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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78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A男、B女)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兩願離婚,2人均為成年人,並育有1名未滿12歲之幼子甲○○(10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A男、B女與甲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甲童之年紀知之甚詳。緣甲童於出生後,先由其祖父母照顧,於109年6、7月間起,則由A男、B女2人接回臺中市共同照顧,負責甲童之生活起居。A男、B女於照顧甲童期間,因認甲童不服管教、照顧幼子情緒不佳,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等前租屋處(地址均詳卷),①以徒手或手持衣架多次毆打甲童之手部、背部及臀部;②以腳踹踢甲童之腰部及臀部,致甲童碰撞桌角;③以熱水澆燙甲童左上臂、左肩膀;④持手機丟擲甲童胸口,A男即以上開方式,對未滿18歲之甲童施以凌虐,並致其受有受有額頭瘀青、頸部陳舊型傷害、左肩及左上臂燙傷、雙側腋下瘀青、右手肘瘀傷、背部陳舊型傷痕、右大腿不明疤痕、左膝瘀傷及雙耳後瘀傷等傷勢,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
(二)B女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接續犯意,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在上2址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地址詳卷)等前租屋處,①以手持甲童學校課本、衣架多次毆打甲童之手部、背部及臀部;②以手持水果刀刺傷甲童左肩;③以徒手掌摑甲童臉部;④持手機丟擲甲童腹部;④以麻油雞熱湯澆灌甲童嘴部,B女即以上開方式,對未滿18歲之甲童施以凌虐,並致甲童受有額頭瘀青、嘴角及下唇燙傷、口腔及上顎水泡燙傷、頸部陳舊型傷害、雙側腋下瘀青、右手肘瘀傷、背部陳舊型傷痕、左上臂切割傷(左上臂線狀疤痕)等傷勢,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甲童身分之資訊,故就甲童及其母即被告A女、甲童之父即被告B男、甲童之姑姑C女、祖父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本案均以代號稱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男、B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B女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1至229、231至237、241至246、251至256頁;本院卷第68、116、151、165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A男、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44至245、253至25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31至37、55至59頁)、證人甲童祖父D男於警詢中(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甲童姑姑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43至45、59至61頁)證述甚明,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27日澄高字第1112509號函檢附之甲童病歷(偵卷第69至85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6月2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349號函檢附之甲童病歷、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9至117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4日家防護字第1110010928號函(偵卷第121至122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4日家防護字第11100111095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卷第125至130頁)、愛兒診所病歷表(偵卷第133至135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73至175頁)、兒少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家暴及傷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77至183頁)、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及甲童受傷照片9張(偵卷第185至195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家系圖(偵卷第197至20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03至204頁)、甲童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偵卷第205至2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男、B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而查,本件被告A男、B女於上述期間,均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護)者,甲童於案發時僅為約4歲之稚齡,身體組織、骨骼結構均屬脆弱,發育未臻完全,被告2人竟多次、反覆持器物丟擲或徒手毆打甲童,或以腳踢踹甲童身體各部,亦或持利器劃傷甲童左上臂,甚且以熱水、熱湯澆灌甲童上肢背部與口部,以此等方式,對甲童施暴成傷,衡以甲童之年齡、體型,對照被告2人所採取施暴手段之方式、次數、期間及程度,顯非施以輕微或偶發性之傷害行為,對甲童而言,其所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要非輕微,絕非一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懲戒或合理管教可比,該持續性傷害之程度,自已該當刑法第286條所定之凌虐行為無訛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B女為甲童之父母,業如前述,其等與C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男、B女故意對甲童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男、B女行為時皆為成年人,甲童則係106年3月出生之兒童,此有被告及甲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甲童之父母,對甲童之年紀自屬知之甚詳,堪認其等於實施本案犯罪之時,已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故意對甲童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就傷害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就此再予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故核被告A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B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2人各亦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敘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A男、B女所犯對甲童為傷害罪之犯行,亦與其等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A男、B女及B女辯護人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68、150、158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仍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而屬為單一之犯罪,然如成年人對兒童凌虐成傷,而同時涉犯傷害罪及妨害幼童發育罪時,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傷害罪之法定刑已變更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從重依傷害兒童罪論斷,而無從輕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可言。從而,被告A男、B女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六)又被告A男、B女各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對甲童施暴等數舉動,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基於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身體法益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2人故意對甲童為本件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A男前於10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108年簡字7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被告A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A男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A男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1784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且均係甲童之摯親與主要照顧者,2人本應恪盡父母之職責,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子,使甲童得以身心健全地平安成長,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然其等明知甲童於案發時僅為年約4歲之幼子,身體結構甚屬脆弱,卻僅因認甲童頑皮而未服管教或用餐時間過長,未能克制己身行止,率爾屢以上揭已達凌虐程度之暴行相加,對無力抵抗之甲童施以過當懲處,致甲童受有前述傷勢,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所為甚屬不該,當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尚知悔悟;又衡以被告B女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B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配合臺中市政府進行之親職教育輔導,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B女已知所為非是,尚有悔意,另考量其身為甲童母親,與年幼之甲童關係甚為密切,更於甲童成長過程中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本案乃係被告B女在照護甲童日常生活起居中所為之過當管教,尚與全然毫無緣由恣意毆打、凌虐兒童之情形有別,復衡以甲童所受傷勢現已痊癒,此經現照顧甲童之C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幸未釀成不可挽回之悲劇,經此偵審程序,被告B女應已深刻反省己過,並體認父母之責任與角色,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B女確切知悉所為對甲童所造成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B女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對甲童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B女於緩刑期間內再對甲童實施家庭暴力。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B女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至被告A男因有前述前科紀錄而屬累犯,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