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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叡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泓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至林少宇位在臺中市○區○○○○000號7樓之10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少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94號提起公訴)。林少宇則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以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轉帳2萬4,000元至李泓叡所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不知情之游鈺民),李泓叡即藉此償還其積欠游鈺民之債務。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搜索票且獲林少宇同意,在林少宇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前總淨重4.7807公克,總純質淨重4.5418公克)、摻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91公克、0.0028公克)等物,復由林少宇具狀供出李泓叡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少宇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顧于聖、曾泰淵、林少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少宇之告發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均屬被告李泓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該等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而證人林少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98頁、第200頁),依前揭說明,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顧于聖、曾泰淵、林少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少宇之告發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以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證人林少宇上開租屋處,並於當日有以手持1包透明袋裝之白色結晶物品交予證人林少宇之行為,且證人林少宇於同日2時15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游鈺民前開街口支付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林少宇先前向伊借錢,伊幫林少宇向游鈺民借款2萬4,000元。嗣游鈺民向伊追討借款,伊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林少宇上開租屋處向其追討欠款,伊指示林少宇匯款2萬4,000元至游鈺民之前揭街口支付帳戶為清償。當日伊進入林少宇租屋處後,發現沙發上有1包透明袋裝之白色結晶物品,伊不知悉為何物,伊認為是林少宇所掉落之物品,就將該包白色結晶物品拿給林少宇,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少宇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96頁、第202頁至第20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日欲追討林少宇所積欠之款項,始至林少宇之租屋處,又因該款項是由被告向游鈺民所借,故指示林少宇逕匯款予游鈺民。另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高舉右手持該包白色結晶物品,然此為被告發現遺落在沙發之物,並非自被告提袋內所取出,被告僅係將該包白色結晶物品交還予林少宇。另林少宇之手機通訊紀錄於案發當日並無與被告就交易毒品事項磋商,且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二人議價過程,顯然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又林少宇曾先後證稱被告販賣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7.5公克、15公克,數量前後不一,且經警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林少宇租屋處亦僅查扣4.78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林少宇所證述之數量差異過大,顯然林少宇係因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獲取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之機會,而不實指控被告等語辯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5頁至第224頁)。
(一)經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證人林少宇上開租屋處,於當日有手持1包白色結晶物品交予證人林少宇之行為,且證人林少宇於同日2時15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證人游鈺民前揭街口支付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林少宇、顧于聖、游鈺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594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他字第663號卷第27頁、第8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字第4087號卷第5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現場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少宇指認被告)、證人林少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證人林少宇之租屋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557號搜索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街口調字第11005008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少宇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005024號函暨檢附證人游鈺民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游鈺民指認被告)、被告與證人林少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1594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他字第663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1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79頁、第249頁、偵字第408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復有本院勘驗證人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如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證人林少宇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可見被告入座後隨即翻找手提包取出外觀為內含白色粉末狀物品之夾鍊袋(下稱A物),並交予證人林少宇,證人林少宇查看完A物後,隨即將A物置於其座位前之桌面上,另拿取在旁物品組裝毒品為可供吸食狀態之動作,並點火施用該毒品。經證人林少宇試用該毒品後,即與被告討論吸食該毒品後之感受,似乎與先前之毒品品質相差無異,被告則回以該毒品品質應與先前有所不同,但因屬同一製造商,故基礎應有所雷同之故。證人林少宇另再拿起A物,同時表明其先前所出售之毒品,經客人反應有頭痛之副作用,其亦有相同感受,而詢問被告是否可更換品質較佳之毒品,嗣被告與證人林少宇磋商後,約定證人林少宇先購買該數量之毒品,倘若後續有品質更佳之毒品再行更換之內容。觀之證人林少宇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佐以證人林少宇先行拿取部分A物內容物,並予以施用之行為,且對話過程證人林少宇亦數次手持A物之動作,可見A物即為雙方對話之主軸。