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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李世偉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半兩(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偉,並當場收取價金2萬1,000元。
(二)於111年7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登商務飯店」207號房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半錢(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偉,並當場收取價金3,500元。
(三)於111年7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加油站梅溪站」附設男廁之門口,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錢(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偉,並當場收取價金6,000元。
二、楊宗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青埔區之桃園高鐵站附近路邊,收受他人交付之大麻1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於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至5時30分許間,經警對其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楊宗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210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33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55頁至第2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販毒案交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世偉指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1年4月25日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AYR-3682號車輛111年7月6日、10日之車行紀錄、華登商務飯店111年7月6日之旅客登記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年7月10日臺灣中油加油站梅溪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8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手機門號上網歷程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AND-66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383頁至第40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另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淨重:5.631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2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365頁至第36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世偉,均有收到販賣毒品對價的金額,半兩扣除成本獲利大約2,000元,其係賺取價差,這3次販賣毒品約獲利3,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分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前於97年至99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5號、97年度訴字第2453號、98年度訴字第240號、99年度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1年2月、9月、4月、3年10月、3年8月、2年、1年6月、10月、5月(共2罪)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甲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魏敬達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而經檢警循線查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彰警刑字第111009522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2月6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0313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8頁)。然觀諸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關於魏敬達涉犯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魏敬達係於111年8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序上晚於被告本案販毒時間,足見魏敬達上開遭查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不具關聯性,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石茂強」,惟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此部分指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之案件,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22日中檢永秋111偵36042字第111914283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案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雖有3次,但販賣對象僅1人,且均非鉅額,其惡性顯較大盤毒梟為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考及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本案亦非施用毒品者些許互通有無之情形,斟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非淺,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而為販賣及持有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持有之毒品數量與種類、前科素行,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與姊姊同住,目前從事科技公司之技師,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測出含有大麻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標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在物理上無法析離,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分裝毒品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分別為2萬1,000元、3,500元、6,000元,已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此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13頁),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楊宗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楊宗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楊宗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二
楊宗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體外觀:煙草
送驗數量:5.666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63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2
電子磅秤
1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3
毒品分裝勺
1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4
分裝袋
1包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2
香菸
1支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3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4
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
1張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5
IPHONE XR手機(無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6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