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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森



                    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述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英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錫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進長


            陳志豪




            吳承龍


            吳忠展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廖述樑與廖柏捷前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廖述樑即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待緝獲另結)再邀集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廖述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詳後述)等人前往「銀櫃KTV」,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柏捷、謝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述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8-70、76-7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述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8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述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廖述樑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述樑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務,竟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廖述樑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廖述樑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家庭理髮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廖述樑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被告廖述樑)及無罪(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樑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除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尚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所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林意森、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以下與被告廖述樑合稱「被告廖述樑等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意聯絡,在場助勢之,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因認被告廖述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意森、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告訴人廖柏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告訴人謝宏鈞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廖述樑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不能因包廂是我訂的就說我是首謀,我們都是陸陸續續到的,並非預謀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妨害秩序犯行須行為造成失控情緒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因外溢作用造成公眾的危害,使公眾發產生不安的感受,惟本案係發生於503號包廂,衝突時包廂房門是關上的,且衝突時間僅有1分鐘,既係於密閉空間且時間甚短,無波及包廂內其他人,包廂外的人亦無從窺探包廂內之情形,是被告廖述樑當無妨害秩序之客觀行為及犯意等語。
㈡、被告林意森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當初是說要唱歌,他們起衝突時我在唱歌,他們是唱歌臨時接到電話邀約的,沒有事先說好,跟對方也不認識等語。
㈢、被告王錫瑶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我們在唱歌,他們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王信邦、林意森,我沒有動手打人、也沒講話等語。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王錫堯是受邀前去唱歌,對於妨害秩序強暴脅迫等情無認識,且發生地點不在KTV大廳或走道,而是私密之包廂,非公共場所,與妨害秩序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㈣、被告林進長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因為林意森手受傷才載他去現場,林意森邀我去唱歌,那天還有載陳志豪、吳忠展,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都在旁邊唱歌,他們發生衝突我有去勸架,沒有動手等語。
㈤、被告陳志豪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只是人家找我去唱歌而已等語。
㈥、被告吳承龍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因為王信邦找我去唱歌,當時他受傷所以出門都要我載他,我只有一開始到場的時候有到那裡(即503號包廂),後來我都在隔壁包廂,我連被害人都沒有見到等語。
㈦、被告吳忠展辯稱:沒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被林進長邀去唱歌,不知道會有這個糾紛,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述樑邀約被告王信邦,被告王信邦復邀集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至「銀櫃KTV」503號包廂,告訴人2人因為處理與被告廖述樑之債務糾紛,亦前往上開包廂,後協商債務未果,與被告廖述樑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廖柏捷併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廖述樑等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2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8333號卷第621-623頁),並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廖述樑等人就其等前往「銀櫃KTV」之原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相邀前往唱歌等語(見偵8646卷第538、540、542、546、544、549-551頁、偵8333號卷二第652頁),而卷內查無被告廖述樑係出於欲對告訴人2人於上開KTV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目的,而邀集其他被告前往「銀櫃KTV」之事證,則被告廖述樑等人聚集在「銀櫃KTV」時是否具妨害秩序犯意,即有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往「銀櫃KTV」之緣由,則係因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相約在「銀櫃KTV」503號包廂協商債務乙節,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75-176頁)。堪認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見面之目的係為協商雙方之債務,益徵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2人約定見面、邀同其餘被告前往「銀櫃KTV」503號包廂時,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㈢、復查,告訴人廖柏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廖述樑說我們詐賭,因為之前謝宏鈞有在群組罵廖述樑,廖述樑詢問此事,謝宏鈞承認後,被告廖述樑就開始毆打謝宏鈞,後來包廂陸續進來20人,進來之後就開始毆打我和謝宏鈞,我們都是在503號包廂內,印象中當下「銀櫃KTV」的員工沒有進出,當天前往KTV時503號包廂附近沒有聽到唱歌或播放音樂的聲音(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66-167頁);被告謝宏鈞於審理時則證稱:我進到包廂後,大概不到2、3分鐘就進來一堆人,接著廖述樑就問我有沒有麼樣,然後他就一拳打我,後面跟著一堆人都跑過來打我,後來就聽到他們開始談錢的事,中間他們有讓我去廁所清理一下。我們被打的這段期間包廂的門都是關的,中間沒有其他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180、190頁);證人林泓逸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告訴人2人已經被打完了,沒有在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衝突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2人,並無殃及後來到場之證人、他人或他物,則被告廖述樑等人主觀上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誠有疑義。
㈣、再查,「銀櫃KTV」雖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然本案發生之地點係為503號包廂,衡以一般KTV包廂因設有房門,而與包廂外之空間,有相當之區隔,其內之活動在外之人不易見聞,有相當之隱密性,除包廂使用者外,其他人未經同意自不得任意進入,難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寬認上開包廂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惟上開包廂於衝突發生時未有其餘人員進出,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足認案發時該包廂係呈現密閉空間之狀態,再稽以本案衝突過程、甚於被告廖述樑等人及告訴人2人離開503號包廂時,503號包廂外均未見有KTV員工及其餘顧客經過,有案發當日503號包廂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可佐(見偵8333號卷二第220-228頁),實難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形,而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㈤、末查,告訴人2人遭帶離「銀櫃KTV」時雖有路人在旁,惟該用路人於告訴人2人遭帶離過程中均停留於原地閒談,無驚嚇失措逃離或閃避等行為,益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應無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此觀111年1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自明(見偵8333號卷第229-232頁)。是本案衝突之場所係封閉之503號包廂,針對之人僅告訴人2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縱寬認該包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觀之本案發生過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廖述樑等人有何殃及鄰人或他人物品、或造成他人驚嚇失措逃離等致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廖述樑等人有蓄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認識,客觀上亦難認已達於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而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廖述樑等人是否涉有起訴書所指妨害秩序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廖述樑部分,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廖述樑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部分,既其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宏鈞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07-11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2-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2-703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5-20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17-121頁)
②111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21-623頁)
③111年6月23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01-702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5-313頁)
⑤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36-175頁)
⑥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63-64頁)

