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栓




            黃士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第3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顯栓與黃士騰明知甲基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廖顯栓自民國111年4月底起,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請輸入名稱」與黃士騰聯絡合作,由廖顯栓每日提供1包至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騰出面販賣,黃士騰於翌日中午再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上繳予廖顯栓,黃士騰每包可從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廖顯栓於111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靠近福科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瑞門市外,進入黃士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黃士騰之母藍秋梅),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騰,黃士騰隨即上網,在UT聊天室使用暱稱「優質呼商」刊登廣告尋找買家。吳彥儒於111年5月16日瀏覽黃士騰刊登之廣告後,使用手機LINE暱稱「巴」與黃士騰所使用之VIVO手機(業經另案沒收)LINE暱稱「無善」聯絡,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向黃士騰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黃士騰於111年5月16日9時53分許,駕駛BCS-021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大雅中清南店外,讓吳彥儒上車後,黃士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彥儒,吳彥儒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士騰,而完成交易。黃士騰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福瑞門市外,將1,500元上繳予廖顯栓,自留500元。嗣吳彥儒於111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警方假扮之網友見面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83公克、驗餘淨重0.1007公克),經吳彥儒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士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廖顯栓、黃士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77頁至第1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74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64頁、第134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彥儒指認被告黃士騰、被告黃士騰指認被告廖顯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彥儒與被告黃士騰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吳彥儒與喬裝員警間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擷取照片、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通話錄音譯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地點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扣案1包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證人吳彥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63號、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7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19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95頁至第23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廖顯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伊有收到黃士騰給的1,500元,其係以量差之方式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82頁);被告黃士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伊有自留500元盈餘,其餘1,500元交給廖顯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82頁),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藉由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之規定,各減輕被告2人之刑。
(二)被告黃士騰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廖顯栓購買,檢警並因而查獲被告廖顯栓一情,業經本案起訴書論述明確(見起訴書第2頁),故本案確因被告黃士騰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廖顯栓,就被告黃士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顯栓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廖顯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巧熒等語,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29005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被告廖顯栓配合檢警實施誘捕偵查,然查獲陳巧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廖顯栓之時間點係在本案之後(見他字卷第261頁至第268頁),是被告廖顯栓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巧熒,然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顯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廖顯栓於本案之販毒犯行僅1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屬有別。對應被告廖顯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廖顯栓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廖顯栓之本案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被告黃士騰之本案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各依上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廖顯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並與媽媽及妹妹同住,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被告黃士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照顧扶養2名子女、與父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目前為物流司機,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廖顯栓、黃士騰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1,500元、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為追徵之知。
(二)被告廖顯栓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係使用其所有另案扣押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手機,此據被告廖顯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該支手機雖未於本案查扣,然該支手機為被告廖顯栓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廖顯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士騰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沒收確定,此經被告黃士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