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REALME手機1 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REDMI 手機1 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乙○○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一「交易過程」、「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欄所示),
迨雙方談妥後,甲○○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向乙○○收取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欄所示價金,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而從中牟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
傳聞例外,即英美法
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
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
乃隱瞞先前事實)
等情形屬之,與一般
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
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院認證人乙○○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乙○○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部分、臺中憲兵隊於111 年7 月12日對證人王為哲所做訪查紀錄、本院訴字卷第65頁京旺煙酒有限公司東平分店111 年9 月14日回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9頁),惟依卷內所示證人乙○○歷次接受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乙情,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
可稽(他卷第153 至157 、173 至177 頁,偵卷第363 至375 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證人乙○○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另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訪查紀錄、京旺煙酒有限公司東平分店回函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79至92、265 至303 、397 至422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訊據被告就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與證人乙○○碰面乙情固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乙○○來找我不是欠我錢拿錢來還我,就是要跟我買「大摩酒」,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乙○○是到我家找我喝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的人是當時也在場的丙○○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根據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還錢、喝酒、被告與乙○○相約情形,及乙○○也表示酒跟還錢都是代指毒品,但是乙○○在警偵訊、法院
交互詰問時,也有提到他有拿實體上的金錢還給被告,故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還錢並不能證明有購買毒品的情形,又所謂的「有喝」指的是酒還是毒品,乙○○的證詞有不一致之情,且被告與乙○○是不是有借貸糾紛,乙○○講的不一致之外,另有關購毒價額部分,乙○○所述也是前後不一,再者乙○○因供出其上手是被告,而在他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獲得減刑,必須考量乙○○是否有誣陷被告的動機,故不宜只以乙○○片面指述及語意不清的通訊監察譯文就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綽號「阿義」)先後以其所有REALME手機1 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REDMI 手機1 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與證人乙○○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碰面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9至87、285 至296 、329 至333 、399 至404 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79至92、265 至303 、397 至422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53 至157 、173 至177 頁,偵卷第363 至375 頁,本院訴字卷第265 至303 頁),並有證人乙○○所持用手機中暱稱「啊義」之通訊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本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1000號通訊監查書及通訊監查譯文、臺中地檢署111 年9 月2 日數位採證報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1 年9 月23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基地台比對圖、蒐證畫面)等存卷足參(他卷第71、73、77至91、127 至141 、143 至146 頁,偵卷第89至117 、119 至125 、131 、133 、221 至235 、237 至240 、241 至244 、259 、261 、525 至560 、575 至589 、591 至601 頁,本院訴字卷第183 至191 頁),復有REALME手機1 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 )、REDMI 手機1 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
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
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
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證人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110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58分42秒去電被告並詢問「你有辦法…那邊有酒嗎?」,被告先係回應「沒有」,其後又稱「還沒拿來欸」、「要兩小時喔」,證人乙○○聽聞後表示「啊要多久?」,被告即稱「現在是怎樣?很會喝喔?」、「打算又要喝幾罐?」,經證人乙○○表示「這我就不敢跟你把握了,他們現在要來的説,啊你還要準備兩小時喔?」、「這樣的話好好好,晚上再打給我」等語(他卷第127 頁),
