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
被 告 歐俊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由丙○○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孟縉、鄧志剛、陳啓城、林建宏、陳和慶之
犯行;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吉宏、汪精武之犯行(均無
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數量)。
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居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販賣及轉讓之毒品雖均未
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
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
等情,足認被告及
證人周孟縉、鄧志剛、陳啓城、林建宏、陳和慶、鄭吉宏、汪精武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偵查卷〈下稱偵30489卷〉第39頁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孟縉、鄧志剛、陳啓城、林建宏、陳和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71頁、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87頁至第305頁、第361頁至第381頁、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89頁至第507頁;偵30489卷第21頁至24頁、第149頁至第1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58號偵查卷〈下稱他4558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鄭吉宏、汪精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21頁、第631頁至第63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16號
搜索票(見警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證人周孟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攔查紀錄(見警卷第2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910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翻拍手機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1號偵查卷〈下稱偵34341卷〉第131頁第135頁)、證人陳和慶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見偵34341卷第631頁至第6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8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966號函檢附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扣押物照片(見偵34341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周孟縉與被告購毒過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4日、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6日〕(見警卷第183頁至第205頁)、證人鄧志剛與被告購毒過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4日、111年6月15日〕(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證人陳啓城與被告購毒過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4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4日〕(見警卷第315頁至第337頁)、證人林建宏與被告購毒過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4日、111年6月5日、111年6月7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9日〕(見警卷第391頁至第423頁)、證人陳和慶與被告購毒過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4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9日〕(見警卷第519頁至第551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照片、證人周孟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頁)、證人陳啓城通訊軟體LINE照片及證人陳啓城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9頁至第343頁)各1份在卷
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
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
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者刑責
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程序中
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7頁),益徵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
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
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鄭吉宏、汪精武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前揭加重標準,且證人鄭吉宏、汪精武均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以處罰,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
無庸與以處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鄧志剛、陳啓城,是其該次所為,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數人,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
法益,應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㈤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規範之事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②被吿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曾明易,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警員偵辦,且曾明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96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數量均不多,危害社會程度較低,且被告僅是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刑度為1年8月,與其犯行均已屬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而被告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產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4、7至、至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其犯罪關連性,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周孟縉尚未給付之價金1,000元,既非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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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居所(下稱上址居所) | | 丙○○於111年6月4日下午1時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周孟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孟」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孟縉,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 | 丙○○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21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周孟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孟」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孟縉,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 | 丙○○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周孟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孟」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孟縉,惟賒欠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 | 丙○○於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周孟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孟」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孟縉,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 | |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鄧志剛,並收取價金2,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鄧志剛,並收取價金2,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 丙○○於111年6月4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陳啓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啓城」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啓城,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 | | 丙○○於111年6月8日晚間9時17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陳啓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啓城」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啓城,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 | | | 丙○○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陳啓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啓城」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啓城,並收取價金2,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 | | | 丙○○於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陳啓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啓城」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啓城、鄧志剛,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 | | |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 | |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 | | |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 | | |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 | | |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 | | | 丙○○於111年6月4日下午6時53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和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和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
| | | | 丙○○於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和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和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
| | | | 丙○○於111年6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和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和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
| | | | 丙○○於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和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和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
| | | | 丙○○於111年6月20日下午6時51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和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和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
| | | | 丙○○於111年7月9日下午6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和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和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
| 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日 | | | 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吉宏施用(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
| 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上午5時許止之某日 | | | 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汪精武施用(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 |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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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送驗淨重0.0328公克,驗餘淨重0.0221公克(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86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