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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  才律師
被      告  MONTHORNKIJ  YOSAKE(馬松輝)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34號、第41335號、第4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MONTHORNKIJ  YOSAKE(馬松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與MONTHORNKIJ YOSAKE(泰國籍,中譯名馬松輝,下稱馬松輝)為朋友關係,二人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與SAMIT AT KHAJORN IN(泰國籍,中譯名周明特,下稱周明特)等數名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知情)一同出境前往泰國旅遊。因泰國於111年6月間已將大麻合法化,尤俊傑、馬松輝預計本次前往泰國時購買大麻施用,尤俊傑便於出發前將泰達幣800元匯予馬松輝,交由馬松輝以其中一部分金額向其在泰國之友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Puek」之成年男子,下稱「Puek」)購買約1公斤之大麻,供自己與尤俊傑在泰國共同施用。尤俊傑、馬松輝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依法令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入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尤俊傑先返臺後,尤俊傑透過電話聯繫馬松輝,向馬松輝表示其在臺灣有朋友欲購買大麻,請馬松輝將其等施用剩餘之大麻運輸入臺,並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馬松輝負責在臺受領大麻包裹,馬松輝因缺錢花用,遂允諾此事。馬松輝提供其不知情之印尼籍友人「Gabriel Rosswell」(已於109年3月2日從臺灣出境返回印尼)之姓名作為收貨人,及自己在臺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作為收件地址,交予「Puek」供作從境外以國際包裹郵寄大麻包裹入臺之收貨人及收件地址。後,該裝有大麻之包裹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從泰國以國際航空郵件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經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下稱英才郵局)之官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大麻(6包,總毛重361.26公克,下稱本案大麻包裹),隨即函送警方偵辦。於警方監管下,郵務人員仍繼續進行本案大麻包裹之寄交流程,將「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張貼在馬松輝上開文華路居所之信箱,馬松輝於111年9月20日返家看見上開候投通知單後,隨即告知尤俊傑,二人便於當日晚間8時許,相約在逢甲大學見面商談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之細節,馬松輝當場以AirDrop即連網路將候投通知單照片2張傳送予尤俊傑,並依尤俊傑指示,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至英才郵局詢問本案大麻包裹之狀況後,回報可順利領取包裹之訊息予尤俊傑。馬松輝於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準備前往領取包裹前,與尤俊傑相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見面交貨後,便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英才郵局領取本案大麻包裹,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馬松輝於警方詢問下,供出本案大麻包裹係依尤俊傑指示運輸入境,且雙方已預計於當日晚間8時許見面交貨,並在警方監控下,於同日晚間依約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貨予尤俊傑,經警方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當場拘提尤俊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馬松輝、證人周明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尤俊傑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該二人均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尤俊傑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故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松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各該事證(詳見下述「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引用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馬松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另訊據被告尤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間前往泰國旅遊時有施用大麻,施用後覺得放鬆,返臺後才想再向被告馬松輝購買,被告馬松輝於111年9月初表示要從泰國進口一批大麻入境,並稱若有到貨會再通知我,我是要向被告馬松輝購買大麻才與被告馬松輝約見面,我向被告馬松輝詢問大麻進度,是想要向他購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尤俊傑辯護稱:起訴書認定被告尤俊傑有共同運輸大麻入境之主要論據為被告馬松輝之證詞,然被告馬松輝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不可採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然證人周明特之證詞僅係轉述被告馬松輝陳述之傳聞證詞,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格,故起訴書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尤俊傑曾向「Puek」訂購大麻,並向被告馬松輝索取印尼籍友人「Gabriel