原編號17)
註: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1
電子磅秤1臺
12
電子鑽頭1支
13
老虎鉗1支
14
銼刀1支
15
鑽頭1支
16
膛線刀1支
17
長彈簧1條
18
內六角螺絲1包
19
十字板手1支
20
電鑽1支
21
固定夾座1臺
22
固定夾2只
23
短彈簧3條
24
火藥4袋
25
底火帽1袋
扣押地點:彰化縣○○市○○路0000巷00號旁工寮
26
改造槍枝1枝
27
子彈40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