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盛
被 告 邱堂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盛犯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5、6、8及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部分均免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至19及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部分均無罪。 邱堂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7、9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及附表三編號1、2、5、6、8所示部分均免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4、7、17、18、19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保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民國92年7月24日至103年2月16日間擔任祐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綸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 嗣改由邱堂軒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3年2月17日至106年9月20日間為祐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期間並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知情之江枝明、楊宗軒、廖雪娥(均經 不起訴處分)分別出名擔任祐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張保盛、邱堂軒於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時期,為稅捐稽徵法 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之401表)為其附隨業務。 詎張保盛、邱堂軒皆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祐綸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開立不實發票: ⒈張保盛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祐綸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期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營業人,竟以每2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稅額00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2、4、7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0000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⒉邱堂軒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祐綸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期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營業人,竟以每2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紙,銷售額合計0000000元、稅額170186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4至16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7018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祐綸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期間取得不實發票: ⒈張保盛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祐綸公司於附表三編號3、4、6所示時間,未實際向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取得附表三編號3、4、6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5紙,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660143元,充當祐綸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祐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之業務上文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⒉邱堂軒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祐綸公司於附表三編號7、9至13所示時間,未實際向附表三編號7、9至13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取得附表三編號7、9至13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8紙,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0000000元,充當祐綸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祐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之業務上文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 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 業據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張保盛供稱:我認罪,我擔任實際負責人時間是92年到103年2月16日,就是附表一編號1部份,附表一編號2至5的期間我沒有擔任實際負責人,編號4、5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是誰,我跟邱堂軒在本案並不是共同實際負責人等語,又被告邱堂軒亦供認:我承認,我擔任實際負責人時間是103年2月17日到106年9月20日,就是附表一編號2、3部份,附表一編號1、4、5的期間我沒有擔任實際負責人,編號4、5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是誰,我跟張保盛在本案並不是共同實際負責人等語,核與 證人即祐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江枝明、廖雪娥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區國稅局檢附祐綸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之案情報告、文件明細表、金額明細表、祐綸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按期編製)、祐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按期編製)、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及銷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申報書(按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取得、開立不實發票逐筆明細表)、逐期計算虚進虚銷(含冒退税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祐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資料、經濟部資料查詢、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書,久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泰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進項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泰金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通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作業、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資料、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益羽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水森林水產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漢洋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異常對象交易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台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33號 不起訴處分書(江枝明等人),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5607號函文、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30102951號函文 暨檢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稱: ⒈被告張保盛部分: 被告張保盛前已因身為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犯幫助逃漏稅捐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043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故有關本案附表二、三中102年1-2月起至103年1-2月間之發票,均為被告張保盛與各公司行號負責人間共同基於同一目的、單一犯意下所為對開不實發票之行為,考量時間互有重疊,亦均侵害同種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較為合理,而為【甲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應一併 諭知 免訴判決。 ⒉被告邱堂軒部分: 被告邱堂軒於102年至107年間,為營造公司帳面業績長紅藉以取得銷售訂單,故利用數間公司循環對開發票使用,被告邱堂軒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上開案件間具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與【甲案】等案件為 同一案件。 ⒊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自明。又依該解釋理由所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顯見上開稅捐稽徵法對公司負責人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係針對該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所為之處罰,並非代公司受罰,應已明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 ⒋查,被告張保盛雖於102年1月至103年4月間,因涉犯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罪,經【甲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處罪刑;另被告邱堂軒固於101年7月至104年10月間,因涉犯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經【甲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下稱【乙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下稱【丙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下稱【丁案】)、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下稱【戊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下稱【己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下稱【庚案】,尚未確定)判處罪刑在案,然除下述貳應 諭知免訴、參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肆應諭知無罪之部分外,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於其餘本案附表二、三所示幫助逃漏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為祐綸公司,與其等上述【甲案】或【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之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對象並不相同,顯屬不同營業人所犯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等手法固然相類,但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非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 犯行。