Rosswell」之姓名作為本案大麻包裹之收件人,復指使被告馬松輝前往英才郵局領取本案大麻包裹等事實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大麻包裹透過國際郵務業者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從泰國以國際航空郵件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經財務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英才郵局之官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大麻(6包,總毛重361.26公克),隨即函送警方偵辦,嗣於警方監管下,郵務人員仍繼續進行本案大麻包裹之寄交流程,將「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張貼在被告馬松輝文華路居所之信箱,被告馬松輝於111年9月20日返家看見上開候投通知單後,隨即告知被告尤俊傑,二人便於當日晚間8時許,相約在逢甲大學見面商談領取本案大麻包裹之細節,被告馬松輝當場以AirDrop即連網路將候投通知單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尤俊傑,並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至英才郵局詢問本案大麻包裹之狀況後,回報可順利領取包裹之訊息予被告尤俊傑,被告馬松輝於翌日即111年9月22日準備前往領取包裹前,與被告尤俊傑相約於當日晚間8時許見面交貨後,便於當日下午4時許前往英才郵局領取本案大麻包裹,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馬松輝於警方詢問下,供出本案大麻包裹係依被告尤俊傑指示運輸入境,且雙方已預計於當日晚間8時許見面交貨,並在警方監控下,於同日晚間依約在臺中西屯區文華路96巷1之1號前交貨予被告尤俊傑,經警方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當場拘提被告尤俊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41334卷第141—145頁,本院卷一第287—30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7969卷第65—71頁、第135—14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人:「GabrielRosswell」;包裹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包裹號碼:CZ000000000TH;執行時間:111年9月13日;扣押貨物:疑似大麻花(6包、總重367公克)、其它雜物1批】(見偵47969卷第82頁)、泰國國際郵寄包裹CZ000000000TH號申請單(見偵47969號卷第81頁)、包裹外包裝及拆開包裹照片(見偵47969卷第83—8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包裹稅款繳納證(見偵47969卷第217—218頁)、被告尤俊傑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相簿「『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黏貼信箱」相片畫面截圖(見偵47969卷第55頁、第57—59頁)、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信箱勘察採證照片(見偵47969卷第61頁)、被告馬松輝領取郵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47969卷第62—63頁)、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郵件收件人來局領取簽章表(見偵47969卷第73頁)、111年9月22日16時19分被告馬松輝與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對話譯文(見偵47969卷第151頁)、被告馬松輝於英才郵局領取包裹之照片(見偵47969卷第157—159頁)、被告馬松輝與被告尤俊傑於111年9月22日18時29分許、111年9月22日20時29分許通話譯文(見偵47969卷第77—79頁)、111年7月11日出境航班TG633乘客名單(見偵47969卷第175—2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137號鑑驗書(見偵47969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為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案大麻包裹是否為被告尤俊傑指使被告馬松輝運輸入臺並付費委託被告馬松輝負責在臺受領乙節,被告尤俊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馬松輝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
