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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劭薇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賴俊驊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70號、第3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丁○○為虹聚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實際經營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丁○○之子翁煜鈞,下稱虹聚公司)之經理,甲○○為丁○○僱用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兼挖土機司機,曹坤鹿為甲○○找來擔任挖土機司機,亦屬虹聚公司雇用之員工。3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虹聚公司得標承攬之「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下稱系爭鋪設工程)」施作過程中,共同竊取分屬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所管理之土石,體積共計2030.59立方公尺,丁○○、甲○○、曹坤鹿3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340號、第287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含移送併辦、追加起訴),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511、161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丁○○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於前案審理中,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為掩飾前案罪嫌,竟於106年11月16日前案審理期日開庭前之某日晚間8、9時許,在虹聚公司,要求甲○○於106年11月16日開庭時,必須虛偽陳述前案竊取土石之犯行,均與丁○○無關,並由丁○○就前案所委任之丙○○律師(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情)事先設計交互詰問時之提問,具體指示甲○○於提問時應如何回答。甲○○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106年11月16日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承審之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就丁○○於前案有無參與竊取土石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後虛偽證稱:『(丁○○辯護人丙○○律師問:筆錄中警方問「…」警詢筆錄中所述是否正確?)警詢筆錄所述是不正確的,因為當時出事的時候緊張,就想把問題推給公司(即丁○○)』、『(丁○○辯護人丙○○律師問:警察問你「…」,你回答警察的說法是「所謂經過公就是丁○○指示我向司機指導,若有警方問起此事,便稱將廢棄土方載運到潭子第七公墓」…你現在的陳述與之前警詢筆錄所述不同,何者正確?)以今天所述正確,當時因為出事緊張,所以想說推給公司(即丁○○)』、『(檢察官問:當時你推給公司的想法,是認為自己這樣就沒有責任?)…所以我才自做主張賣給他們,再買他們加工好的級配回來。』、『〔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24340號第17至21頁104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如果有不實在,何處不實在?)…我答「我、翁邵(應為劭)薇、柯立騏、姚俊吉四人知情而已,都是丁○○指使我,叫我向柯立騏、姚俊吉二人指使的不實說法」,這段不實在。其他均實在,當時因為出事想把問題推給公司,才會說是丁○○主使我跟司機這樣講,當時是我跟司機講而已』等語,而足以影響本院就前案判斷之結果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甲○○(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4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109-114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他9940卷第225-229頁、偵38385卷第29-35頁、偵36070卷第129-133、141-143頁、本院卷第48、116頁),核與證人丙○○(即被告丁○○之前案辯護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070卷第119-123、141-143頁、本院卷第93-9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甲○○於前案之證人結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1、16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340號起訴書、104年度第28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丙○○提出之請款單、丁○○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38385卷第75-98、149頁、偵36070卷第59-89、91-97、99-105、107-113、145頁、他9940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案106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前,有邀被告甲○○共同討論前案之案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請甲○○據實陳述而已,被告甲○○盜賣砂石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因為被告甲○○在問話及回答時都不清楚,所以我才會請丙○○律師協助被告甲