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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彰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紘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月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陸雲天)、社群媒體TWITTER作為販毒聯絡管道,劉紘彰待與購毒者談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後,指示購毒者將價金匯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王金河(無證據證明知情)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確認收到價金後便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在特定地點或包裹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購毒者。劉紘彰以上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紘彰與涂志輝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後,涂志輝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0時6分、同日3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共計2萬5,000元。劉紘彰先於109年11月11日4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置放在位於臺中市健行路、博館路口之7-11超商外花盆,再通知涂志輝自行前往拿取;復於一週後之某日,將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置放在位於臺中市健行路之日華晶典商務大樓樓梯間,再通知涂志輝自行前往拿取,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劉紘彰與林振銘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林振銘於110年8月4日13時1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劉紘彰於110年8月13日2時42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以包裹方式寄至全家超商大里新光店,再通知林振銘自行前往領取,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劉紘彰與陳雨翔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陳雨翔於110年8月11日12時31分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劉紘彰於110年8月13日2時42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包裹方式寄至全家超商臺中尚美店,再通知陳雨翔自行前往領取,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於111年6月14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劉紘彰因另案通緝為警方逮捕,員警附帶搜索其身體,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4時39分經劉紘彰、王金河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52頁、第66頁,本院卷第173頁、第217—218頁),核與證人涂志輝、林振銘、陳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9—111頁、第119—121頁、第143—146頁、第189—192頁、第397—399頁、第407—408頁,他卷第226—2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81—2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287—294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95—301頁、第381—385頁)、中國信託銀行王金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137頁《第133頁涂志輝匯款》、第159—164頁《第159頁林振銘匯款》、第329—355頁《第332頁陳雨翔匯款》)、涂志輝指認推特帳號「@fuck0748」首頁、貼文、訊息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陸雲天」、LINE暱稱「杜月笙」首頁畫面截圖、涂志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105頁、第139—141頁)、110年8月13日2時42分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紅毛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4—126頁)、林振銘提供之110年8月13日3時35分之全家超商包裹狀態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3頁)、林振銘提供被告推特帳號「@fuck0748」首頁、貼文畫面截圖及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陸雲天」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0—157頁)、林振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175頁)、陳雨翔手機與通訊軟體U視訊帳號「陸雲天」對話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月笙」首頁及訊息截圖及推特帳號「@fuck0748」首頁及訊息截圖(見偵卷第201—234頁)、全家超商淡水海都店寄至台中尚美店、收件人「陳俊」之牛皮紙袋照片2張(見偵卷第235—2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2651號函檢附之陳雨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7—251頁)、全家超商店到店寄件資料明細(見偵卷第3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1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0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對價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觸法風險而從事販毒之理,堪認被告上開販賣行為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凌晨在超商將毒品包裹一併寄出,係基於同一個販賣毒品之犯意,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被告上開2次犯行,乃販賣毒品予不同之購毒者,且各購毒者匯款之日期、時間、金額亦非相同,顯見該2次犯行乃被告出於不同之販賣毒品犯意而分別起意所為,自屬數罪,被告純粹僅係基於便利性之考量而於同一時間、地點寄送毒品包裹,尚難憑此逕認該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故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與本案3次犯行相隔3年以上,然衡諸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高度相似,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固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個案情節、犯罪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本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經減刑後,被告已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3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4、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各有一個加重事由及一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同,各次販賣收取之價金各異,量刑時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評價),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各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等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5頁),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有向購毒者收取毒品價金,各次價金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乃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之物,亦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無關,故在本案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96公克)
2
夾鏈袋1包
3
電子磅秤1台
4
吸管1支
5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6
氣泡袋1包
7
大麻1包(總毛重1.02公克)
8
銀色iPhone手機1支(無法開機、無SIM卡、螢幕破裂)
9
紅色iPhone手機1支(無法開機、無SIM卡、螢幕破裂)
10
黑色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
銀色iPhone手機1支(無法開機、螢幕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