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智明(原名高睦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甲編號5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管黃斌」署名壹枚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參佰玖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智明(原名高睦成)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耘鵬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主管機管申請暫停營業並由
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下稱耘鵬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已預見其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3月間,分別向附表甲、乙「取得方式欄」
所載之人取得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
起訴書及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二所載借款及所收受支票,經本院分別整理如附表甲、乙所示),均係來路不明,無由金融業者付款或票載發票人擔保支付,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其本身亦無足夠
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高智明於附表甲「收票日期(即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約莫1至2個月前,先後持附表甲所示之空頭支票共6紙向謝文松佯稱其公司所承包工程資金調度不善,有周轉需求,欲以上開支票向謝文松擔保借款云云,致謝文松誤認已有
殷實之支票可供擔保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甲「收票日期(即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81,301元)予高智明,高智明並於借款同時,交付附表甲所示之支票予謝文松,各作為上開6筆借款之擔保。另如附表甲編號4、5部分,於交付該等支票予謝文松前,高智明為取信謝文松,竟未得管黃斌之同意或授權,持其所保管管黃斌之印章,接續在附表甲編號4所示支票之背書欄盜蓋該印章,蓋得印文1枚,及在附表甲編號5所示支票之背書欄盜蓋前揭「管黃斌」之印章而蓋得印文1枚,更是於在附表甲編號5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偽造「管黃斌」之署名1枚,再將附表甲編號4、5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由「管黃斌」為該等支票背書而負票據責任意思之支票交付予謝文松,對謝文松主張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管黃斌及謝文松,
嗣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謝文松始知受騙。
㈡高智明於106年11月起,接續持附表乙所示空頭支票共9紙向謝文松、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佯稱其公司所承包工程資金調度不善,有周轉需求,欲以上開支票向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擔保借款云云,致謝文松、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謝文松現金不足,
乃先由謝文松於附表乙所示支票背書,再由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乙「票面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高智明,高智明於借款同時交付前揭已由謝文松背書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予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收執,以此方式對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分別詐得6,635,501元及3,402,853元之款項(共計:10,038,354元)。嗣附表乙所示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由謝文松本於背書人責任向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給付票款10,038,354元,高智明因而受有免除給付附表乙所示支票同等面額票款之利益,謝文松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文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
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載明犯罪事實,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高志明所涉犯罪事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於107年1月間,分別持附表二編號3至14號所示之支票(除附表二編號1、2、10、11,詳後述),向謝文松借款,致使謝文松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正常管道取得而得以兌現,惟因謝文松現金不足,遂由謝文松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交付高智明向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借款,嗣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後,高智明未給付票款,均由謝文松代為向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總計1003萬8354元,高智明因此受有免於給付附表二所示票款之利益,謝文松始知受騙。」等語,雖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簡要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未就該部分事實敘明該當何罪。然細究起訴書關於「高智明因此受有免於給付附表二所示票款之利益」之記載,似可認檢察官於此部分應係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對被告提起公訴。惟審諸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持附表乙所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詳後述)向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借款,並由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支付款項等事實,綜觀起訴書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亦應均屬被告訛以空頭支票以借款並處分財產之直接被害人部分起訴,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77、276、324頁),使其可就此部分罪名為防禦之準備,從而本院得就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6、354至35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耘鵬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並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且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甲、乙「取得方式欄」所載之人取得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而該等支票之部分係以8,000至15,000元之價額所購入或無償向郭俊彬所借用;其後,被告於附表甲「收票日期(即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約莫1至2個月前,先後持附表甲所示之空頭支票共6紙向
告訴人謝文松稱其公司所承包工程資金調度不善,有周轉需求,欲以上開支票向謝文松擔保借款云云,致
