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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况柏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李興晨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80號、第3323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况柏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興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拾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況柏均、李興晨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由況柏均負責出資,推由李興晨購入大麻,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大麻,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毒所得再由二人均分。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經警持拘票搜索票,至况柏均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况柏均、李興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202頁至第2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180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字第33230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他字卷第325頁至第331頁、第339頁至第343頁、本院卷第75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軒綸、劉冠廷、陳世勛及李岱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偵字第32180號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偵字第33230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冠廷、曾軒綸、陳世勛指認被告况柏均、被告况柏均指認被告李興晨、證人李岱軒指認被告2人)、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購毒者劉冠廷之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79號搜索票、購毒者劉冠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購毒者曾軒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購毒者陳世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購毒者李岱軒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况柏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67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偵字第321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渠等向上手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500公克大麻,再以較高價格賣給藥腳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藉由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况柏均前於107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10號、108年度豐交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况柏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况柏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况柏均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各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三)被告2人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相關資料,經檢警循線查獲來源為○○○,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第○○○○○號、第○○○○○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並經本案起訴書論述明確,故本案確因被告2人供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而查獲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並遞減輕之。
(四)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為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輕微情節,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獲毒品走私集團,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數量非高、及金額非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兼衡被告况柏均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被告李興晨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另斟酌本案由被告况柏均提出資金、被告李興晨尋找大麻來源之分工模式,考量被告况柏均相對被告李興晨於本案犯行之重要度較高之情節,暨被告况柏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於家中幫忙工程工作,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李興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房仲業,生活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5頁),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李興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本院綜合被告李興晨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勇於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等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李興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李興晨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治觀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記取本案教訓防止再犯,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李興晨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李興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0堂,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被告李興晨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况柏均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况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20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况柏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之犯罪所得總額各為54,150元,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價格」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業據被告2人各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3頁),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過程
毒品數量
價格

主文欄
1
曾軒綸
110年4月23日晚上9時3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光日門市前
曾軒綸於110年4月21日不詳時間,在左揭地點,以右揭價格向況柏均購得右揭數量之大麻後,復於左揭時間,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揭款項轉帳至況柏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公克
1,200元
(所得均分)
况柏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李興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2
劉冠廷
110年5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附近巷內
劉冠廷與況柏均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揭時間,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揭款項轉帳至況柏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揭地點,向況柏均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右揭數量之大麻。
2公克
3,200元
(所得均分)
况柏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李興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3
陳世勛
110年7月27日晚上11時21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路旁
陳世勛於左揭時間、地點,以右揭價格向況柏均購得右揭數量之大麻後,同時利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揭款項至況柏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公克
3,900元
(所得均分)
况柏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興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4
李岱軒
110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李岱軒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點,以右揭價格向況柏均、李興晨購得右揭數量之大麻,李岱軒於當天先交付10萬元予況柏均。 
300公克
27萬元(僅交付10萬元,所得均分)
况柏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李興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A52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