而二人對話內容均圍繞施用毒品之感受、該毒品品質與先前之差異及是否可供換貨之買賣毒品交易內容,顯然被告即係以A物為標的,欲販賣A物予證人林少宇,而經證人林少宇試用為毒品之A物之交易過程無誤。另二人對話之內容僅見談及該毒品之品質及施用後之效果,未見被告向證人林少宇追討債務之內容,則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林少宇追債之辯解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⒉參以證人林少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9年7月間因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認識,伊稱呼被告為「阿邦」。伊獨自居住在臺中市○區○○○○000號7樓之10租屋處,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曾泰淵跟顧于聖有到伊租屋處。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1、2時許有到伊租屋處,伊當時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被告當時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向被告購買。伊之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慣例都是以2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下就拿出裝有白色粉末之透明夾鏈袋給伊,伊秤重後確實為17.5公克,被告就叫伊轉帳2萬4,000元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伊即以街口支付之方式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伊不清楚該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設,伊想說反正是被告指定的,伊轉帳後就將轉帳畫面給被告看表明已結清之意,被告確認後就完成交易。伊平常除了毒品買賣,不會與被告來往,伊未曾向被告借貸過金錢,當日被告在伊租屋處也未向伊追討欠款,且之前也無金錢糾紛。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來源有兩個,一個是綽號「恩恩」之人,另一個即是被告,偵查時伊僅知道「恩恩」本名,故僅有供出「恩恩」為毒品來源,當時伊還不知道被告本名,僅知道被告綽號是「阿邦」,故未在一開始就供出被告,伊後來在該案審理中知道被告本名後,就自己寫告發狀供出被告。伊因向被告購買毒品數量較大故價格較低,成本約1公克1,000多元,伊再轉賣的價格是1公克3,000元,就藉此方式獲利。伊在該案偵查中所稱毒品進價與轉賣價格都是1公克3,000元,與實際情況不符,事實上1公克3,000元是轉售的價格不是進價。伊之前已經數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伊會刪除對話紀錄,故先前交易未有證據能夠證明,本案因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呈現對話內容及轉帳明細,故伊就以此供出被告為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6頁)。核與證人顧于聖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9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證人林少宇租屋處施用毒品,證人林少宇在被告抵達前,曾跟伊說等等被告要來,其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到達後就坐在伊旁邊,並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少宇,證人林少宇當下有試用該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在被告抵達證人林少宇租屋處之前,伊在該租屋處未曾見過被告所交付證人林少宇之該包毒品,當天亦無聽聞被告向證人林少宇討債之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087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亦與本院勘驗證人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內容吻合。另經警於證人林少宇租屋處所扣得之毒品,經檢驗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75號、109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76號鑑驗書可稽(偵字第4087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可以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證人林少宇之上開租屋處,以2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少宇等情,已可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以:該包A物原先就放置在沙發上,被告僅係將之返還證人林少宇等語辯護(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4頁)。然觀諸證人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進入證人林少宇租屋處後,所坐之沙發位置,原由曾泰淵所坐,曾泰淵因得知被告即將到來,故起身將鄰近物品收入其腳邊之灰色提袋,再收納於鄰近之置物櫃,已先有清理其原先所坐位置之動作。而A物外觀為透明夾鏈袋且體積非小,當時證人林少宇、曾泰淵及顧于聖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自A物外觀及數量觀之,即可知A物為價值不斐之毒品,倘若A物當時已遺留在該沙發位置,當為曾泰淵所察覺,理應一同妥善收拾,要無遺留之可能。另被告進入證人林少宇租屋處後,其乘坐沙發之方式,是先以右腳踩踏沙發旁之矮凳站立其上,左腳自沙發後處跨越沙發,左腳踩踏沙發之坐墊,右腳收回之方式進入沙發乘坐區域後,即逕自往證人顧于聖身旁之空位坐下。被告既是用踩踏跨越,以站立姿勢進入沙發區域,當下從沙發高處往下看,自可明顯看到沙發區域全貌,倘若A物已在位置上,被告應是先將A物拿起再坐下,然均未見被告因該沙發上有放置物品而遲疑、挪動或詢問旁人之舉動。參以被告將手提包往沙發上放置,就轉身拉開手提包並翻找後,即以右手高舉A物向證人林少宇晃動展示,並交付之,該過程連貫未有停頓。復參酌被告與證人林少宇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然A物即為被告自其手提袋所取出,為販賣予證人林少宇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被告拿起A物雖先向證人林少宇稱:「這是什麼?」然證人林少宇亦回覆:「這是...,這我可能要拆開看一下」。被告:「你可以聞看看啊!」對照二人之後談話內容均圍繞在A物及施用毒品之感受、該毒品品質與先前之差異及是否可供換貨之買賣毒品交易內容,顯然被告並非不知悉A物為何物,其僅係以戲謔之方式將A物交付予證人林少宇,辯護意旨以此認被告不知悉A物為何物,實屬牽強,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另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未見被告與證人林少宇就毒品價格及數量磋商,難認屬毒品交易等語辯護(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然證人林少宇已表明試用A物後,感受與先前所購買之毒品無異,且就A物之品質向被告反應,因有頭痛之副作用,詢問可否更換等情,已如前述,此均屬交易毒品磋商之一環。證人林少宇亦證稱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慣例即以2萬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如前述,則被告與證人林少宇循先前交易模式,未就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多所著墨,而著重在毒品品質及嗣後更換與否,亦與常情相符。且經勘驗證人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因有背景音樂影響致部分對話內容不甚清晰,則短暫議價過程為音樂所覆蓋,亦有可能。