嗣於該日晚間11時58分56秒,證人乙○○又去電被告並詢問「我等一下去 你那邊先一罐好不好?」、「我先拿一罐咩」、「我明天給你咩」後,因被告回稱「我就不要,不然東西等一下被看到」,證人乙○○隨即表示「齁,一罐就一千塊」、「你別這麼說嗎,好啦一罐而已,好不好」、「好啦我等等十二點過去」等語(他卷第129 、130 頁)。佐以,證人乙○○於偵訊中作證,並經檢察官提示110 年11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那天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通訊監察譯文中最後1 通晚間11時58分電話後半小時至1 小時左右,在樹孝路的7-11,被告騎摩托車過來,我給他1000元,被告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裡的1 罐是1000元的意思等語(他卷第174 、1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用借錢的方式或買酒的方式跟被告講,他就知道我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10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58分56秒,我對被告說「我先跟你拿一罐啦」、「一罐就一千塊」,是指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那天下午2 時58分42秒回覆「我沒有阿」是指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另外被告說「很會喝喔?」、「打算又要喝幾罐?」、「他們都瘋瘋的」是指說很會吸毒的意思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1 、272 、276 、277 、297 頁)。可知證人乙○○去電予被告時,即將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毒品交易暗語告知被告,而被告先是揶揄證人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很大,並以手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立即販售、「我就不要,不然東西等一下被看到」意指交易毒品風險過高等推託,然經不過證人乙○○一再央求,仍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和證人乙○○碰面,且完成如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
㈣又由110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59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乙○○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買回來了嗎?」,被告
旋即以「你怎麼這麼愛打電話」等語指責證人乙○○(他卷第131 頁),則證人乙○○在對談之初,僅探詢被告是否已購得物品,並未提及何物,然被告非但未在言談中傳達任何疑惑、不解之意,反而馬上以證人乙○○來電過於頻繁而責備證人乙○○,且在聽聞證人乙○○表示「我很著急啊,看有沒有成功啊,成功的話我就過去你那了啊」之後,被告即稱「成功甚麼?我老婆就還沒回來 」,顯見被告對證人乙○○亟需物品之性質及迫切性,早已知之甚詳且了然於胸,故而不待證人乙○○言明此節,被告即可充分掌握證人乙○○在電話中所述之意。且參被告於11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43分45秒以「我要拿的咧?」質問後,證人乙○○即陸續以「我知道啦,我等等會過去,我等等會一起」、「因為我想說一次過去」、「我就不用跑兩次了啊」等語回應,復向被告保證「絕對讓你賺利潤」、「讓你賺一千」、「我就是給你賺一千這樣啊,拿六千給你啊」,因被告回稱「我現在也籌不出錢來了」,證人乙○○乃再次強調「我早上一樣拿六千給你」,被告聽聞後表示「我真的沒辦法,掛掉了」,證人乙○○立即答稱「緊繃,我給你兩千好不好」等語,並於被告表示「你要自殺你自己去,我沒辦法」時,立即陳稱「我兩千給你」,被告始對證人乙○○說「你錢要進去喔」,證人乙○○又說「四千」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他卷第131 至135 頁);輔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0 年11月11日和被告交易,因為110 年11月10日還在跟被告喬價錢,隔天下午在我家外面的空地,我走路過去,被告騎車或開車過來,我拿現金60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75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就附表一編號2 這次,我記得我有給被告60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絕對讓你賺利潤」、「讓你賺一千」,是指如果被告要來的話,讓他賺車馬費1000元,讓被告賺毒品的利潤,至於被告說「我現在也籌不出錢來了」,是因為我還欠被告毒品的錢,我於110 年11月11日那天是拿錢給被告,後面也有跟被告拿東西,被告說「你錢要進去喔,我陪你一趟好了」,我說「四千」,被告說「好不好」,我說「好」,這個就是毒品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3 至285 、295 、298 、299 頁),則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乙○○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證人乙○○除欲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因其此前另有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為一併還款以省去往返之路途奔波,乃對被告表示要一趟過去找被告,即可無須跑兩次了等語,此參被告詢問「我要拿的咧?」後,證人乙○○表示「等等會過去」、「等等會一起」、「想說一次過去」、「就不用跑兩次」等語益明。且因證人乙○○尚未給付他次購毒之價金予被告,為免被告不願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證人乙○○不僅向被告強調此次交易能讓被告賺得販賣毒品之利潤,
復於聽聞被告陳稱其籌不出錢時,旋即以緊張、哀求之口吻向被告表明願意給付2000元,並在被告提出「你錢要進去」之要求後,證人乙○○立即表示「四千」以增強被告販售價值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意願。準此,由110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58分42秒至同月10日晚間9 時48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與證人乙○○於對話中所提及的「酒」確係代指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㈤另依證人乙○○於11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0分42秒去電被告時僅詢問「有方便去找你嗎?」,並未提及碰面之用意,被告即稱「我就跟你說沒有了,聽不懂嗎?」等語,顯示被告已知證人乙○○來電之目的及其係為拿取何種物品而欲前來,且於證人乙○○表示「是喔」、「好啦好啦」等貌似放棄之語後,被告反而主動詢問「還是你五(音譯),你多少」,證人乙○○乃稱「我就想說,先還你五千」等語,其後雙方即商討見面之時間乙情,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足憑(他卷第137 頁),可見被告接到證人乙○○之來電時,即知證人乙○○要向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當不至於聽聞證人乙○○探詢是否能前來時,馬上表示「沒有了」等語,以此暗指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其後更以「還是你五(音譯),你多少」之含糊方式詢問證人乙○○;尤其,證人乙○○去電話被告之初,並未直接述說欲還款一事,卻以「有方便去找你嗎?」