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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軒



被      告  李岳軒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周泓俊


被      告  洪銘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泓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銘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軒(綽號小開)、李岳軒(綽號阿倫)、周泓俊(綽號阿強)、洪銘洋(綽號ALLEN),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夏夏叫釣蝦場,與張易晉(綽號阿進)、張易晉之女友劉佩珊、林俊瑋(綽號小毛)、罕玄蒙(以上張易晉、劉佩珊、林俊瑋、罕玄蒙4人,另為起訴處分)及王釨澔(綽號阿凡)、王釨澔之女友呂宜庭聚餐時,洪偉軒因王釨澔曾在外罵其垃圾一事,與王釨澔發生爭執並為互毆,洪偉軒即與其友人李岳軒、周泓俊、洪銘洋,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李岳軒、周泓俊、洪銘洋將王釨澔拉出上開釣蝦場續行毆打,再將王釨澔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保時捷休旅車上,並由周泓俊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洪偉軒、李岳軒、洪銘洋及王釨澔,前往同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602號房,以非法之方法剝奪王釨澔之行動自由並接續遭洪偉軒、李岳軒、周泓俊、洪銘洋毆打,受有顏面部、鼻子、雙側耳部、左側頸部及左側胸壁鈍挫傷、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左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而受迫簽立和解書並立即撥打電話向其母親許馨勻洽借10萬元,並由林俊瑋駕車搭載呂宜庭前往許馨勻住處拿取10萬元回上開汽車旅館,交予在場之不詳之人後,周泓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洪偉軒、洪銘洋及王釨澔、呂宜庭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一帶讓王釨澔、呂宜庭下車,王釨澔始重獲自由(上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王釨澔具狀撤回告訴)。
二、案經王釨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偉軒、李岳軒、周泓俊、洪銘洋(下合稱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釨澔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張易晉、林俊瑋、罕玄蒙、劉家豐、管唯辰、張烈、劉佩珊、呂宜庭、許馨勻各該於警、偵證述可稽;復有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0偵字第26553號不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四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四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被告四人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洪偉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徒刑易科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泓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鐘翊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已有相當期間,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嫌,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四人不以合法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參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久,然此種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之暴力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洪偉軒、李岳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對被告四人均撤回傷害刑事告訴;並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四人各別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四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各別被告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四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論之罪,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因公訴人認上開傷害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