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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李發

                    設籍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李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李發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8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皇志,並向李皇志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李皇志並當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完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簡李發(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16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皇志於警詢、偵查中(111偵7272號卷第159至165、321至323頁、110他5355號卷第651至653頁)、紀文斌於警詢、偵查中(110他5355號卷第149至151、179至181頁)、陳俊廷於警詢中(111偵7272號卷第21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俊廷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7月17日李皇志在被告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之照片(111偵7272號卷第95頁)在卷可稽
 ㈡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李皇志,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確有收取販毒對價,業經被告供認、李皇志證述明確,衡以被告與李皇志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施用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藉此獲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海洛因可獲得相當利益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4、159、16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則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中固供稱並指認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小傑」之林鈺傑(111他5355號卷第311至313頁),惟紀文斌於同年月2日警詢中已供稱曾向「小傑」即林鈺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鈺傑有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上手就是林鈺傑,我們都在被告那邊施用毒品,都有親眼看到他們在交貨,林鈺傑平時會放毒品在被告那邊讓他賣...,大家都知道被告的貨源跟林鈺傑的是同一批等語(110他5355號卷第145至151頁),嗣紀文斌並於同年12月1日配合警方誘捕查緝林鈺傑,警方因此於翌日(2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商務旅館308號房查獲林鈺傑等情,有110年12月2日紀文斌警詢筆錄、林鈺傑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10他5355號卷第553至559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又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此部分查獲林鈺傑之經過,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係事前經由紀文斌筆錄中之指述而知情「小傑」為被告之毒品上手,並非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有該大隊111年11月1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1004713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鈺傑之情事,有該署111年12月12日中檢永年111偵7272字第111913796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3頁)。綜上,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4.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本案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竟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得利益不高,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曾從事駕駛計程車、新竹貨運理貨員等工作,擔任理貨員之月薪為2萬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