  ⑴被告馬松輝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酒吧認識被告尤俊傑,是被告尤俊傑叫我去領取本案大麻包裹,緣由是我與被告尤俊傑等人日前搭機前往泰國,我介紹綽號「Puek」的男子給被告尤俊傑認識,被告尤俊傑曾問我在泰國何處可購得較便宜的大麻,我們抵達泰國時「Puek」有來接機,我就介紹他們認識,細節由「Puek」與被告尤俊傑洽談,但被告尤俊傑向「Puek」購買大麻的數量及價格我都不清楚。在泰國時,被告尤俊傑有向我索取一個人頭名字及我的地址,被告尤俊傑問我有無已出境外籍學生的年籍,我就將印尼籍的朋友「Gabriel Rosswell」這個名字提供給被告尤俊傑,電話是被告尤俊傑寫的,地址就是我在臺的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返臺後,被告尤俊傑有找我並跟我說,我就知道大麻會以國際包裹的方式寄送來臺,當時我缺錢,被告尤俊傑表示國際包裹會寄大麻來臺,要我領取包裹後交給他,他會給我1萬5000元。我確定大麻是被告尤俊傑向「Puek」所購買,因為「Puek」有傳手機簡訊給我,「Puek」從泰國寄出包裹時,有將包裹的代號寄給我,並交代我要將該包裹序號傳給被告尤俊傑等語(見41334號偵卷第142─143頁)。
  ⑵被告馬松輝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泰國於111年6月間將大麻合法化,我們於111年7月間一起出發前往泰國前,被告尤俊傑有匯泰達幣800元至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折合成新臺幣約2萬餘元,該金額其中一部分是預計要去泰國購買大麻施用,我是換成泰銖付給「Puek」購買約1公斤的大麻,「Puek」來接機時車上已有大麻,其餘部分是我介紹泰國網紅給被告尤俊傑的介紹費。上開購買的大麻,我們在泰國先一起施用一部分,後來被告尤俊傑先返臺,返臺後他透過電話聯繫我,當時我在「Puek」家,被告尤俊傑表示他有朋友要向他購買大麻,請我將施用剩餘的大麻寄回臺灣給他,我詢問要寄到何處,被告尤俊傑表示用我在臺居所的地址,當初在泰國與「Puek」碰面時就有先提到要將大麻運回臺灣這件事,實際細節則是被告尤俊傑返臺後在電話中與我談論的,本案大麻包裹就是我們在泰國施用剩餘的大麻,在臺的收件姓名及收件地址是我提供給「Puek」的,被告尤俊傑叫我處理如何讓大麻入境的事宜,並要我擔任受領包裹的人,被告尤俊傑有允諾待大麻寄送回臺,我將大麻交付給他時,他會再支付我1萬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307頁)。
  ⑶勾稽比對被告馬松輝上開證詞,關於本案運輸大麻入境之具體細節,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並不全然一致:依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之說詞,被告馬松輝在泰國僅係單純介紹被告尤俊傑與「Puek」認識並負責翻譯,被告尤俊傑係自行向「Puek」購買大麻後,再請「Puek」以國際包裹將之寄送至臺灣,被告尤俊傑並要求被告馬松輝提供在臺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且以1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被告馬松輝負責在臺受領包裹;然依被告馬松輝於審判中之說詞,被告尤俊傑係先支付泰達幣800元予被告馬松輝,交由被告馬松輝向「Puek」購買大麻供其等在泰國共同施用,待被告尤俊傑返臺後,被告尤俊傑始透過電話指使被告馬松輝將施用剩餘之大麻運輸入臺,並以1萬5000元之報酬委託被告馬松輝負責在臺受領包裹,被告馬松輝遂將在臺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提供予「Puek」寄送。
  ⑷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有矛盾之處,故認其證述均無可採云云。惟凡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顯係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而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固有若干不一致,然造成此節之原因本屬多端(例如通譯在翻譯過程中未能精確傳達訊問者之問題,或正確轉達被告馬松輝之答覆),未必表示被告馬松輝之證述內容全屬虛構。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究竟何者較為可採,應由本院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進行評價及取捨。辯護意旨徒憑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之處,即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性,容有誤會。
  ⑸準此,本院衡諸被告馬松輝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對自己較為不利(整體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應認被告馬松輝於審判中之證詞較符合實情,其偵查中證詞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部分,則不可信。
  2、證人周明特之證詞可佐證被告馬松輝之證詞屬實: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馬松輝上開證述,對被告尤俊傑而言固屬共同正犯之不利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此處所稱之補強證據,範圍包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本身(情況證據),均無不可。
  ⑵證人周明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尤俊傑有在販賣大麻,我有聽被告尤俊傑委託被告馬松輝幫他尋找大麻來源,被告馬松輝有認識在泰國可以賣大麻的人,至於被告尤俊傑如何委託被告馬松輝,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尤俊傑有要求被告馬松輝幫他尋找在泰國可以賣大麻的人。我曾於110年7月15日被告馬松輝生日當天,與被告馬松輝合資向被告尤俊傑購買大麻,我們合計出資9,000元,我與被告馬松輝拿錢一起從逢甲大學走到被告尤俊傑位於臺灣大道的老家(註:審判中更正為被告尤俊傑位於上安路的新家),當天由被告馬松輝拿9,000元給被告尤俊傑,我有拿到5公克的大麻,像花瓣、茶葉狀,裝成一小包,拿到大麻後我們就前往被告馬松輝家施用。那次今,我沒有再去買,但我有陪被告馬松輝去被告尤俊傑上安路新家買過,是被告馬松輝買來自己施用,都是被告馬松輝直接交錢給被告尤俊傑,被告尤俊傑就將大麻交給被告馬松輝。關於被告馬松輝取得大麻的管道,我只知道他向被告尤俊傑拿取。我於111年4月間與被告馬松輝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當時被告尤俊傑有攜帶大麻免費給我們施用,我們三人會在上址一起抽大麻,我當時在睡覺,一醒來被告尤俊傑就拿一根香菸由我們三人一起施用等語(見41334號偵卷第201─203頁)。