○○釐清事實,希望他不要拖我下水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前案盜採砂石一事,並非由被告丁○○所指示,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介入此事,而是由實際負責人「阿昌」所指示,被告2人接觸之過程中,被告丁○○僅係要求被告甲○○據實陳述,然被告甲○○為減輕其自身刑責及維護幕後真正的老闆「阿昌」,才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丁○○,其警詢時之陳述及指認被告丁○○之陳述即有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系爭鋪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指示工地主任即被告甲○○共同竊取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政府生命禮儀所管理之土石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11、1615號判決認定有罪,並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關於被告丁○○於前案共同行竊之事實,既經前案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並有前案判決書所列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丁○○於前案二審中亦為認罪之表示,復經證人即被告甲○○指證明確(詳後述),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丁○○自始至終未介入前案盜採砂石一事云云,自不足採。
(二)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丁○○於前案之辯護人,於前案審理期日前,被告丁○○約被告甲○○在虹聚公司辦公室見面,我有與被告丁○○、甲○○見面,我說現場都是被告甲○○在處理,他可能推不掉責任,而關於被告丁○○的部分,因為被告甲○○在警詢有指認被告丁○○,所以會很難處理,被告丁○○說不能把事情推給她,因為被告甲○○有老闆叫做「阿昌」,這個老闆不是被告丁○○,當下我相信被告丁○○有可能是無辜的,被告甲○○沒有要把責任推給老闆,打算自己扛,我才會指導被告甲○○的證述內容,設計一些問題,做一些修飾,被告丁○○想要無罪,被告甲○○想要扛責任,我讓被告甲○○審判期日所述盡量能符合這些目的等語(見偵36070卷第119-123、141-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案開庭前有與被告丁○○、甲○○見面,因為快要開庭了,所以要請我先確認有什麼問題要詢問被告甲○○,以及告知他們有關法院可能會詢問證人哪些問題,我有向他們分析前案卷內資料,後來我就請他們2人自己討論,我於前案開庭前,也大概知道被告甲○○屆時會怎麼回答我的提問,他回答的內容就是被告丁○○、甲○○2人討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4-99頁)。再觀諸證人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9940卷第33-37頁),可見丙○○於106年3月21日向被告丁○○表示「翁姐:是否請賴(即指被告甲○○)去李律師那邊談談」,被告丁○○回覆以「約24日」,丙○○於106年3月21日向被告丁○○表示「就照之前的,賴自作主張擅自出賣」,被告丁○○回覆以「對」,被告丁○○於106年7月19日向丙○○表示「其他人要約嗎?」、「晚上七點在我公司」,丙○○回覆以「約賴就好」、「要慢一點」、「大約7/20」,丙○○又於106年10月16日向被告丁○○表示「翁姐,你問賴俊華,我要問的問題,他是否還記得如何回答」等情。而酌以證人丙○○為被告丁○○之前案辯護人,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自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丁○○之理,復有其與被告丁○○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以相互補強映證,是其證詞應屬可信。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丁○○於前案審理期日前,確有透過不知情之丙○○預先設計交互詰問之提問,再由被告丁○○具體指示被告甲○○面對提問時,應如何回答,以利被告丁○○脫免前案刑事責任。
(三)關於被告甲○○歷次之證述:
 1.被告甲○○於前案104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04年6月初開始兼任公司挖土機司機,當時是臨時工,大約於104年7月初後,正式受雇於虹眾營造,成為正式員工」、「(問:本案砂石車司機柯立騏、姚俊吉於警詢時皆證稱被你指使製作不實陳述,你作何解釋?)我沒有指使叫他們兩人如何向警方陳述不實,但我的作法也是經過公司」、「(問:何謂「經過公司」?)所謂經過公司,就是翁邵薇指使我向司機指導,若有警方問起此事便稱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潭子第七公墓置放」、「(問:實際情形是否有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潭子第七公墓置放?)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每天在那裡」、「(問:還有何人每天在工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施作?)還有曹坤鹿每天在現場」、「(問:你指使柯立騏、姚俊吉不實陳述的部分,有何人知情?或受何人教唆?)我、丁○○、柯立騏、姚俊吉四人知情而已,都是丁○○指導我,要我向柯立騏、姚俊吉兩人指使的不實說法」、「我是受僱於丁○○,由她發包給我,我不知道她公司名字。她有跟我講該工程現場由我負責,現場進度我會掌控,她偶爾會來看一下。於104年07月30日豎立告示牌開始,至104年08月26日停工。薪資是以1 天新臺幣2000元計算,額外獎金部分是等工程結束之後,利潤的百分之五,丁○○會算給我,都是領現金」、「(問:承上,契約書是否載明允許得標的虹眾公司外運任何土方?)這我不清楚,是公司怎麼交待我就怎麼作」、「(本案砂石場梁心宜、蕭秀德提供之合約書,何時?由何人提供予砂石場?)這兩旨合約都是丁○○在工程施作開始之後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38385卷第59-73頁),準此可知,被告甲○○與前案被告曹坤鹿係實際在工地操作挖土機之人,均受僱於被告丁○○,聽從其指示載運土石,且被告甲○○事後曾依被告丁○○之指示,而要求載運廢棄土方之司機柯立騏、姚俊吉在警局故為不實陳述,佯稱渠等有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潭子第七公墓置放云云。