反問被告,難認證人乙○○係為了還款才撥打電話予被告。從而,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110 年11月22日譯文中,被告說「還是你五」,是指要還他5000元的意思,這是欠毒品的錢,這5000元是累積的不是一次欠的,與11月9 、10日的毒品交易無關,我是在當天下午或晚上在樹孝路7-11見面,我是走路過去,被告是騎摩托車或開車過來,我有還錢給被告,但5000元沒有全部還,這一天我跟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他2000元現金,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0分以後,有在樹孝路7-11外面和被告見面,我這次有向被告買到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6 頁),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㈥再者,於110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18分51秒,證人乙○○去電被告表示要還款7500元,並要求被告前來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見面後,被告雖一度質疑為何不是證人乙○○前來其住所見面,仍係議定由被告至證人乙○○之上址住所碰面
一節,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
可按(他卷第139 、140 頁),
斯時證人乙○○固未提到代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酒」,或表明要向被告拿取某物,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用借錢的方式或買酒的方式跟被告講,他就知道我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要還你七千五」就是用還錢來代表要買7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2 至274 、289 、297 頁);佐以,證人乙○○於同日晚間7 時43分0 秒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他現在要過來了,我老闆今天要住我家」、「你要出發了嗎?你出發了我就立刻打給他」等語後,因被告回以「喔,他多久會到」、「我出發跟他出發差那麼久」,證人乙○○遂解釋「他現在就是要住我家,他再(應為『在』)附近而已」,並問被告「要不然我現在打給他好嗎?」,而經被告應允後,證人乙○○即稱「你現在過來,他開車也很快,真的」乙情(他卷第140 、141 頁),苟若證人乙○○所稱「我要還你七千五」一語,係指要償還7500元欠款予被告,則被告既已同意前去向證人乙○○取款,自可擇定證人乙○○在家之任何時間前往,何須顧及證人乙○○所述之「老闆」是否在場?且由證人乙○○與被告在上開通話中表明還款、約定見面之旨,與其等先前於11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20分42秒關於毒品交易時之對話近似,
可徵證人乙○○所稱還款7500元顯非如字面上所指清償款項之意,而係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要還你七千五」就是用還錢來代表要買7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3 、274 、289 、297 頁),與偵訊中結稱:我說「我要還你7500」,指的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因為漲價了,所以是7500元,應該是晚間9 時4 分最後1 通後約2 、3 分鐘,在我家裡面,被告一人進來,我給他7500元現金,被告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75 頁)。況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證人乙○○於110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21分58秒與被告之電話中不過簡短詢問「還有嗎?」,被告竟可立刻反應並回答「有阿」,且於證人乙○○表示「這樣好,我理解」、「到太平打給你,我說到太平再打給你」等語,被告即稱「好」乙情(他卷第145 頁),足見證人乙○○、被告間已有一定默契,縱使證人乙○○未在電話中明白表示被告是否還有何種物品,被告仍可明瞭證人乙○○所問者係指何物;衡以,證人乙○○於110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31分16秒去電被告時,對被告表示「等一下要還你錢」等語,而與前2 次假稱還款、實則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相似(詳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37 、139 至141 頁),且證人乙○○在此次對話中試探性詢問「阿,要請一下嗎?請一下」、「拿一千二給你」時,被告即質以「你錢還我,我請你喔」等語,證人乙○○因而緊接表示「沒有拉,不要這麼說,不要這麼說,拜託欸」等語(他卷第145 頁),益徵證人乙○○不過係假藉還款之名,而以此代指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此由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在譯文中講1200是如果被告過來,我要貼他油錢200 元,但後來是我搭計程車去他家,所以只給被告1000元,200 元就省下來,我是下午3 時16分最後1 通電話後進去被告家裡見面,我給被告現金1000元,被告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76 頁,本院訴字卷第274 、289 、297 頁),亦可為證。
㈦第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核發
通訊監察書之犯罪,
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乙○○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於對話中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僅以「那邊有酒嗎」、「先跟你拿一罐」、「一罐就一千塊」、「你買回來了嗎」、「方便去找你嗎」、「我要還你錢」、「我要還你七千五」、「還有嗎」、「拿一千二給你」等暱稱毒品種類、價金及表示購毒之意,然此均屬依據雙方事前之約定或默契,足以透露即將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隱晦用語,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逐一辨認並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與被告對話之目的,自可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是乙○○要買「大摩酒」,他要我拿酒去他家,1 罐酒1000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是乙○○要向我買「大摩酒」,他要跟我買6 罐,一罐1000元,他先給我4000元,他收到錢再給我云云(偵卷第59、69頁),惟此與被告於偵訊中所辯:乙○○說我就是給你賺1000這樣啊,拿6000給你啊,是乙○○的老闆發工資,給我6000元是他女兒註冊費還我等語之情節有別(偵卷第291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拿酒就是毒品,酒就是安非他命,我印象中沒有透過被告買過真正的酒,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我沒有用6000元跟被告買「大摩酒」,這6000元是我跟被告買毒品,我沒有聽過「大摩酒」等語否認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79 、296 、301 頁),並於偵訊時明白表示:在譯文內說要買酒指的都是買毒品,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大摩酒」等語甚明(偵卷第358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雖有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加入成為京旺煙酒有限公司之會員,此有京旺煙酒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消費明細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26日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等在卷
