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
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27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9、33575、340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蔡芯妲」之人(下稱「蔡芯妲」)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犯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23號】,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一個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示收件地點。
嗣庚○○接獲「蔡芯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包裹。
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庚○○所領取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庚○○領取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明
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謙吟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羅琦、子○○、酉○○、卯○○、申○○、辰○○、辛○○、戊○○、丙○○○、丁○○、寅○○、午○○、壬○○、乙○○○、戌○、丑○○、巳○○、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1579卷第69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1579卷第87至97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庚○○(偵20027卷第25至28頁、第95至98頁、偵27009卷第19至22頁、偵33575卷第17至20頁、偵34063卷第17至29頁、本院1579卷第59、99頁)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另有
告訴人何謙吟(偵20027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羅琦(偵27009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申○○(核交2589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辰○○(核交2589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辛○○(核交2589卷第84至86頁)、告訴人戊○○(核交2589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TRAN THI THU GIANG(中文名:丙○○○,核交2589卷第130至134頁)、被害人癸○○(核交2589卷第156至157頁)、被害人未○○(核交2589卷第213至214頁)、告訴人子○○(偵33575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酉○○(偵33575卷第93至96頁)、告訴人丁○○(核交3065卷第11至16頁)、被害人寅○○(核交3065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午○○(核交3065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壬○○(核交3065卷第87至90頁)、告訴人乙○○○(核交3065卷第98至101頁)、告訴人戌○(核交3065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丑○○(核交3065卷第144至145頁)、告訴人卯○○(偵34063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巳○○(偵34063卷第100至101、119至122頁)、告訴人己○○(偵34063卷第175至181頁)等警詢之證述附卷
可參。
㈡並有111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027卷第23頁)、告訴人何謙吟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027卷第35至36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影本(偵20027卷第37頁)、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偵20027卷第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20027卷第59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0027卷第45至51頁)、員警蒐證照片及其說明【查獲被告之照片截圖(偵20027卷第53頁)、被告領取之包裹外觀照片截圖(偵20027卷第53頁)、
扣案物品外觀照片截圖(偵20027卷第54至55頁;核交2079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上手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20027卷第56至57頁)】、111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0027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儲字第1110175886號函文(核交2079卷第11頁)【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核交2079卷第13頁)、何謙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交2079卷第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1年6月21日合金南屯字第1110001834號函文(核交2079卷第21頁)【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核交2079卷第23至24頁)、何謙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核交2079卷第25頁)】、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487號(核交2079卷第27頁)、被害人羅琦相關報案資料【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偵27009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09卷第35至3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偵27009卷第39至49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截圖(偵27009卷第51頁)】、111年4月7日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東里門市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7009卷第53至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B-6172(偵27009卷第67頁)、被害人遭詐騙明細一覽表(核交2589卷第9至10頁)、羅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章(核交2589卷第9-1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核交2589卷第9-4頁)、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核交2589卷第9-5至10頁)、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核交2589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808號函文(核交2589卷第13頁)【檢附存款基本資料(核交2589卷第15頁)、羅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核交2589卷第17至18頁)、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查詢結果(核交2589卷第19頁)】、羅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核交2589卷第23至24頁)、交易明細表(核交2589卷第27頁)】、告訴人申○○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589卷第29至36頁、核交2589卷第49至55頁)、匯款時地一覽表(核交2589卷第41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核交2589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辰○○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交2589卷第57至59頁、第71至79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核交2589卷第63至65頁)、交易明細影本(核交2589卷第6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截圖(核交2589卷第69頁)】、告訴人辛○○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核交2589卷第81至83頁、第88至89頁、第91至97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核交2589卷第90頁)】、告訴人戊○○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核交2589卷第99至105頁、第111至114頁、第121頁、第125頁)、交易明細影本(核交2589卷第115至11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截圖(核交2589卷第11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核交2589卷第117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翻拍照片截圖(核交2589卷第118頁)】、告訴人丙○○○相關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589卷第129頁、第135至138頁、第151頁)、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核交2589卷第146至148頁)】、被害人癸○○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589卷第155頁、第158至160頁、第181至183頁、第191至194頁、第203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核交2589卷第162至163頁)】、被害人未○○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2589卷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核交2589卷第217頁)、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核交2589卷第218頁)】、111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575卷第15頁)、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偵33575卷第23頁)、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偵33575卷第25頁)、111年4月6日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167統一超商大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75卷第27至28頁)、111年4月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中湖門市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75卷第29至31頁)、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偵33575卷第33至34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33575卷第35至36頁)、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3575卷第39至43頁)】、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偵33575卷第45至46頁)、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33575卷第49頁)、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33575卷第51至53頁)、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3575卷第57頁)】、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33575卷第59頁)、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查詢結果(偵33575卷第61頁)、111年3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偵33575卷第63至69頁)】、告訴人子○○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75卷第77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封底影本(偵33575卷第8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33575卷第83至8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Z00000000000】翻拍照片截圖(偵33575卷第89頁)、1年內交易摘要明細截圖(偵33575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酉○○相關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75卷第9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33575卷第98至111頁)、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截圖(偵33575卷第111頁)、交易明細截圖(偵33575卷第112頁)、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偵33575卷第11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Z00000000000】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