綜觀被告與證人林少宇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然為毒品之交易過程,已論述如前,自不因未完整錄得被告及證人林少宇談及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即認被告及證人林少宇於當時並非進行毒品交易,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⒌辯護意旨另以:證人林少宇對於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前後證述不一,且員警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即在證人林少宇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僅扣得4.78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少宇所稱之17.5公克落差甚大,應認證人林少宇之證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林少宇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交易慣例都是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少宇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秤重確認為17.5公克,且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4,000元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而其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3,000元,其因向被告大量購買,故每公克成本為1,000多元,藉此獲利等情,業經證人林少宇證述如前。參之證人林少宇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證人林少宇與被告談論毒品之品質及磋商可否更換品質較佳之毒品後,確實將A物為秤重之舉動,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考及證人林少宇於偵查中為脫免販賣毒品之重罪,為趨吉避凶即先辯稱毒品之進價與轉賣價格相同,以無營利之等價轉讓方式為辯解,而為不實供述,嗣方坦承犯行,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證人林少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所瑕疵。至員警當日在證人林少宇租屋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4.7807公克,係因證人林少宇之友人先已藏匿之故,此經證人林少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33號卷第156頁)。審酌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證人林少宇完成毒品交易後,在場之人尚有顧于聖與曾泰淵,且被告與渠等亦一同在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扣除渠等在場施用之數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由顧于聖或曾泰淵所攜離,亦不無可能,難以此即認證人林少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實,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以2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少宇並交付之,且證人林少宇以上開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如數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游鈺民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戶,清償被告所積欠游鈺民之債務以為價金交付等情,已可認定,被告之答辯意旨無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林少宇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必要。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與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少宇,認定如前,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酌以被告之素行紀錄,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然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及交易價量,與友人間些許互通有無之情節有異,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裡工廠幫忙,另創業販售食品,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被告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少宇,並由證人林少宇轉帳2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游鈺民帳戶,藉此償還被告積欠游鈺民之債務,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勘驗標的:林少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租屋
處之監視器光碟(偵字第4087號卷第145頁)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713_李泓叡販毒」
■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㈠檔案時長00:52:37,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1:20許開始勘驗,檔案有聲音。
㈡監視器拍攝角度為畫面上方擺放深色沙發及畫面下方擺放紅色沙發之客廳,兩張沙發對放,沙發中間置有一透明長桌,長桌桌面凌亂。未著上衣之林少宇坐於深色沙發上,身著花上衣之顧于聖坐於紅色沙發之左側,身著灰色無袖背心之曾泰淵坐於紅色沙發之右側。
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1:20至02:01:42上開3人均坐於沙發上使用手機【如圖1】,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1:39許,林少宇接電話。【該段檔案畫面未連續】【圖1】
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1:43至02:03:26曾泰淵著手收拾紅色沙發上(即其與顧于聖身後)之物品,將物品均放入其腳邊之灰色提袋內,收妥後,其起身將提袋往畫面下方之櫃子邊放,又將沙發上之安全帽往後放,並拿起放置於紅色沙發上之手機,將其原先所坐之位置清空,自監視器畫面觀之,紅色沙發右側未見其他物品。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3:26許,曾泰淵進入客廳旁之房間內。
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3:27至02:04:38林少宇表示「阿邦來了」,隨即起身開門,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3:57許,被告左手腋下夾著一黑色手提包,左手持一購物袋進入房內【如圖2】,此時顧于聖座位旁之沙發上及該空位前之桌面,均未見裝有毒品之包裝袋。被告以右腳踩踏紅色沙發旁之矮凳站立其上,左腳自紅色沙發後處跨越紅色沙發,左腳踩踏紅色沙發之坐墊,右腳收回之方式進入紅色沙發乘坐區域後,即逕自往顧于聖身旁之空位坐下,未見紅色沙發上有放置物品而遲疑、挪動或詢問旁人之舉動【如圖3】,並將購物袋往沙發上放,即轉身拉開購物袋,並將黑色手提包置於顧于聖與購物袋間之沙發上【如圖4】,被告與林少宇一邊對談一邊側身翻找黑色手提包【如圖5】,顧于聖則於一旁座位上使用手機。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4:25許,被告於翻找手提包之過程中,以左手自包內取出某白色物品,並換至右手拿取【如圖6、圖7、圖8】,及轉身朝向林少宇,停頓數秒後,即以右手高舉該白色物品,觀之該白色物品外觀為一內含白色粉末狀之夾鍊袋(下稱A物)予林少宇【如圖9】,並晃動A物。
 被  告:這什麼?(02:04:31)【林少宇接過A物,並仔細察看】【如圖10】
 林少宇:這是...,這我可能要拆開看一下。(02:04:33)被  告:你可以聞看看啊!(02:04:35)【圖2】【圖3】【圖4】【圖5】【圖6】【圖7】【圖8】【圖9】【圖10】
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4:38至02:07:40被告陸續自購物袋內翻出物品置於桌面,林少宇察看完A物後,將A物置於其座位前之桌面上【如圖11】。林少宇再碰取A物,並拿取在旁物品,並為將毒品組裝可供吸食狀態之動作【如圖12、13】,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5:10許,被告點火吸食毒品,隨後林少宇亦點火施用毒品。【圖11】【圖12】【圖13】
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7:42至02:12:09
 林少宇(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後):怎麼感覺跟上次的差不多啊!(02:07:44)
 被  告:差很多。
 林少宇(再次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後):有嗎?就味上來差不多啊。(02:07:48)
 被  告:不一樣(02:07:50)。
 【曾泰淵自房內走出】曾泰淵:ㄟ你們那邊有燒玻璃喔?
