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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琮祐


            汪志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55、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丙○○於同年7月6日起,均本案查獲之111年7月12日止,先後加入由綽號「揚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2人均係擔任依「揚哥」或「姐姐」指示,持「揚哥」所交付之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購毒者及收取價金之工作(俗稱小蜜蜂),並以「揚哥」所交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絡工具,且約明每出售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售價1成,每出售1包愷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由乙○○、丙○○2人均分。而乙○○、丙○○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皆已知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揚哥」、「姐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揚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中日超商(手提包圖示)老闆們好。」,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起,向含郭睿璿在內之多數人發送「進口五星茶葉兩位4000、四位7800,台灣小姐姐兩位3500、四位6800,特色飲品迷彩發、火箭、新上市FACETIME,一瓶500$,十瓶4000$」等用以暗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欲藉以牟利,郭睿璿見上開廣告,以微信與「揚哥」聯繫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及時間、地點後,再由乙○○、丙○○2人依「揚哥」或「姐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然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郭睿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中日超商(手提包圖示)老闆們好。」之人聯絡購買毒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待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欲出售交付與郭睿璿之物,於111年7月12日20時23分許,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二街與石平街口之洗車場準備與郭睿璿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而因郭睿璿係配合警方查緝,該次自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真意,乙○○、丙○○2人就此部分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此間對他方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乙○○、丙○○均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30555號卷第17至31頁、第39至53頁、第203至213頁,本院卷第64頁、第187至191頁),核與證人郭睿璿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關於本案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至22頁,偵30555號卷第57至60頁、第195至199頁,惟上述被告乙○○、丙○○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他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證人之警詢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丙○○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乙○○、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乙○○、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郭睿璿提出微信暱稱「中日超商」毒品廣告訊息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郭睿璿,111年7月11日,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順平二街口)、查獲郭睿璿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郭睿璿指認乙○○、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丙○○,111年7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順平二街與石平街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郭睿璿,111年7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順平二街與石平街口)、查獲乙○○等人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查獲物品照片、郭睿璿行動電話與微信暱稱「中日超商」對話紀錄及「中日超商」毒品廣告訊息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編號10)與iMessage暱稱「BOSS」對話紀錄照片、郭睿璿與「中日超商」110年7月12日微信對話譯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51至55頁,偵30555號卷第61至78頁、第81至85頁、第97至103頁、第113至1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至11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38號、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3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0555號卷第243至250頁),另自證人處扣得之毒咖啡包8包(火箭圖示),經送鑑定抽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6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乙○○、丙○○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乙○○、丙○○均已供承:每出售1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可獲得售價1成、300元之報酬,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乙○○、丙○○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欲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先由「揚哥」刊登暗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待證人見及廣告與「揚哥」聯繫談妥交易毒品之細節後,再由乙○○、丙○○2人依「揚哥」或「姐姐」指示前往交易,成員除被告乙○○、丙○○外,至少尚包含「揚哥」、「姐姐」等情,經被告乙○○、丙○○供承在卷,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販賣毒品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二)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案使用微信暱稱「中日超商(手提包圖示)老闆們好。」之「揚哥」,有在群組發送「進口五星茶葉兩位4000、四位7800,台灣小姐姐兩位3500、四位6800,特色飲品迷彩發、火箭、新上市FACETIME,一瓶500$,十瓶4000$」之內容乙節,有上開郭睿璿提出微信暱稱「中日超商」毒品廣告訊息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丙○○於偵訊時並供稱:進口五星茶葉、台灣小姐姐都是愷他命,1個品質比較好,1個品質較差,有施用過「揚哥」交付要販賣的愷他命等語(見偵30555號卷第206至207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則供稱: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是「揚哥」交付要販賣的(見偵30555號卷第210頁)等情,足認「揚哥」以微信傳送之文字內容,係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揚哥」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乙○○、丙○○與「揚哥」或「姐姐」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證人均未向「揚哥」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且上開「揚哥」於微信傳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文字訊息,及被告乙○○、丙○○持有「揚哥」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具體敘明,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是就被告乙○○、丙○○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知其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四)被告乙○○、丙○○2人與「揚哥」、「姐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乙○○、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乙○○、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或欲販賣之咖啡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辯護人以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甚低,請求不予加重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乙○○、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乙○○、丙○○雖已著手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行為,惟因證人並無購毒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乙○○、