是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請求各就附表二、三均為免訴判決,即難憑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保盛、邱堂軒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修正,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均有修法情形,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法係配合有限合夥法之立法,而將該法定義之有限合夥負責人納入本條處罰範圍,惟祐綸公司並非依有限合夥法所成立,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對被告張保盛、邱堂軒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僅就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進行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79年1月24日修法時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於110年12月17日修法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 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資以認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保盛、邱堂軒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及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 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 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同此結論)。惟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分別為本案附表二、三犯行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限於依當時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而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僅為祐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且其等 斯時均未與具有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江枝明、楊宗軒、廖雪娥所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然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既均為祐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 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意旨得參)。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張保盛、邱堂軒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祐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上說明, 核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 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 結果犯,且 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裁判足參。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充當祐綸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經中區國稅局核算後,認定未發生祐綸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之結果,有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30102951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故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此部分之所為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必要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條逃漏稅捐之罪相繩,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共計逃漏營業稅額6萬8602元,容有誤會。 ㈢核各該被告所為: ⒈被告張保盛部分: 被告張保盛就附表二編號1、2、4、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保盛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邱堂軒部分: 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7、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堂軒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 公訴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而就附表二部分,認為被告張保盛、祐綸公司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允洽,委無可採。 ⒋有關附表二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 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保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專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401表,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邱堂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專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401表,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張保盛、邱堂軒係 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理由見下述肆。 ㈤又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401表上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張保盛於附表二編號1、2、4、7及附表三編號3、4、6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暨被告邱堂軒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及附表三編號7、9至13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401表上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張保盛就附表二編號1、2、4、7部分,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㈦罪數認定: ⒈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 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如前所述,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 ⑴被告張保盛於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期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共4期,應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4罪;於附表三編號3、4、6所示期間,申報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共3期,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總計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邱堂軒於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期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共3期,應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3罪;於附表三編號7、9至13所示期間,申報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共6期,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6罪,總計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均明知祐綸公司與附表二1、2、4、7或14至16及附表三3、4、6或7、9至13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虛偽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損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本院自稱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張保盛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7及附表三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邱堂軒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及附表三編號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人係以公司間循環對開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予以綜合判斷,復考量被告張保盛、邱堂軒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查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 犯罪所得」,故 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 ⒉如前所述,被告張保盛、邱堂軒雖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祐綸公司之進項憑證,惟經中區國稅局核算認定未發生祐綸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之結果,此有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30102951號函文得佐;況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與祐綸公司乃不同之人格主體,自毋庸對被告張保盛、邱堂軒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另就附表三 所載犯行,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㈡然查: ⒈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分別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均不具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身分 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該等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除下述貳應諭知免訴、參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肆應諭知無罪之部分外,被告張保盛就附表二編號1、2、4、7,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再者, 