告訴人誤認已有殷實之支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進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具體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詳後述),被告並於借款同時,交付附表甲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且其中附表甲編號4、5所示支票分別經被告於未獲被害人管黃斌之同意或授權下盜蓋「管黃斌」印章而得印文共2枚,及「管黃斌」之署名共1枚;被告亦有接續持附表乙所示空頭支票共9紙向告訴人、被害人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稱其公司所承包工程資金調度不善,有周轉需求,欲以上開支票向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擔保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被害人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先由告訴人於106年11月起陸續在附表乙所示支票背書,再由被告於107年1月起交付前揭已由告訴人背書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予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收執,被害人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則同時交付金錢予被告(借款之具體金額詳後述)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他字卷第149、155至160頁;偵卷第53至56、193至196;本院卷第71至90、273至291、326至354頁)、證人即被害人管黃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51、155至160頁;本院卷第273至291頁)、被害人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陳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卷第273至291頁)、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林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卷第273至291頁)及證人即將附表乙編號3、4所示支票出借予被告之人郭俊彬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偵字卷第211至213、215頁)大致相符,並有耘鵬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暫停營業之相關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3165197號函、110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3169075號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03至104、105至108、109至111頁)、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265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他字卷第49至63頁)、告訴人與證人管黃斌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他字卷第183至185頁)、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05至226頁;本院卷第171至2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0日中檢謀和110他5534字第1109127657號函(他字卷第201頁)、被告與證人郭俊彬之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偵字卷第165、217至219頁)、被告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之相關資料(含與「正全石材會計小姐」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電子信箱截圖、鈺璽石材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偵字卷第167至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卷第185頁)、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Bear.cc」(即被告所指之「阿文」)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卷第197至19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另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取得附表甲、乙(扣除附表乙編號3、4所示支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杰貿興業有限公司、新勝商務有限公司、良景國際有限公司、冠騰工程有限公司、宏凱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該等公司未持續經營,
迭有短時間內開立大量高額支票並遭退票之紀錄,概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票信不佳,多未持續正常經營,且甚已經廢止、撤銷登記或核准解散
等情,亦有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之核准解散登記函文(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4420號函)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3至84、85至110頁)、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11至143頁)、杰貿興業有限公司之廢止公司登記函(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98000號函)及杰貿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准解散登記函文(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650210號函)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字卷第65至66、71、73至82頁)、新勝商務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命令解散函文(臺北市商業處109年6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23900號函)、核准暫停營業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7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073802135號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字卷第67至69、87至90、91至101頁)、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命令解散函文(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99100號函)(偵字卷第113至114、115至116頁)存卷
可憑,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向「阿文」取得附表甲、乙(不含附表乙編號3、4所示支票)時,知道部分票據應無兌現可能(本院卷第362頁),足認該等公司於開立該等票據時無使支票兌現之真意,被告於取得該等票據時亦無可使之兌現之確信,進而上開支票係未依正常商業往來而開立之空頭支票等事實,
洵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由郭俊彬所開立附表乙編號3、4所示支票,依被告於案發時的說法,係郭俊彬欠被告錢,所以被告將該等由郭俊彬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轉給我,以抵償被告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惟郭俊彬與被告間就該等支票不存在業務往來或其他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有資金方面之困難,郭俊彬遂開立如附表乙編號3、4所示支票予被告以「幫助」被告,且郭俊彬就該等票據實質上對被告有何助益概無所悉,被告事後亦無要求郭俊彬負擔票款給付之責等節,已據證人郭俊彬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偵字卷第211至213頁),郭俊彬與被告間的票據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有郭俊彬所提出前開本票及協議書影本存卷
可考,
職此可見郭俊彬與被告間並無因業務往來而有開立附表乙編號3、4所示支票之需求,被告僅係單純向郭俊彬借票,郭俊彬亦無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的真意,顯示被告向郭俊彬取得等票據之際,即無使之兌現的意思,是附表乙編號3、4所示支票當屬空頭支票,灼然至明。