可考(本院訴字卷第69、71、125 、127 頁),然此與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究屬二事,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偵訊中原供稱:乙○○要我幫他買酒,我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乙○○拿1000元云云(偵卷第288 、289 頁),其後又稱:乙○○前一天跟我借錢,我有拿1000元給乙○○,譯文中所謂不然東西等一下被看到,是指被我老婆看到乙○○過來拿酒不給我錢,我每開一罐酒我老婆都會看到,我老婆會說為什麼少一瓶云云(偵卷第290 、291 頁),已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再對照證人即被告配偶閔嘉穎於偵訊時所證:我不知道被告有在賣酒也沒看過別人來跟被告買酒,我不知道到底有幾瓶酒,我從來沒有因為被告打開一瓶酒給朋友,就唸被告為何少一瓶酒等語(偵卷第350 、351 頁),及被告事後於偵訊時
自承:我老婆、我媽媽他們根本不知道我到底有哪些酒等語(偵卷第402 頁),
足證被告所為賣酒予證人乙○○之辯詞,確屬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㈧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以證人乙○○提到「先還你五千」、「我要還你七千五」、「黑阿,拿一千二給你」,都是證人乙○○要還錢云云為辯(偵卷第73、77、81頁),然倘若被告與證人乙○○果真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則其等在通話中大可直接言明還款金額、時間,殊無刻意以「還是你五」、「要還你錢,但是我要還你錢喔 」、「等一下要還你錢」此等模糊不清、隱晦不明方式進行溝通之必要(他卷第137 、139 、145 頁)。況依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1000、2000元,那是玩星城線上遊戲借的,被告去買點數後,把點數轉給我,我沒有跟被告借過現金,我於譯文中說給被告賺1000是給他賺油錢,跟星城沒關係,這6000元是藥腳拿給我的,藥腳就是我老闆許凱旋,我沒有因為小孩沒錢繳註冊費向被告借錢等語(偵卷第358 、35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因為其他的事情跟被告借錢,就是欠藥的錢與「星城 Online」的錢,還錢給被告時,就用「星城 Online」的交易帳戶,真正欠的錢用「星城 Online」來還,所以被告才會說「你錢進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0 、358 、295 頁),即知證人乙○○從未向被告借過現金,僅有從事「星城 Online」線上遊戲時,委由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其後再透過該遊戲會員帳號功能將所欠款項歸還予被告,此與證人閔嘉穎於偵訊時所證:我沒有聽過乙○○跟被告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不會跟我們說借錢給別人的事,如果我們問他,他會說沒有吧等語(偵卷第350 、351 頁),尚屬一致。遑論關於證人乙○○借款週轉之緣由,姑不論被告表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6000元係證人乙○○為繳納其女註冊費所借,而與其於警詢中辯稱6000元係購酒款項之說詞相違外,就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還款內容者(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被告於本案偵審
期間始終無法說明證人乙○○借款原因,且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憑據,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還款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有關,而與被告所稱其借款予證人乙○○之辯解無涉。是以,被告上開所為證人乙○○於電話中提及還錢者均係實際上有借款情形之辯解,
洵屬被告單方說法,實乏所據,難認可取。
㈨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聲稱:乙○○是還我1000元,然後我請乙○○在我家裡喝台灣啤酒,當時丙○○騎黑色機車來我家,大約下午兩點到我家、下午四點半左右離間,我確定乙○○在門口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看到丙○○拿東西給他,乙○○拿完東西之後就離開了云云(偵卷第81、83、294 、295 頁)。惟證人乙○○於偵訊時已證述:我進去被告的住所時,就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我是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像被告說的我跟丙○○買毒品的事等語(偵卷第359 、36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那次,是跟被告拿1000元的毒品,如果被告過來就給他200 元的車馬費,結果是我自己去找被告,沒有如被告說的要還被告錢、喝台啤的事等語至明(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不曉得乙○○有在施用毒品,110 年12月9 日那天,我沒有在被告家,也沒有在被告家中碰到乙○○,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被告在我8 月24日生日時,他拿1 罐酒過來幫我慶生,那天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說我於110 年12月9 日在被告家中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這不是事實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405 、406 頁)。而被告聽聞證人丙○○之證詞後,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 年12月9 日那天丙○○不在我家,我記錯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6 頁),是被告前開證人丙○○於110 年12月9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辯詞,委無足取。徵以被告於110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59分2 秒兩度以「你怎麼這麼愛打電話」指責證人乙○○、下午4 時43分45秒又以「你是沒有網路喔?」、「不然你怎麼都打電話?」責問證人乙○○(他卷第131 頁)、晚間9 時48分19秒再稱「你怎麼今天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你沒有line嗎?先別說好了」等語(他卷第135 頁),如被告與證人乙○○之談話無不可告人之特殊情形,有何不能以電話交談