三、證人林泓逸
①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205-221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信邦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9-3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31-4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7-539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2-493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錫瑶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1-42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43-50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39-541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90-49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71-22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長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6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7-74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3-545頁)
④111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偵1146號卷第489-49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意森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1-53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55-63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1-543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9-661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⑥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03-309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
①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75-84頁)
②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5-547頁)
③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3-25頁)
④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49-51頁)
⑤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院二第59-65頁)
⑥11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9-47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龍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5-86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87-95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48-550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49-650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展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7-98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99-106頁)
③111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8646號卷第550-552頁)
④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1-652頁)
⑤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1-313頁)
⑥112年5月1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59-223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二(偵8333號卷二)
①0000000廖述樑等8人涉嫌妨害秩序案關係人一覽表(第11頁)
②111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5-16頁)
③111年1月7日謝宏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3-116頁)
④111年1月7日廖柏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3-126頁)
⑤111年1月7日王信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133頁)
⑥111年1月7日王錫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7-141頁)
⑦111年1月7日林意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5-149頁)
⑧111年1月7日林進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3-157頁)
⑨111年1月7日陳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1-165頁)
⑩111年1月7日吳承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173頁)
⑪111年1月7日吳忠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7-181頁)
⑫查獲王信邦等7人聚眾鬥毆、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GOOGLE地圖(第213頁)
⑬銀櫃KTV包廂紀錄(第215頁)
⑭銀櫃KTV503號包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位置照片(第215-216頁)
⑮警方逮捕涉嫌人照片(第217-218頁)
⑯警方經王信邦同意,發現包包內物品(第219-220頁)
⑰111年1月7日案發銀櫃KTV 503號包廂外監視器影像截圖(
  第220-228頁)
⑱111年1月7日銀櫃KTV外監視器影像截圖(第229-237頁)
⑲謝宏鈞及廖柏捷傷勢照片(第237-240頁)
⑳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41頁)
㉑廖柏捷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第243-247頁)
㉒廖柏捷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249-251頁)
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65-667頁)
㉔贓證物品照片(第669-672頁)
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貴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3頁)
㉖贓證物品照片(第675頁)
㉗廖柏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廖柏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宏鈞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第711-71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偵8646號卷)
①111年3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7頁)

三、本院卷一
①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21-222頁)
②本院111年度院貴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1頁)

四、本院卷三
①112年1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65頁)
3
【被告廖述樑筆錄】
①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17-20頁)
②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21-28頁)
③111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8333號卷二第652-654頁)
④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0-313頁)
⑤11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463-466頁)
⑥113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97-99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借款契約書(共2張)1份
王信邦
2
車輛買賣讓渡書(共3張)1份
3
駕照影本1張
4
商業本票簿(NO.550584)1本
5
IPHOME智慧型手機1支
6
OPPO RENO 6Z智慧型手機1支
王錫瑶
7
Sugar T30智慧型手機1支
林意森
8
ASUS智慧型手機1支
林進長
9
OPPO A54智慧型手機1支
10
HUAWEI智慧型手機1支
陳志豪
11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黑)
吳承龍
12
OPPO R17智慧型手機1支
吳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