㈣被告就附表甲部分所為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財物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年起即有業務往來、金錢之借貸關係,且於106年起因被告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故被告與告訴人之帳戶間金流來往頻繁,然而,被告雖慣常以票據擔保其與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但附表一所示支票與告訴人所匯款項及其匯款時間(即附表一「收票日期【即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無以相互對應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明確(本院卷第78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本院卷第327至353頁),此即附表一「票面金額(即詐騙金額)」欄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數額有所落差之原因。
⒉就被告於本案附表甲部分實際所取得之金錢具體數額部分:
⑴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屢就附表甲部分稱其所實際取得的借款因需扣除利息,故應略低於附表甲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云云(本院卷第278頁),惟就各筆借款所當扣除之利息為何、各該支票當如何與其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互核勾稽,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釋明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於此所述是否屬實,殊值存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就此部分證稱:被告自104年起即有憑支票向我借款,每次500,000、600,000元不等,借錢時均會約定以月息2.4%之利息,且該利息均係預扣,也就是我借被告100,000元,可賺取2,400元的利息,從而我交付給他的金錢即是100,000元扣除2,400元之費用,惟自106年9月20日以後,因被告急需用錢,是其多會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支票之照片給我,我便先匯高於該支票面額的款項,至於差額部分,被告則說他會過幾天再補,例如附表一編號1這筆,我匯1,00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有1張86萬多元的票,基本上都是我先信任被告,先匯給被告以後,被告才會補票進來,結果也沒有補,我的想法是,例如我先匯給被告100萬元,被告只給我86萬餘元的支票時,被告要給我102萬4,000元的支票,因為利息是預扣2.4%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0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記載「1,500,000元」部分,其實被告有簽本票給我,我也有對該等部分向法院
聲請本票
裁定,且我會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的原因,是因為我有一些本票已經走民事訴訟了,變成我沒辦法把差額部分的本票再併入這個金額裡面,我的匯款金額為何會大於這個案子的面額,是因為有的差額部分在於可能有些票有過等語(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更是於後對於檢察官詢問「正常來講有借有還,再借不難,如果依你所述票面金額865,000元,你匯了1,000,000元,106年10月3日你又匯了2,000,000元,理論上你當初拿到的票面金額加起來應該要超過前1筆106年9月22日匯款給被告1,000,000元的金額,被告下次要再跟你借的時候理論上你才會再借款給被告?」等問題時,答以「因為我信任被告,被告說這個案子後面還有一個保留款,可能要等下個月的月中票才會出來,我就是把這個事情變成100萬元,就是這個案子,所以後面票要補進來的時點也沒補,但我第二筆錢已經出去,我只能信任被告,請被告趕快去催他的業主,該把保留款放下來就放下來,就算是開期票也沒關係。所以中間的差額是以一個案子,我將100萬元給被告,被告還差我10幾萬元,包括利息的支票還差10幾萬元的話,等於被告沒有補進來,下個時間點,例如半個月後,被告又跟我開口說這一次要2,000,000多元,我卻只收到1,640,000元的票,我當然還是會再匯給被告2,000,000元,甚至還有摻雜一些10幾萬元、20幾萬元的,當然這個2,000,000元裡面看到的是我匯給被告的金額,但是被告的票面在這個案子裡面能夠提出來的就是1,640,000元而已,因為其他中間一些比較小的金額有兌現,即使沒有兌現者,被告還會補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4頁),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就前揭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差額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證稱:基本上這些要我回想說有哪一張小額兌現,我已經想不起來了,我只知道我匯整數給他的情況之下,就是因為他有差不多的金額支票給我看或是拿到我辦公室,我看到後面有簽名,就先整數轉給被告,轉給被告以後他說要5天、10天或下個月月底再補另外一張票進來,我也相信被告,因為本身做工程都會保留1、2成,我也配合著被告的業主放款給他的時間再來收他的票,基本上利息的部分,我們是有計算式沒有錯,譬如865,000元,我現在100萬元給他,這個部分利息假使是18,000元,你改天補進來給我的票面金額就是要大於18,000元,現在金額的落差點,不外乎就是累積了2、3次以後,請他開一張本票給我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由上開告訴人所述可知,自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所匯款項之所以無法與票面金額相合,即係因其信賴被告會再以本票或其他方式補足票面金額與所匯款項之差額(即本金),被告亦應「另外」給付「加計利息」的款項予告訴人,而被告確實有就附表甲所示部分支票票面金額與告訴人匯款間的差額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以擔保借款;換言之,被告係以支票面額為基礎,用以擔保其與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需額外再補充票據以資填補差額以及應納之利息部分,而此與被告聲稱其所取得之款項係附表甲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總額再扣除利息部分等說法,相互齟齬。
⑶暫不論被告所得款項是否為「票面金額之總和」扣除利息部分,如告訴人於前所述屬實,則告訴人雖係因信賴被告於提出附表甲所示票據為真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7、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就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間的差額部分,是否為告訴人於本案因受詐欺而處分之財產,不無疑問。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以如果不是芭樂票的部分,你就沒有提告,你主要是告他芭樂票的部分?」之
詰問,覆以「我告他芭樂票的部分,甚至我也想要連耘鵬公司都要一起告,被告是耘鵬公司負責人,在這個時間點他自己的票已經開到被拒往,他才去買芭樂票來騙我,而且跟我講芭樂票的取得是業主給他的工程款。經過被告口頭上跟我講說他是用8,000元到15,000元去買的芭樂票的時候,我才警覺到,我才上了司法院判決書查詢才知道有高達那麼多的金額,所以我只是受害者之一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顯見告訴人係就被告向其以無以兌現的空頭支票向其請求借款部分提起本案告訴,其票面金額之總額方屬告訴人誤信其可有效擔保其債權的客體;至逾越此等票據面額以外,與告訴人所匯款項間「差額」的部分,因被告尚須另行補充票據予告訴人以擔保借款之全額,而該等已由被告「補充」以填補差額之票據,或被告自始未予補充之部分,與被告施用
詐術所憑之空頭支票無涉,是告訴人就「差額」部分雖或可於
法律上主張權利,然其所陷錯誤與其先行就該差額部分匯款予被告之處分行為,悉與被告所施詐術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或學說上所謂「直接關係」。