截圖(偵33575卷第11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核交3065卷第9頁)、告訴人丁○○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核交3065卷第18頁、第30至31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台北富邦三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核交3065卷第25至29頁)】、被害人寅○○相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3065卷第37至4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065卷第47頁)、交易明細截圖(核交3065卷第47頁)】、告訴人午○○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核交3065卷第51至55頁、第63至67頁)、交易明細影本(核交3065卷第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065卷第75至7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核交3065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壬○○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065卷第79至81頁、第83頁)、交易明細影本及截圖(核交3065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065卷第95至97頁、第102至103頁、第107頁)、交易明細截圖(核交3065卷第108頁)】、告訴人戌○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3065卷第111至117頁、第127至13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065卷第133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核交3065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丑○○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核交3065卷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2頁、第15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核交3065卷第147頁)、交易明細截圖(核交3065卷第148至150頁)】、111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4063卷第15頁)、111年4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宜寧門市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063卷第35至45頁)、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及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063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卯○○相關報案資料【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偵34063卷第45頁、第59頁)、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偵34063卷第57頁、第6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偵34063卷第63至6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偵34063卷第66至7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截圖(偵34063卷第71至72頁)、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偵34063卷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063卷第191至192頁、第203至2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500號函文(偵34063卷第73頁)【檢附存摺封面影本(偵34063卷第75頁)、客戶基本資料表(偵34063卷第77頁)、卯○○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4063卷第79頁)、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34063卷第8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2905號函文(偵34063卷第89頁)【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偵34063卷第91頁)、卯○○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交易明細表(偵34063卷第93頁)】、告訴人巳○○相關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063卷第97至99頁、第102至103頁、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交易明細表(偵34063卷第106至115頁)、交易明細影本(偵34063卷第11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偵34063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己○○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063卷第183至188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偵34063卷第189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
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因閱覽「蔡芯妲」於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急需一位領包不是毒私」之訊息後,向「蔡芯妲」應徵,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偵20027卷第25至28頁),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虛偽不實訊息,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進行詐騙後,被告即依指示領取其等寄交之內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置放於停車場之置物櫃,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出,交回系爭詐欺集團,並利用該等帳戶資料供附表二所示被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即藉此分工方式賺取報酬,是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系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而取得,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後匯入款項使用乙節,應有所認識,故
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且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蔡芯妲」、收取被告置放於置物櫃之金融帳戶資料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術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
無訛,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查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維修鐵路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1579卷第98頁),足認被告
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為圖高額報酬,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回集團,而以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具有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5罪。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16罪。
⑴另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顯已就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1579卷第86頁),然此僅為起訴書罪名之部分漏未論列,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業就該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輕,縱未告知此罪名,亦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其等乃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欺,並非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蔡芯妲」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之犯行,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21人,則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
予以衡酌,
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辰○○調解成立,然尚未賠償(本院1579卷第131頁),而未能與其他告訴人等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維修鐵路工作,月收入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負擔家用扶養未成年妹妹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579卷第98頁),暨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日至8日間,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
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
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
人證、
物證、
書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供承無獲取所得等語(111訴1579卷第69頁),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本院1579卷第31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3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共犯,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1訴1579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提款卡2張(本院1579卷第31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3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及第2項) ,雖係被告
持有,供本案犯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實質上價值甚微,且帳戶倘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之提款卡10張(本院1579卷第27至28頁,111年度院保字第1329號扣押物品清單),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寄交或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被告庚○○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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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經何謙吟依貼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為好友後,暱稱「李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謙吟佯稱:如欲做家庭代工,需將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作為材料費用匯入之帳號云云,何謙吟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4日2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門市,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詳右述)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 |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庚○○依「蔡芯妲」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指示,於111年4月8日7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前,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經羅琦依貼文訊息聯繫對方並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琦佯稱:如欲做家庭代工,需將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作為購買代工商品,可以減稅云云,羅琦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4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泰順門市,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詳右述)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里門市,並將密碼更改為223344後告知對方。 |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庚○○依「蔡芯妲」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指示,於111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里門市,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 |