  ⑶證人周明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曾與被告馬松輝合資購買過大麻,是合資向被告尤俊傑購買,我與被告馬松輝從逢甲大學走路至被告尤俊傑位於上安路的住家購買大麻,我在下面等,被告馬松輝上去拿取,我曾到該址幫被告尤俊傑粉刷過,那個地址我知道,被告馬松輝下來後,我們一起回家,被告馬松輝拿出大麻供我們一起施用,被告馬松輝那次共拿了5公克回來,另於111年4月間被告尤俊傑也有當面給我一點大麻施用,他捲一根菸親手拿給我,我不知道被告馬松輝在臺灣有無向其他人拿過大麻,我只知道有被告尤俊傑,被告馬松輝有向我說過他拿給同學的大麻來源是被告尤俊傑,沒有說過其他人,故我推測如果被告馬松輝需要拿大麻給同學,都是向被告尤俊傑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77頁)。
  ⑷證人周明特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馬松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臺灣有向被告尤俊傑買過大麻,除自己以外,也有幫朋友向被告尤俊傑購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302頁),互核一致,自可採信。由此可知,被告尤俊傑於111年7月間前往泰國旅遊前,在臺已有販賣大麻予被告馬松輝、證人周明特等人之經驗,故被告尤俊傑確實有指使被告馬松輝運輸大麻入臺之犯罪動機。據此,被告馬松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尤俊傑返臺後透過電話表示其有朋友要購買大麻,請被告馬松輝將施用剩餘之大麻寄回臺灣乙節,並非無憑,堪予採信。
  ⑸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周明特之證詞僅係轉述被告馬松輝審判外陳述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查證人周明特就「被告馬松輝受被告尤俊傑付費委託,將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臺」乙事所為之證述,固屬聽聞被告馬松輝陳述之傳聞陳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本院並未採用該部分證詞作為裁判基礎。而證人周明特就「被告馬松輝、證人周明特自己曾向被告尤俊傑購買大麻施用」乙事所為之證述,則屬證人周明特親見親聞之事實,要非累積證據,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可不辨。再者,被告尤俊傑曾經在臺販賣過大麻之事實,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然性質上仍屬證明其運輸大麻入境之犯罪動機之間接事實,自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3、被告二人之互動模式可佐證被告馬松輝之證詞屬實:
  ⑴被告尤俊傑雖辯稱其在本案僅係單純向被告馬松輝購買大麻,將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境乃被告馬松輝之個人行為云云。惟依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馬松輝於111年9月20日在其文華路居所看見郵務人員張貼之候投通知單後,即與被告尤俊傑相約於當日晚間在逢甲大學見面,見面後便以AirDrop傳送該候投通知單之照片予被告尤俊傑(見41334號偵卷第144頁),而參以被告尤俊傑手機內確實有於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57、58分許下載該候投通知單照片之紀錄(見47969號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馬松輝上開證述符合事實。其次,觀諸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尤俊傑曾主動向被告馬松輝詢問:「滷味到了?」,被告馬松輝於111年9月21日則向被告尤俊傑回報:「以太可以了」,被告尤俊傑復於111年9月22日再主動向被告馬松輝詢問:「你ETH換了嗎?」、「你換好了?」,被告馬松輝則答以:「還沒」(見47969號偵卷第55頁),且被告尤俊傑於警詢時明確承認上開對話中所謂「滷味」、「ETH」均指本案大麻包裹(見47969號偵卷第111、125、127頁)。
  ⑵由上情可見,被告馬松輝看見郵務人員張貼之候投通知單後,於第一時間立即與被告尤俊傑相約見面並將該候投通知單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尤俊傑,且被告尤俊傑曾多次主動詢問被告馬松輝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境之進度,而被告馬松輝均有向被告尤俊傑回報進度。由被告二人之互動模式可知,被告尤俊傑對於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境之事宜,主導性明顯較強,而被告馬松輝則僅居於聽命行事、定期回報之角色。倘若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境之事宜均由被告馬松輝個人一手主導,被告尤俊傑僅係單純之大麻購買者,並非幕後之指使者,衡情被告尤俊傑顯無可能如此積極、主動地關切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境之進度,被告馬松輝亦無可能如此頻繁地向被告尤俊傑回報進度,足見被告尤俊傑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尤俊傑係因自己在臺有友人欲購買大麻,始指使被告馬松輝將其等在泰國施用剩餘之大麻運輸入境。被告尤俊傑雖未親手實行「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大麻包裹運輸入境之之具體細節,均由被告尤俊傑立於主導地位規劃指示,推由被告馬松輝聽命執行,堪認被告尤俊傑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單純之教唆犯
