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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如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111年5月間」更正為「111年6月27日」、第6至7列「自104年10月間至111年5月間止」更正為「自104年10月間至111年4月底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如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至111年6月27日受僱於告訴人金可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出納公司零用金並記帳,明知正確期初餘額應如附表「前1頁帳冊所載最後1筆餘額(B)」欄所示,卻在其職掌之帳冊虛偽登載期初餘額如附表「本頁所載期初餘額(A)」欄所示,而侵占差額款項如附表「侵占金額(B)-(A)」欄所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持續填載不實帳冊並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重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雖供稱其於111年6月24日(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1日)下午2至3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或吉峰派出所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45、81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霧峰派出所、吉峰派出所均表示無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下午前往陳述本案相關內容之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2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31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4573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105至109、111至119頁),自難認被告供述其於111年6月24日有向員警自首乙節為真,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以不實之期初餘額記入帳冊,並將正確金額與登載金額間之差距款項侵占入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19萬9619元,造成告訴人公司鉅額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且僅償還告訴人公司37萬7500元,告訴人公司仍有1282萬21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續時間、所生危害、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B)-(A)」欄所示金額合計1319萬9619元,僅償還告訴人公司37萬7500元,此據被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交查卷第79至80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故就未發還告訴人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82萬211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帳冊所載時間
本頁所載
期初餘額(A)
前1頁帳冊
所載日期
前1頁帳冊所載最後1筆餘額(B)
侵占金額
(B)-(A)
備註
1
104年10月26日
82,959
104年10月25日
84,539 
1,580 

2
104年11月25日
75,941
104年11月25日
80,941 
5,000 

3
104年12月25日
104,706
104年12月25日
114,706 
10,000 

4
105年01月25日
125,346
105年01月25日
135,346 
10,000 

5
105年02月25日
143,187
105年02月25日
155,847 
12,660 

6
105年03月25日
85,834
105年03月25日
125,834 
40,000 

7
105年04月25日
108,257
105年04月25日
179,077 
70,820 

8
105年06月27日
72,254
105年06月24日
118,590 
46,336 

9
105年07月25日
113,191
105年07月25日
142,191 
29,000 

10
105年08月25日
65,433
105年08月25日
133,750 
68,317 

11
105年09月29日
80,063
105年09月29日
127,735 
47,672 

12
105年10月26日
80,386
105年10月26日
142,386 
62,000 

13
105年11月25日
47,990
106年11月25日
120,377 
72,387 

14
105年12月26日
70,335
105年12月26日
139,806 
69,471 

15
106年01月25日
52,182
106年01月25日
120,178 
67,996 

16
106年02月25日
59,958
106年02月25日
89,958 
30,000 

17
106年03月27日
87,272
106年03月27日
156,272 
69,000 

18
106年04月26日
149,994
106年04月25日
213,863 
63,869 

19
106年05月26日
56,383
106年05月25日
131,083 
74,700 

20
106年06月26日
63,900
106年06月26日
133,300 
69,400 

21
106年07月26日
54,555
106年07月25日
114,554 
59,999 

22
106年08月25日
55,856
106年08月25日
120,856 
65,000 

23
106年09月26日
76,859
106年09月25日
163,859 
87,000 

24
106年10月26日
77,490
106年10月27日
132,190 
54,700 

25
106年11月25日
81,360
106年11月25日
171,660 
90,300 

26
106年12月25日
134,376
106年12月25日
245,376 
111,000 

27
107年01月25日
66,084
107年1月25日
187,024 
120,940 

28
107年02月26日
73,047
107年02月26日
157,047 
84,000 

29
107年03月25日
60,108
107年03月25日
135,408 
75,300 

30
107年04月25日
104,940
107年04月25日
169,985 
65,045 
帳冊誤載為「171,760」,正確金額應為「169,985」
31
107年05月26日
59,088
107年05月25日
160,088 
101,000 