而非得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理?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會對乙○○說「你怎麼今天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你沒有line嗎?先別說好了」,是因為我老婆閔嘉穎會看,LINE刪掉的話,她就沒辦法看,不可以讓閔嘉穎知道乙○○打給我,是因為乙○○找我借錢跟買酒又不給我錢云云(偵卷第292 頁),然據證人閔嘉穎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密碼,也不會看被告的LINE ,我婆婆或兒子不會去看被告的手機等語(偵卷第351 頁),已見被告所述不實;且經檢察官以證人閔嘉穎之證詞對被告提出質疑時,被告於偵訊中又稱:我兒子知道,我怕閔嘉穎會叫我兒子打開云云(偵卷第401 頁),
嗣後檢察官再以證人閔嘉穎證稱自己與其子都不會看被告所用手機內訊息之證詞質問時,被告則稱:我自己打開手機的時候,閔嘉穎如果拿去看,我兒子只是拿我的手機去打電動,乙○○打電話來會顯示,如果我老婆剛好在我旁邊會看到云云(偵卷第401 、402 頁),顯見被告係隨案情發展、證據調查結果,而逐步變更、修正其辯解內容,是被告所辯擔
心證人閔嘉穎知悉證人乙○○與其有所聯絡,乃要求證人乙○○改用通訊軟體聯繫云云,當非實情,不足為採,實則係如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證:被告叫我不要一直打電話,用LINE跟他聯絡,是因為怕電話會被
監聽等語(偵卷第359 頁)。
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辯解,除無法合理解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對話內容之語意外,亦與證人乙○○、閔嘉穎、丙○○之證述迥然有別,且被告與證人乙○○刻意以曖昧不清之方式對話,並有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通話或碰面之情,及被告於電話中指責證人乙○○為何不透過網路、LINE溝通而要撥打電話一事,均屬可議,在在
可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明。
㈩再者,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言,係案發後不久即由檢察官詳予訊問其實際見聞之事實經過,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證人乙○○清楚回憶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當屬可信;此觀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偶有就交易毒品之細節、金額、數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所指為何等節,數次表示忘記了(本院訴字卷第273 、283 、284 、287 、290 、298 、299 、301 頁),並稱:我要想一下,因為已經很久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3 頁),其理益明。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部分證詞,雖與其於偵訊中作證時之說法未盡相符,然此尚不能排除係由於時隔較久或記憶模糊等因素所致,尚不得僅因證人乙○○上開證詞未盡相符,即可率謂其所為證述盡皆虛妄而全然摒棄不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徒以證人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矛盾不一,進而質疑其所言之真實性,要非允洽,難認可取。
二、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其與證人乙○○既非至親好友,平日交情亦屬有限,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於短期內如附表一所示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之理,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當無疑義。
三、復按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
傳喚案外人王為哲、林泰璂到庭作證(本院訴字卷第89、107 、109 頁),然其後就案外人王為哲部分已具狀捨棄傳喚(本院訴字卷第335 頁),而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案外人林泰璂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乃被告有向該人購入便宜之「大摩酒」,故證人乙○○向被告所購者乃「大摩酒」並非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7 、109 頁),惟縱使被告曾向案外人林泰璂購買「大摩酒」,並有轉售「大摩酒」予證人乙○○,亦無從以此
反證被告未有販賣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舉,是以上開待證事實而論,顯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涉及本案犯行;且就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
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交易過程所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指,並皆有相關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佐,經綜合判斷,
堪認被告確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乃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歷程互異,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
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訴字卷第417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卷第5 至8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39 至243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毒品的前案,從施用毒品到販毒,可見被告沒有戒絕毒品的來源跟管道,足以證明被告對刑法遵循意識薄弱,並且對刑罰的反應力也不足,因此本案構成累犯且應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1 頁),及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乃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尤其被告從純粹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而成為販賣、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之地位,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