   2、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3、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寄送本案大麻包裹入境,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二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尤俊傑:
   被告尤俊傑在本案並無任何減刑事由。
  2、被告馬松輝: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上游資訊,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而防杜毒品氾濫。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有效斷絕毒品供應之毒品上游而言。如僅供出其毒品去向,或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未供出其上游之毒品來源者,即不符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雖警方因被告馬松輝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尤俊傑,然依本院認定結果,本案大麻包裹之來源實際上為「Puek」,且係被告二人在泰國施用剩餘之大麻,被告尤俊傑並未以個人名義向「Puek」購買大麻後再轉交予被告馬松輝。換言之,被告尤俊傑僅係立於主導地位,就運輸大麻入境之事宜指使被告馬松輝行事,並未提供任何大麻予被告馬松輝。因此對被告馬松輝而言,被告尤俊傑並非其毒品來源或上游,依上述說明,被告馬松輝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供出共同正犯之事實僅能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刑法第59條: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盡相同,然法律對於此類犯罪卻不分輕重,將最輕本刑一律設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忽視個案正義之疑慮。於此,法院自須斟酌個案情節,細察有無縱使科以最輕本刑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馬松輝共同運輸大麻入境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審酌被告馬松輝僅為來臺就學之泰籍學生,非以運輸或販賣毒品為生,在此之前亦無前案紀錄,係因一時缺錢花用、思慮不周,聽從被告尤俊傑之指使方犯下本次犯行,再衡諸被告馬松輝為泰籍人士,而泰國已於111年6月間將大麻合法化,其本次犯行之主觀法敵對意識較低,應認上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一次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被告馬松輝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本國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利用前往泰國出遊之機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擴大國內毒品市場之供給數量,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等犯罪情節之可責性與單純在國內販賣或運輸毒品之情形不能等量齊觀,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大麻包裹有6包,總毛重361.26公克,數量不低;並考量被告尤俊傑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始作俑者,立於幕後主導之地位,被告馬松輝則僅係依被告尤俊傑之指使行事,二人扮演之角色不同;另衡酌被告馬松輝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被告尤俊傑,使警方因而查獲本案之共同正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尤俊傑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馬松輝先前並無前案紀錄,被告尤俊傑先前曾有前案紀錄,其等素行不同;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指定鑑驗其中2包,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13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47969號偵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馬松輝、尤俊傑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尤俊傑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尤俊傑委託被告馬松輝負責受領本案大麻包裹而允諾支付之報酬1萬5000元,依被告馬松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尚未實際取得便遭查獲(見41334號偵卷第144頁),故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煙草磚6包
被告尤俊傑
2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馬松輝
3
手機1支
被告尤俊傑
4
現金9萬3589元
被告尤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