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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若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及塑膠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若嘉罹患中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紙盒1個,將之丟入店內之垃圾桶引發火勢,而燒燬垃圾桶及塑膠椅,致生公共危險。因場主宋建新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火源,通知機臺臺主蔡友慶前往滅火,始查獲上情,警方並在上開店內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江若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若嘉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9、142頁),核與證人宋建新、蔡有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37至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9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3至59、61、65、67至73、75至81、83、105、111至11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以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換言之,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惟必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紙盒,將之丟入垃圾桶引發火勢,而後燒燬垃圾桶及旁邊之塑膠椅,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發現,因被告所引發之火勢,先將垃圾桶燒燬,而在火勢蔓延後,再將垃圾桶旁之塑膠椅燒燬,幸經證人即場主宋建新自監視器畫面發現起火情事,立即通知證人即機臺主蔡友慶趕至現場滅火,阻止更嚴重之災情發生,顯見因被告之放火行為燒燬垃圾桶及塑膠椅,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若同時延燒住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垃圾桶及塑膠椅,然仍應包括於同一放火行為加以評價,認僅成立單純一放火罪。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㈣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段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紙盒丟入垃圾桶引發火勢,燒燬垃圾桶及塑膠椅,而犯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固應予以非難,然本件所涉燒燬之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再參酌場主宋建新已表明不會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相較於其他放火燒燬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亦自述成長歷程係就讀東寶國小資源班、潭子國中特教班、臺中特殊教育學校接受特殊教育,確實具有身心障礙情事,竟因一時心情不佳,將打火機點燃紙盒丟入垃圾桶引發火勢,除燒燬垃圾桶再蔓延燒燬在旁之塑膠椅,幸經證人蔡有慶迅速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進一步延燒,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臺中特殊教育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洗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現無工作、父母親自幼離婚、係與父親及祖母同住、房子為家人所有、父親無工作、由祖母在加工區撿拾回收物賺錢、每月收入約6,000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再考量場主宋建新表示並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4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亦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明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4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使用扣案之打火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燒燬垃圾桶及塑膠椅,而該打火機為被告自家裡拿來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3頁),扣案之打火機既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