32
107年06月25日
66,489
107年06月25日
206,929 
140,440 

33
107年07月25日
102,770
107年07月25日
232,770 
130,000 

34
107年08月26日
90,523
107年08月25日
216,523 
126,000 

35
107年09月26日
90,158
107年09月25日
213,141 
122,983 

36
107年10月26日
107,112
107年10月25日
236,172 
129,060 

37
107年11月26日
119,455
107年11月25日
258,455 
139,000 

38
107年12月25日
92,558
107年12月25日
246,558 
154,000 

39
108年01月25日
62,222
108年01月25日
193,522 
131,300 

40
108年02月26日
78,305
108年02月25日
190,854 
112,549 

41
108年03月26日
68,698
108年03月25日
182,698 
114,000 

42
108年04月26日
106,413
108年04月25日
236,353 
129,940 

43
108年05月24日
79,932
108年05月24日
202,992 
123,060 

44
108年06月26日
50,095
108年06月25日
210,095 
160,000 

45
108年07月25日
76,623
108年07月25日
217,623 
141,000 

46
108年08月26日
114,551
108年08月26日
238,551 
124,000 

47
109年09月26日
101,273
108年09月25日
247,273 
146,000 

48
108年10月25日
72,734
108年10月25日
252,234 
179,500 

49
108年11月25日
53,940
108年11月25日
315,634 
261,694 

50
108年12月25日
86,036
108年12月25日
334,036 
248,000 

51
109年02月03日
36,290
109年01月22日
296,020 
259,730 

52
109年02月25日
67,419
109年02月25日
229,419 
162,000 

53
109年03月25日
72,505
109年03月25日
303,705 
231,200 

54
109年04月27日
129,176
109年04月24日
370,376 
241,200 

55
109年05月26日
59,728
109年05月25日
286,608 
226,880 

56
109年06月24日
41,416
109年06月24日
322,416 
281,000 

57
109年07月27日
77,409
109年07月24日
313,969 
236,560 

58
109年08月26日
99,360
109年08月25日
366,060 
266,700 

59
109年09月26日
49,861
109年09月25日
356,861 
307,000 

60
109年10月26日
118,456
109年10月23日
378,456 
260,000 

61
109年11月25日
91,064
109年11月25日
420,560 
329,496 

62
109年12月25日
77,073
109年12月25日
378,193 
301,120 

63
110年01月26日
71,873
110年01月25日
375,993 
304,120 

64
110年02月26日
205,559
110年02月25日
405,559 
200,000 

65
110年03月26日
140,351
110年03月25日
350,351 
210,000 

66
110年04月26日
209,965
110年04月25日
569,965 
360,000 

67
110年05月26日
88,146
110年05月25日
483,206 
395,060 

68
110年06月26日
68,600
110年06月25日
398,660 
330,060 

69
110年07月26日
85,896
110年07月26日
506,896 
421,000 

70
110年08月26日
169,846
110年08月25日
458,846 
289,000 

71
110年09月24日
145,724
110年09月24日
445,721 
299,997 

72
110年10月26日
113,692
110年10月26日
513,812 
400,120 

73
110年11月26日
94,247
110年11月25日
479,905 
385,658 

74
110年12月27日
78,278
110年12月27日
368,158 
289,880 

75
111年01月24日
126,549
111年01月21日
458,369 
331,820 

76
111年02月26日
78,240
111年02月25日
433,240 
355,000 

77
111年03月25日
31,856
111年03月25日
431,856 
400,000 

78
111年04月26日
16,134
111年04月25日
494,134 
478,000 





合計金額
13,199,619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40號
  被   告 黃如紅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紅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止,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金可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可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保管該公司現金及記載收支等工作,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所定之會計人員,亦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自104年10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止,以在會計帳冊每頁第1筆少記載期初餘額之方式,侵占所保管之金可成公司現金,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萬9619元,供己用於臉書社團購買精品、包包、保養品、純銀飾品、化妝品、鞋子等消費。嗣陳昭烱發覺有異,核對資料後向黃如紅質詢,經黃如紅承認上情並簽立切結書,表示願分期還款,惟僅支付37萬7500元,金可成公司代表人陳昭烱始委任律師提出告訴。
二、案經金可成公司代表人陳昭烱委任馬健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如紅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交付之切結書1紙
坦承任職金可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保管該公司現金,以少記差額之方式動用公司現金之事實。
(二)
證人黃顏春杏之證述
證述:會將金可成公司現金交予黃如紅保管,由黃如紅以現金支付金可成公司支出並記入帳冊之事實。
(三)
告訴代表人陳昭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製作之104年10月至111年5月之會計帳冊(即告訴狀檢附之告證一資料)
證明被告保管金可成公司現金(即帳冊中以粉紅色螢光筆標註部分)、以少記期初餘額之方式(即帳冊中以黃色螢光筆標註部分)侵占金可成公司現金之事實。
二、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又被告本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亦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侵占金額共計1319萬961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僅返還被害人37萬7500元,為被告所是認,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282萬2119元【計算式:13,199,619-377,500=12,822,119】,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