迭如前述,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5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30102951號函文所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後段及附表4有關祐綸公司逃漏稅額明細表自102年9月至107年8月共8期營業稅各期漏稅額合計68602元部分,似有誤植,其正確各期漏稅額皆為0元等情,有該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即知祐綸公司向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固充作祐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並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就附表三部分再論以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除下述貳應諭知免訴、參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肆應諭知無罪之部分外,就被告張保盛附表三編號3、4、6,被告邱堂軒附表三編號7、9至13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保盛明知附表二編號3、5、6、8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祐綸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3、5、6、8所示之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5、6、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3、5、6、8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且祐綸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仍取得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祐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祐綸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行為,逃漏祐綸公司該等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稅額;被告邱堂軒明知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祐綸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所示之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且祐綸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三編號1、2、5、6、8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仍取得附表三編號1、2、5、6、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祐綸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祐綸公司之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行為,逃漏祐綸公司該等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張保盛就附表二編號3、5、6、8,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部分,亦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另被告張保盛就附表三編號1、2、5,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三編號1、2、5、6、8部分,則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均屬相同,2者間應屬 法條競合之關係。且按行為人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將各申報期別內所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各期別始分別論罪,已如前述。 ㈡被告張保盛部分: ⒈被告張保盛因擔任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邱堂軒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1至6月、9至12月及103年3至4月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祐綸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取得祐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此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處罪刑確定(即【甲案】)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觀諸本案附表二編號3、5、6、8及附表三編號1、2、5所載內容,就祐綸公司開立或取得侑達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充作進項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專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乙事,對照【甲案】內容,被告張保盛係於102年1至6月、9至12月及103年3至4月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以祐綸公司名義與侑達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其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而為相同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張保盛係基於為祐綸公司、侑達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自己同時擔任祐綸公司、侑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祐綸公司、侑達公司互相取得所開立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所為幫助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足見本案附表二編號3、5、6、8及附表三編號1、2、5與【甲案】中侑達公司開立、取得祐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甚顯。 ⒊又被告張保盛於本案附表二編號5、6、8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內容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雖有向其餘營業人即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宥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祐綸公司於同一申報期間,開立、取得侑達公司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故與【甲案】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⒋綜上,被告張保盛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5、6、8及附表三編號1、2、5之犯行,既經【甲案】判決有罪確定,即應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檢察官針對本案附表二編號3、5、6、8及附表三編號1、2、5部分,對被告張保盛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被告張保盛之附表二編號1、2、4、7及附表三編號3、4、6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爰依照首開說明,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邱堂軒部分: ⒈被告邱堂軒因擔任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張保盛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至6月、9至12月及103年3至4月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祐綸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取得祐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此循環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判處罪刑確定(即【甲案】);又被告邱堂軒曾因係宥騰公司之股東,與宥騰公司負責人宋俊毅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至8月間,取得祐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確定(即【乙案】);另被告邱堂軒因擔任漢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登記負責人王雅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至2月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祐綸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祐綸公司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罪刑確定(即【丙案】);再被告邱堂軒曾因與多元 搬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之負責人鄭朝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6月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祐綸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祐綸公司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罪刑確定(即【丁案】);又被告邱堂軒因擔任漢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5至6月、9至10月、11至12月間向祐綸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因與漢成公司於同一申報期間,取得漢明公司、宥騰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諭知免訴(下稱【辛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 ⒉觀諸本案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及附表三編號1、2、5、6、8所載內容,就祐綸公司開立或取得侑達公司、宥騰公司、漢成公司、漢明公司、多元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充作進項憑證,復委由不知情之專家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乙事,對照【甲案】、【乙案】、【丙案】、【丁案】、【辛案】內容,被告邱堂軒係於102年1至6月、9至12月及103年1至12月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以祐綸公司名義與侑達公司、宥騰公司、漢成公司、漢明公司、多元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其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而為相同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邱堂軒係基於為祐綸公司、侑達公司、宥騰公司、漢成公司、漢明公司、多元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自己同時擔任祐綸公司、侑達公司、宥騰公司、漢成公司、漢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之機會,為祐綸公司、侑達公司、宥騰公司、漢成公司、漢明公司、多元公司互相取得所開立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所為幫助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足見本案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及附表三編號1、2、5、6、8與【甲案】、【乙案】、【丙案】、【丁案】、【辛案】中侑達公司、宥騰公司、漢成公司、漢明公司、多元公司開立、取得祐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乙節,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⒊又被告邱堂軒於本案附表二編號5、6、8、11、12及附表三編號2、8所載內容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雖有向其餘營業人即通綸公司、富而康公司、久泰公司、泰金公司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祐綸公司於同一申報期間,開立、取得侑達公司、宥騰公司、漢成公司、漢明公司、多元公司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罪,故與【甲案】、【乙案】、【丙案】、【丁案】、【辛案】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⒋綜上,被告邱堂軒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及附表三編號1、2、5、6、8之犯行,既經【甲案】、【乙案】、【丙案】、【丁案】、【辛案】判決有罪或免訴確定,即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檢察官針對附表二編號3、5、6、8、9、10、11、12及附表三編號1、2、5、6、8部分,對被告邱堂軒