  2.被告甲○○嗣於前案審理時改稱:我於警詢時說被告丁○○指使我叫司機柯立騏、姚俊吉為虛偽陳述,是出事時太緊張,想把責任推給公司,才會說是被告丁○○指使我跟司機這樣講,當時是我自己跟司機這樣講而已,被告丁○○只有交代我將土石外運去加工,是我自己自做主張將土石盜賣給砂石場,於警詢時所述是不正確的云云(見偵38385卷第127-132頁),可知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完全相反之證述。
 3.被告甲○○於本案警詢時證稱:實際上我是接受被告丁○○聘僱去擔任工地主任,一開始我只知道工程內容是將工地整平,載運砂石的司機及貨車由我招募,再由曹坤鹿指派砂石車載運地點,但他們都是向被告丁○○領取薪資,直到工地發生事情,警方通知我製作筆錄前,被告丁○○以電話連繫我,要我先聯繫砂石車司機,指示司機到警局作筆錄時要怎麼說,也要求我去做筆錄時,必須和警方說現採所採取的砂石,只是要載去砂石場加工成碎石級配,然後再載運回工地運用,警方通知我做第2次筆錄時,我才將實情告知警方,直到前案地檢署傳喚我及砂石車司機出庭時,被告丁○○還一直聯繫我,要求我出庭時和檢察官說工地那些砂石是載去處理加工,而非變賣獲利,她表示要這樣和檢警說,我們才會沒事,於前案審理中,丙○○律師問我為何會將砂石外運,我當時回答說是公司要我們找砂石場加工,但事實上是被告丁○○要將砂石載去賣給砂石場獲利,且實際上是被告丁○○要求我叫砂石車司機柯立騏、姚俊吉為不實陳述,並要求我於前案審理庭推翻警詢時所述,被告丁○○也有事先告知我丙○○律師會提問的問題,要求我按照她所指示的方向來回答丙○○律師的問題(見偵38385卷第29-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於我出庭作證前,和我說如果律師有問我警詢所述是否正確時,我就要回答說「因為當時出事的時候緊張,就想說把問題推給公司」,而檢察官問我將責任推給公司的想法為何,我回答「我自做主張賣給他們(按即砂石場),再買他們加工好的級配回來」,及審判長問我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我回答警詢所述不實在,但其實前案警詢所述才是實話,砂石要外運去哪裡都是被告丁○○指示的,也是她指示我竊取砂石盜賣的,且被告丁○○有於前案開庭前幾天的晚間下班後,請我到虹聚公司討論案情,並指示我在律師或法官、檢察官問我時,該怎麼回答,例如盜賣砂石部分,就要求我說是我自作主張賣給砂石場的,還要我說丁○○都不知情,被告丁○○表示這樣講大家都不會有事,指示的內容是被告丁○○與丙○○律師討論完後,再由被告丁○○具體指示我在法庭上要怎麼說等語(見他9940卷第225-229頁、偵36070卷第129-133、143頁)。又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案審理中有以證人身分為不實之證述,且不實之證述內容是被告丁○○交代我怎麼說的,我們在開庭前有於虹聚公司討論過,被告丁○○要我改口稱她不知情,所以我才會於前案審理中推翻警詢所述,實際上如同我於警詢時所稱,是被告丁○○、「阿昌」指使我將砂石外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8頁)。
 4.由於被告甲○○於本案中,就被告丁○○如何教唆其為虛偽結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亦核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甲○○指認被告丁○○有教唆偽證之情事,反而將使自己承受偽證罪之處罰,是其更無動機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丁○○之必要,復有丙○○與被告丁○○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由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有參與前案盜採砂石加以變賣之竊盜犯行,於前案審理期日前,先透過丙○○預擬交互詰問之提問,再由被告丁○○教唆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期日翻供其詞,改稱被告丁○○就行竊之事實均不知情,被告甲○○遂依丁○○所指示,於前案審理中,經具結後,就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藉此達到脫免被告丁○○罪責之目的甚明。至於前案判決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雖未採信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然被告甲○○之上開虛偽證詞已足以造成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自無礙於被告2人偽證或教唆偽證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又證人丙○○、證人即被告甲○○雖均有提及尚有「阿昌」之人涉入前案竊盜之犯行,然卷內查無「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是否確有其人,尚有疑義,且縱使果有暱稱「阿昌」者涉入前案,然證人即被告甲○○亦已明確證稱丁○○、「阿昌」均有指示其將砂石外運、變賣,已如前述,至多僅能認定「阿昌」亦為前案之共犯而已,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被告甲○○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案裁判確定前,並未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故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脫免罪責,竟教唆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就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被告甲○○亦依指示而為上開虛偽之證詞,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但要撫養80多歲的父母;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開挖土機,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