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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純質淨重參拾肆點柒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勝雄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A」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4.6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故應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施用行為所吸收,非本件起訴範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共34.77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因110年11月18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其身體及車輛搜索後,結果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勝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相關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第一級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656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200657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492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49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65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部草療鑑字第111020065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參毒偵字第55至79、87至119、165、171至173、189、193至199、209至215頁,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34.7706公克及其持有毒品之時間,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做CNC數控,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撫養母親(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1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