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被告邱堂軒之附表二編號14至16及附表三編號7、9至13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爰依照首開說明,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堂軒明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祐綸公司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因認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堂軒因擔任漢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登記負責人蘇錦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至10月間取得祐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在案(即【庚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㈢觀諸本案附表二編號13所載內容,就祐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漢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乙事,對照【庚案】內容,被告邱堂軒係於104年9至10月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以祐綸公司名義與漢成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其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均相同,而為相同之統一發票,堪認被告邱堂軒係基於為祐綸公司、漢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自己同時擔任祐綸公司、漢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祐綸公司、漢成公司互相取得所開立之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其所為幫助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足見本案附表二編號13與【庚案】中漢成公司取得祐綸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乙節,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㈣綜上,被告邱堂軒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與【庚案】既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於【庚案】110年12月2日繫屬本院後,再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3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與被告邱堂軒之附表二編號14至16犯行間具有數罪之關係,爰對本案附表二編號13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㈠被告張保盛部分:⑴被告張保盛係祐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知情之楊宗軒、廖雪娥、謝文雄、陳燦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時間,擔任祐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張保盛明知祐綸公司於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期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之營業人,竟以每2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8至19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⑵被告張保盛明知祐綸公司於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時間,未實際向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取得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祐綸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祐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張保盛就附表二編號8至19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業經本院為上述壹、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為前揭貳、免訴);就附表三編號7至13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所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業經本院為上述壹、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邱堂軒部分:⑴被告邱堂軒係祐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知情之江枝明、謝文雄、陳燦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時間,擔任祐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堂軒明知祐綸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7、17至19所示期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編號1至7、17至19所示之營業人,竟以每2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7、17至1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至7、17至19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7、17至19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⑵被告邱堂軒明知祐綸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未實際向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祐綸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祐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堂軒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業經本院為上述壹、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3、5、6部分則為前揭貳、免訴);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起訴書所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業經本院為上述壹、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1、2、5、6部分則為前揭貳、免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保盛、邱堂軒之供述、證人江枝明、廖雪娥、歐瑞麟之證述、祐綸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被告張保盛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擔任祐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邱堂軒只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期間擔任祐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並非共同實際負責人,且均非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期間之祐綸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屢經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於偵查、本院供明,且證人江枝明亦於偵查時陳稱:我擔任祐綸公司掛名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人是張保盛,祐綸公司的營業稅申報及統一發票開立由張保盛負責,後來張保盛才把祐綸公司賣給邱堂軒等語在卷。又觀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載,亦未將被告張保盛、邱堂軒列為實際負責人,況 公訴檢察官也於本院陳稱:對於附表一編號4、5實際負責人是何人,這部份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登記負責人)謝文雄都 傳喚未到,陳燦輝已經死亡,目前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是附表一編號4、5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依卷內事證觀之,既無法證明被告張保盛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期間之祐綸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法證明被告邱堂軒是祐綸公司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所示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自無法就被告張保盛、邱堂軒課以起訴書此等部分之罪責,亦難認其2人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張保盛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9及附表三編號7至13部分、被告邱堂軒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7、17至19及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張保盛確有附表二編號8至19及附表三編號7至13、被告邱堂軒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7、17至19及附表三編號1至6被訴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保盛、邱堂軒涉有該等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附表二編號8為被告張保盛免訴、附表二編號3、5、6及附表三編號1、2、5、6為被告邱堂軒免訴外,自應就附表二編號9至19及附表三編號7至13為被告張保盛無罪之諭知,並就附表二編號1、2、4、7、17、18、19及附表三編號3、4為被告邱堂軒無罪之諭知。 併辦意旨以被告張保盛為侑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3月起至4月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認與本案係以同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等語。然被告張保盛於本案之犯行僅限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3年2月16日之前,且係祐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上述壹、二㈡⒊⒋之說明,應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之標準,則本案、併辦部分之期數、對象均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江枝明等人擔任祐倫公司負責人期間
附表二:祐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 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無罪。 邱堂軒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無罪。 邱堂軒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無罪。 邱堂軒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祐綸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堂軒免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無罪。 邱堂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無罪。 邱堂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無罪。 邱堂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無罪。 邱堂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無罪。 邱堂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保盛無罪。 邱堂軒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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