⑷自前揭說明可知,本案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處分之財產就附表甲部分僅及於附表甲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總額,即4,081,301元,惟被告曾否認此,認為尚需扣除利息,此自有究明之必要。就預扣利息部分,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該事實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言及其僅坦認其至少有取得票面金額以上的款項(本院卷第83頁),亦肯認其係以附表甲所示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約2個月之時間,向告訴人借錢,且其至少需以該等票據面額同等金額之費用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債務等情(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是其應係對於附表一上載詐得金額即屬附表甲所示支票的「票面金額總和」不置可否,甚而有所肯定。再詳端附表甲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再由此往前起算約2個月,恰得與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帳戶明細資料即附表一「收票時間(即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及款項相對應,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以票據擔保借款時,為免因無法清償借款債務而負有高額之票據責任,多半多會以與借款債務同額之票據作為物之擔保,是票面金額低於匯款金額之情形,並不常見,然本諸私法自治,各當事人間就借款債權該以何面額之票據擔保清償借款之責,本非法院可得介入,既被告於本案對於借款之時間、所詐得款項至少為附表甲所示支票面額總額之費用不為反對之陳述,且該等時間亦可與卷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致對應,又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均明顯高於附表甲所示支票的票面金額,應於此就依現存客觀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附表甲由告訴人處分,進而取得之財產為附表甲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的總額,即4,081,301元,是故被告辯稱需再就附表甲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額扣除利息云云,誠屬推託之詞,礙難採信。 ㈤被告就附表乙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獲財物或利益部分:
⒈被告有於106年11月起持附表乙所示經告訴人背書之支票向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借款等事實,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就其實際於此部分所得借款辯稱其所獲款項低於附表乙票面金額之總額(本院卷第83至84、279頁),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供相當事證
以實其說。
⒉由於被告遲未清償借款,是告訴人分別依附表乙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338至342頁);再者,依告訴人所呈之刑事陳報狀告證4表格(他字卷第187頁)所述,就附表乙編號9所示支票有另退回現金6,500元。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林威凱、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稱被告所欠款項已悉由告訴人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90頁),足徵被告實際自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所詐得款項及所獲免付款項之利益,應均為附表乙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總額扣除如前之6,500元即10,038,354元(對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所詐得之財物:6,635,501元;對合通有限公司所詐得之財物:3,402,853元)。
㈥被告於本案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
直接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於取得附表甲、乙所示支票之際是否知悉該等支票自始無以過票等事實反覆其詞,甚至陳稱其曾想「試圖讓這些票過」等語(本院卷第277、279頁),惟被告自身並無資力以擔保其還款能力,反倒係以8,000至15,000元間之低廉價格或無償向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或前與其有業務往來之「郭俊彬」取得附表甲、乙之部分支票,該等支票面額均顯然高於被告之收購或取得價格,而被告既已有多年使用票據經營事業,並有以之周轉資金等經驗,可徵被告於取得此等來路不明或無端簽發之支票時,對於該等票據無兌現可能性一事應有所知悉,且更有憑此等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訛稱該等支票合法之意欲,其具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直接故意,已臻明確。又且,被告未得被害人管黃斌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甲編號4、5所示支票背面盜蓋其印章、偽造其署名,進而主張而行使該等支票部分,足生被害人管黃斌於支票文書使用之正確性等損害部分,既為被告所知悉且有意為之,對結果之發生及法益之侵害存有相當把握之預測,是就其所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言,被告亦係出於直接故意至明。 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取得附表甲、乙所示支票是否屬「明知」該等票據無兌現可能、告訴人或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匯款或出借款項之金額、其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甲所對應之借款與支票之對應關係略有齟齬,惟其對於取得票據之費用、來源及其盜蓋或偽簽「管黃斌」之印章、署名,乃至於其持該等低價或無故收購、取得之票據,以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或請求背書,與向被害人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及合通有限公司借款等事實均供承在案,且其終至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就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屬
自白。
㈧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第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得被害人管黃斌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甲編號4、5所示支票之背書欄蓋用「管黃斌」之印章所得印文共2枚,簽署「管黃斌」之署名共1枚,
揆諸前開說明,應係用以表示管黃斌本人有以背書人之身分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復由執票人即被告以之對告訴人為主張,應認其行為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無疑。
⒉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及同欄一、㈡對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之行為,均係以話術及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為詐術之內容,並自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實體之財物(即金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則係以話術及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為詐術之內容,並以之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擔負背書人之責,更於合通有限公司、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未受償而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或其餘民事上權利時,由告訴人清償該等借款或票款,被告於此係受有免於給付票款或借款之利益,而屬具體之物以外之財產,此部分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⒊基前各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甲編號4、5之支票背面,盜蓋被害人管黃斌之印章,或偽造被害人管黃斌之署名,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於附表甲、乙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接時間,以相類之詐欺手法,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附表乙編號1、3、4、8)及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乙編號2、5至7、9)之財產法益與管黃斌於支票背書信用之正確性(附表甲編號4、5),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
接續犯。又且,被告於附表乙所為,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如附表甲、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並於105年2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與本案犯行時間短近作為加重刑罰
