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衣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衣芬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衣芬與郭府欣前為工作上同事關係。賴衣芬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某時,向豐澤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澤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9之房屋,並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
詎賴衣芬明知郭府欣並未同意擔任其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偽簽「郭府欣」之署名(如附表所示),而偽造表示郭府欣同意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豐澤公司,以完成房屋租賃簽約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澤公司及郭府欣。
二、案經郭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衣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
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府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9、29至4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方並未完成簽名或用印,在形式上不具備文書性,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1、47、103頁)。惟
按刑法
所稱之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
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未表示一定之內容、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係事項者,均難認係刑法第210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而其思想表示之內容明示或可得而知作成名義人,並且能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上,偽簽「郭府欣」之署名,即係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表示告訴人已同意擔任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得用以作為告訴人確有該等意思表示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屬於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辯護人前揭所辯,與法律上一般學說與實務之解釋及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均不符,委難採憑。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府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竟未經同事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署押,以達其完成房屋租賃簽約手續之目的,不但使告訴人須承擔該房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之危險,亦使豐澤公司對於該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及風險評估發生
錯誤之危險,所為殊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該房屋租賃契約
嗣已期前終止,目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使告訴人因承擔該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實際受有何經濟上之損害,且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悔意,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審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裡有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包含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本身,既已交付豐澤公司收受
而非屬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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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戊方)」之簽名蓋章欄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