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乙○○、丙○○2人年紀均尚輕,本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次數雖為2次,然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甚鉅,所參與者亦均係受指示而前往交易之分工,與大規模販賣毒品及決策交易之情形相較,其2人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乙○○、丙○○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至被告乙○○、丙○○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認此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均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2人皆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販賣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乙○○、丙○○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擔任最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乙○○、丙○○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情事(其2人於偵查中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然此乃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對之訊問使然,惟被告乙○○、丙○○既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從寬認定其2人於偵查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及被告乙○○、丙○○前後3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販賣之對象單一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辯護人等雖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乙○○、丙○○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乙○○、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認此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於被告乙○○、丙○○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丙○○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餘,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雖已交付與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之證人,然證人並無購買之真意,應仍屬被告乙○○、丙○○所有,是附表二編號1至3、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丙○○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丙○○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應各獲得4000元之報酬,而其2人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是7月12日販賣咖啡包與證人之價金,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還未回給「揚哥」之款項,並包含111年7月8日、10日販賣毒品給證人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90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其中之現金4000元、4000元各係被告乙○○、丙○○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4000元,則係其2人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丙○○2人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扣除8000元外之6萬9600元,應係被告乙○○、丙○○本案販毒以外之其他毒品交易所得,僅未及上繳「揚哥」即遭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其2人本案最終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乙○○、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販毒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
7月8日
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旁
郭睿璿以微信與「中日超商」聯絡交易毒品後,乙○○、丙○○即依「揚哥」、「姐姐」之指示,先至指定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至少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後,再由乙○○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郭睿璿即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乙○○、丙○○即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火箭外包裝毒咖啡包10包出售交付與郭睿濬,並向郭睿璿收取現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111年
7月10日
2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
郭睿璿以微信與「中日超商」聯絡交易毒品後,乙○○、丙○○即依「揚哥」、「姐姐」之指示,由乙○○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郭睿璿即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乙○○、丙○○即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火箭外包裝毒咖啡包10包出售交付與郭睿濬,並向郭睿璿收取現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111年
7月12日
20時23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順平二街與石平街口之洗車場
郭睿璿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1年7月12日18時許收到「中日超商」毒品廣告訊息後,與「中日超商」聯絡交易毒品後,乙○○、丙○○即依「揚哥」、「姐姐」之指示,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後,郭睿璿即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丙○○即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火箭外包裝毒咖啡包10包出售交付與郭睿濬,郭睿璿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4000元與丙○○,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
4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10、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10、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發字圖案)
10包
乙○○
丙○○

驗前淨重合計59.0702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57.241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1)4-甲基甲基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純度3.7%,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856公克
(2)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純度<1%
2
毒品咖啡包
(Face Time綠色圖案)
9包
乙○○
丙○○

驗前淨重合計17.025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5.918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1)4-甲基甲基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純度12.1%,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601公克
(2)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純度<1%
3
愷他命
22包
乙○○
丙○○

驗前淨重合計39.726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9.020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度74.8%,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9.7150公克
4
IPHONE 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5
IPHONE 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6
IPHONE 13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7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丙○○

8
現金新臺幣
6900元
乙○○

9
現金新臺幣
7萬7600元
乙○○
丙○○

10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乙○○丙○○

11
毒品咖啡包
(火箭圖案)
10包
郭睿璿
驗前淨重合計20.2168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9.30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
(1)4-甲基甲基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純度12.1%,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462公克
(2)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純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