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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強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信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OPPO廠牌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信強於民國111年3月8日22時許前某時,使用上述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子峰所使用LINE暱稱「子峰」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烏日啤酒廠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林信強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烏日啤酒廠與賴子峰進行毒品交易,林信強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子峰,並向賴子峰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林信強於111年4月21日9時50分前某時,使用上述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子峰所使用LINE暱稱「子峰」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瑞峰國小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林信強於同日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瑞峰國小對面,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子峰進行毒品交易,林信強將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賴子峰,並向賴子峰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因賴子峰於111年3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經警方於111年9月14日16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信強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將林信強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71頁、第218—219頁、本院卷第71頁、第148頁),核與證人賴子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3—185頁、第114—115頁、第211—212頁),並有證人賴子峰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峰」、被告暱稱「信」首頁及2人111年4月19日至111年4月21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第75—80頁)、111年4月21日臺中市大肚區太平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第81—86頁)、111年4月21日毒品交易現場相片(見偵卷第87頁)、證人賴子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1頁)、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相片(見偵卷第87頁)、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2頁)、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21、123頁)、證人賴子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本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告上開2次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2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列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予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毒品者為紀秉佑(見偵卷第71─72頁、第90─91頁、第219頁),然經警方依被告所述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後續被告亦未再提供相關資料供警追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2日中檢永露111偵39834字第11290098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12年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雖有依被告之供述而將紀秉佑涉嫌販賣毒品乙案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然該局移送之犯罪事實時間為111年7月5日,有該局112年3月12日函文檢附之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9頁),與被告本案2次犯行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準此,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2次犯行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固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個案情節、犯罪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本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經減刑後,被告已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2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5、基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有一個加重事由及一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之流通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之對價各為1,500元、1,000元,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供出毒品提供者紀秉佑,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仍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毒品,尚值肯定;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收取之毒品價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收取之毒品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有、扣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作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17—218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故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林信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林信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