與否的唯一或主要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事業經營不善,亟需金錢周轉,竟利用與其素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持來路不明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舉債借款,令其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允為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其中為取信告訴人,更是未徵得被害人管黃斌之意願,貿然偽造之署名、盜蓋其印章,使被害人管黃斌於形式上可能須背負票據擔保付款之責,侵害文書往來之信用。再者,被告亦濫用過往告訴人對其所保有之信賴,使告訴人於空頭支票上背書,進而向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訛詐金錢或利益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諸被告於本案係於短時間內憑共計15張空頭支票及話術誆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詐得14,119,655元(計算式:附表甲「總不法所得」列之4,081,301元+附表乙「總不法所得(詐取之財物/利益)」列之10,038,354元=14,119,655元),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復
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有先支付告訴人210,814元,有支票1紙(發票日期:111年3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10,814元)及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由被告匯款100,000元予告訴人)(計算式:110,814+100,000=210,814元)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3、295頁),併觀以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末酌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石材工程業務及兼跑工地管理,月收入5至8萬元,離婚,現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支票及署押部分:
⒈附表甲、乙所示支票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及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印文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乃「無中生有」,倘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則屬盜用印文。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甲編號4、5所示支票背面,其上蓋有「管黃斌」印文者,既係由被告持被害人管黃斌之真正印章所蓋用,屬前揭判決之「盜用印章」,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甲編號5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管黃斌」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甲「總不法所得」列所示之4,081,301元為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為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附表乙「總不法所得(詐取之財物/利益)」列所示之10,038,354元,為被告詐騙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及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所取得之款項及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受免予給付票款之利益,其此部分所獲利益與財產實質上均為同一票款款項,且被害人合通有限公司及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業由告訴人所填補,如重複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是於此部分僅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即被告所獲免除給付票款之利益共10,038,354元。
⒊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出於己意交付價值總額210,814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在此範圍內自屬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⒋職前所述,本案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3,908,841元(計算式:4,081,301+10,038,354-210,814=13,908,841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
公訴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附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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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不法所得(按:應為附表一3至7、9所示支票面額總額,再扣除附表一編號1、2、8之結果):4,081,301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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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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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038,354【計算式:12,684,654-455,000-475,800-1,215,500-500,000=10,038,354】 | |
附表甲:即附表一扣除編號1、2、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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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下稱阿文)取得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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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支票背面盜蓋「管黃斌」之印章所得印文及偽造之「管黃斌」署名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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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不法所得,即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支票面額之總額:4,081,301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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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即附表二扣除編號1、2、10及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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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阿文」之人(下稱「阿文」)取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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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不法所得(詐取之財物/利益),即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支票面額總額扣除編號9之6,500元=10,038,354元 | | | | | | | |
對鑫石都實業有限公司所詐得之財物,即附表乙編號2、5至7、9所示支票面額總額扣除編號9之6,500元=6,635,501元 | | | | | | | |
對合通有限公司所詐得之財物,即附表乙編號1、3、4、8所示支票面額總額=3,402,853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