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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
具  保  人  呂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宛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進寶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訊問後,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呂宛庭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限制住居書、送達證書3份、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各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141至143、147、153、161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