| | 子○○於111年4月3日16時18分許,在臉書張貼欲做家庭代工之貼文,經詐欺集團成員瀏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人訊息向子○○介紹代工工作的老闆娘,2人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子○○佯稱:如欲做家庭代工,須將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公司做為存入代工材料費使用云云,子○○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4日18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詳右述)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峰門市。 |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庚○○依「蔡芯妲」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指示,於111年4月6日17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峰門市,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0時2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經酉○○依貼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為好友後,暱稱「曉茜」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如欲做家庭代工,需將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公司作為存入代工之材料費使用,並藉此公司可以減稅云云,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5日1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詳右述)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湖門市。 |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 庚○○依「蔡芯妲」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指示,於111年4月7日11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湖門市,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9時16分許,以臉書私人訊息傳送訊息向卯○○佯稱:可以幫忙介紹代工工作並傳送1組LINE ID予卯○○,卯○○加入該LINE好友後,暱稱「工作員黃中玉」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以將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公司申請防疫補貼云云,卯○○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4時7分許及 翌日(2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景旭門市,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詳右述)分別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宜寧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之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宜寧門市 | 庚○○依「蔡芯妲」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宜寧門市,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機車停車場置物櫃。 |
| | |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之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 庚○○依「蔡芯妲」以撥打行動電話之指示,於111年4月4日17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川一路1號之統一超商雅典門市,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機車停車場置物櫃。 |
附表二:被告庚○○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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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21分許,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支出1筆團購費用,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申○○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18時46分許,匯款24,123元 ⑵111年4月8日18時53分許,匯款29,987元 ⑴至⑵均匯至羅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⑶111年4月9日0時5分許,匯款29,986元 ⑷111年4月9日0時8分許,匯款29,986元 ⑸111年4月9日0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⑹111年4月9日0時37分許,匯款5,985元 ⑶至⑹均匯至羅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8時47分許,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因博客來網站遭到網路攻擊,導致其變更為訂單書籍大宗戶,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辰○○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18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 ⑵111年4月8日18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 ⑴至⑵均匯至羅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8分許,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辛○○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18時26分許,匯款30,013元至羅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30分許,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戊○○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18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⑵111年4月8日18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⑶111年4月8日19時4分許,匯款9,985元 ⑷111年4月8日19時9分許,匯款30,000元 ⑴至⑷均匯至羅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之前有在網路上購物,導致供應商將其誤設為批發代理商,每月會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19時10分許,匯款12,970元至羅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57分許,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會員資格遭竄改,若不想保留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癸○○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18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11年4月8日18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 ⑴至⑵均匯至羅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羅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9985元),應予更正】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8時許,假冒係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未○○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18時59分許,匯款47,101元至羅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假冒係誠品書局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其中1筆訂單款項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致丁○○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6日23時49分許,匯款150,123元至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50分許,假冒係博客來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其先前購買書籍時遭盜刷20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寅○○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21時6分許,匯款9,998元至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9時許,假冒係博客來商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刷1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致午○○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20時10分許,匯款29,989元至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7時40分許,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有重複下單情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壬○○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29,985元至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22時14分許,假冒係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將其誤設為團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9日0時7分許,匯款49,98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⑵111年4月9日0時8分許,匯款49,980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⑴至⑵均匯至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9時5分許,假冒係博客來購物員工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其訂單設定為批發而重複訂購,導致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云云,致戌○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19時29分許,匯款19,123元 ⑵111年4月8日20時5分許,匯款20,123元 ⑴至⑵均匯至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16分許,假冒係博客來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其之前於網路上購物,有1筆錯誤的交易紀錄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刷卡云云,致丑○○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8日19時17分許,匯款45,078元 ⑵111年4月8日19時25分許,匯款29,989元 ⑴至⑵均匯至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7時8分許,假冒係金石堂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致金額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巳○○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4日20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支出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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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⑵111年4月4日21時40分許,匯款19,985元至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另支出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9時51分許,假冒係「遠傳FRIDAY」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刷1筆1萬多元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己○○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⑴111年4月4日20時47分許,匯款66,996元 ⑵111年4月4日21時7分許,匯款21,103元 ⑶111年4月4日21時38分許,匯款27,997元 ⑴至⑶均匯至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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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