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爰裁量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第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 年7 月12日警詢時固稱:我的毒品來源為「阿源」,大約兩年前曾在遊藝場向「阿源」購買含袋重1.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3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表示不知「阿源」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所使用交通工具等語(偵卷第83、84頁),可知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1 年9 月1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3頁)。職此,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則就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除前揭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情,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21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期間、所得利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行、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
一、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即知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查:
㈠扣案REALME手機1 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REDMI 手機1 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又被告固否認有使用該等手機與證人乙○○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買賣毒品事宜,惟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使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乙情(他卷第173 至176 頁),輔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所呈現內容(他卷第77至91、127 至141 、143 至146 頁),堪認該支REALME手機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使用、該支REDMI 手機則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偵卷第286 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且依卷附現存事證觀察,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該等扣案物品,作為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抑或預備將來為該犯行使用,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即均無從於本案中
諭知沒收。
二、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不法利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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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0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58分許、3 時25分許、晚間9 時42分許、9 時50分許、11時58分許、同月10日凌晨0 時13分許,乙○○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甲○○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後即於同月10日凌晨0 時13分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交付右列毒品予乙○○,並當場向乙○○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10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59分許、4 時43分許、晚間9 時39分許、9 時46分許、9 時48分許,乙○○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甲○○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後即於同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內,交付右列毒品予乙○○,並當場向乙○○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1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下午2 時20分許,乙○○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甲○○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交付右列毒品予乙○○,並當場向乙○○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10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4 分許、晚間7 時18分許、7 時43分許、8 時3 分許、9 時4 分許,乙○○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甲○○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後某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內,交付右列毒品予乙○○,並當場向乙○○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10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18分許、0 時19分許、0 時21分許、下午2 時31分許、2 時43分許,乙○○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甲○○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47分許之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住所內,交付右列毒品予乙○○,並當場向乙○○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REDMI 手機壹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詳參偵卷第261 頁之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⑴磅秤1個
⑵吸食器1個
⑶吸食器1個
⑷毒品結晶物1包(毛重1.04公克)
⑸殘渣袋3袋
⑹分裝袋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