 被  告:你們有燒成功嗎?
 林少宇:他有開一張....(聽不清楚)。
 被  告:玻璃....我要燒一顆...。
 曾泰淵:怎麼又開始了。(被告與曾泰淵對話,聽不清楚)【林少宇吸食毒品後,將吸食器高舉察看。】
 林少宇:怎麼感覺跟剛才的差不多啊!(02:08:07)
 被  告:差多了。
 林少宇:真的嗎?
 被  告:上次跟這次就不一樣啊!
 林少宇:不一樣嗎?【林少宇將A物拾起端詳,此時該A物之夾鏈袋開口已打開】
 被  告:不一樣,而且它是同一個製造商,製造商同一個。林少宇:ㄟ我...(聲音模糊)【拿著A物觀看之】,並稱:我有客人跟我反應,他們說用完會頭痛。【林少宇復將A物放回桌面】
 被  告:頭痛?
 林少宇:他們都說頭痛,已經有2個人講了。
 被  告:為什麼會頭痛?
 林少宇:他們說他們用完會頭痛。
 被  告:為什麼會頭痛?
 林少宇:就太陽穴...
 曾泰淵:....(聽不清楚)
 被  告:頭痛會怎樣?
 林少宇:我覺得有時候頭痛...(聽不清楚)
 被  告:有時候會頭痛沒有錯啦!
 林少宇:對,可是他們,他們好像,他們其實有跟我反應過...
 曾泰淵:我頭痛只會...(聽不清楚)。
 【林少宇再次拾起A物端詳,復又放下】
 被  告:我吃太多也會頭痛啊!
 林少宇:還有別批嗎?呵呵(02:09:05)
 被  告:別批就別批啊!
 林少宇:就看一下別批。
 被  告:我其實別批已經送人了,而且是不賣的那種,要不要。
 林少宇:是不賣的。不賣那一定是很好的啊!
 被  告:我是送人。
 林少宇:是送人的喔?...(聽不清楚)【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9:20至02:10:26,被告與林少宇、曾泰淵3人閒聊,被告並施用毒品,未見有討債之言語】
 被  告:如果你要更好的。(02:10:28)
 林少宇:我等你回來。
 被  告:你要今天等我回來。
 林少宇:我可以明天等你回來,沒有關係,我可以先等。
 被  告:但是我真的也不確定他還有沒有其他的。
 曾泰淵:你待會要上線?
 被  告:沒有,但是我覺得他今天會...(聽不清楚)
 曾泰淵:那你待會要去哪?
 林少宇:你如果,我現在先跟你拿(同時拿起A物)
 林少宇:那沒關係,我就先跟你拿(持續拿著A物),反正可以換嘛!如果有更好的。(02:10:55)
 被  告:一定可以換啊!而且你還要給客人換。(02:11:02)(林少宇此時才將A物放下)
 【被告與林少宇討論毒品更換事宜】
 林少宇:不然我就先拿這個半【同時將A物拾起】,然後你如果有更好的後面再換。(02:12:01)
 被  告:也是可以啦!(02:12:09)
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13:12至02:14:24被告施用毒品之際,林少宇拾起A物秤重【如圖14】,秤重完後,將A物放置於桌面,林少宇隨即拿起手機,並持續使用手機,被告以噴槍調整火量,燒烤玻璃球(期間為閒聊聲音,未見被告有討債之言語)。【圖14】
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19:21至02:24:09該段檔案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畫面,未聽聞被告討債之言語,與本案無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