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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錦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5、361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4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廖忠信聯絡,相約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與大公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家商門口騎樓附近交易,由廖忠信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張文錦,張文錦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忠信。
(二)廖忠信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於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與張文錦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面交易,張文錦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忠信,廖忠信交付2000元與張文錦後(經扣案後,已發還),為警當場查獲,因廖忠信係配合警方誘捕其毒品來源,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且係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而未遂,警方並於張文錦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605卷第55至61、63至66、155至157頁、偵36151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81至85、181至184頁),核與證人廖忠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1、43至45、55至57頁、偵31605卷第79至81、159至160頁、偵36151卷第43至46頁),並有證人廖忠信之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行記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9至21、47至51頁)、蒐證及毒品秤重照片、證人廖忠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廖忠信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2號鑑驗書 (見偵31605號卷第83至86、91至95、123至130、177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廖忠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蒐證照片(見偵36151卷第35、71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之有償交易。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上手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果把相同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全部賣出去的話,我可以賺取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認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警方為查緝原即持續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被告,透過先前有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廖忠信佯稱欲再購買,惟實際上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9月、7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行為態樣、所犯罪質均相似,足認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證人廖忠信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4.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若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本案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黑暗」之人,嗣並配合警方對其毒品來源為誘捕偵查,因而查獲「洪誠陽」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71491號函及檢附員警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3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8913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31605卷第63至66、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9至76、137至139頁)。惟檢察官偵查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洪誠陽」與該案共犯賴建助於「111年8月8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未遂)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14日」及「111年7月18日」,時序上顯然早於「洪誠陽」所為供應毒品之時間,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令「洪誠陽」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為圖賺取一定經濟上利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證人廖忠信,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既遂部分實際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有限,販賣未遂部分則未獲得利益,交易對象均為證人廖忠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僅屬於毒品販賣之中、小盤,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特定同一人,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與同年7月18日,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且其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其所犯各罪及犯罪手段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販賣給證人廖忠信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31605卷第177頁),應依前揭規定,在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用,用以供其與證人廖忠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偵31605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83頁),爰依前揭規定,在其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取得證人廖忠信交付2000元之對價,核屬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張文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張文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7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6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三星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與證人廖忠信聯繫毒品交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