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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王○璇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丙○○(另案審結)、陳奕廷(另案通緝)因故對少年甲○○(民國95年9月生,姓名詳卷)心生不滿,先於111年3月5日晚間8時許,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金鑽租車行談判未果,陳奕廷即假意騎乘機車要搭載甲○○返家,乙○○、丙○○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NNF-731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運動公園時,甲○○發現有異,即跳車並逃往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166號帝一薑母鴨大里店內,乙○○、丙○○、陳奕廷見狀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尾隨甲○○進入上開薑母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持電腦鍵盤毆打甲○○之頭部,丙○○架住甲○○之脖頸、陳奕廷拉扯甲○○之手部將其拖拽出店外、徒手毆打甲○○之腹部及四肢,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強暴,致甲○○受有胸部、腹壁及右大腿挫傷、左手小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甲○○之胞姐王○璇(姓名詳卷)、外祖母黃○葱(姓名詳卷)獲訊後趕赴上址,見甲○○遭乙○○等人毆打,王○璇立即上前制止,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璇恫稱:「不要管閒事,信不信我拿槍開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璇,至使王○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甲○○、王○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坦承有因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與告訴人王○璇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一堆人要打告訴人甲○○,我過去是要保護告訴人王○璇和證人黃○蔥,我有聽到有人說要開槍,但不是我說的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同案共犯陳奕廷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NNF-731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及告訴人甲○○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存卷為憑,被告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王○璇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證人黃○葱到場後,看到告訴人甲○○被一群人圍著、被告乙○○拉著告訴人甲○○的衣領,我就過去要將被告乙○○拉開,被告乙○○就問我是誰,並要我不要管閒事、用手指著我說信不信我拿槍開你,講完就馬上跑到馬路對面,看起來要去拿槍過來開我的樣子,我被嚇到愣在原地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122至123頁、訴字卷第203至212頁),此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王○璇看到我被打,就上前與被告乙○○拉扯,我有聽到被告乙○○對告訴人王○璇說不要管閒事、信不信我拿槍來開你,被告乙○○就假裝要去拿槍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121至122頁、訴字卷第190至202頁)、證人黃○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有人把告訴人甲○○從薑母鴨店拖出來,我與告訴人王○璇就過去要保護告訴人甲○○,將被告乙○○拉開,我就聽到被告乙○○恐嚇告訴人王○璇說要拿槍開她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123至124頁),互核相符。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乙○○以手拉住告訴人甲○○,告訴人王○璇上前試圖拉開被告乙○○,而被告乙○○遭告訴人王○璇推開後,隨即起身面向告訴人王○璇,兩人即有爭執狀,嗣被告乙○○舉起左手指往馬路對向,同時越過車道往馬路對向方向跑去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足佐(見訴字卷第118、121至135頁),此與前述告訴人王○璇、甲○○所證被告乙○○先與告訴人王○璇有言語衝突及肢體拉扯、被告乙○○向告訴人王○璇出言恐嚇後同時以舉手以指比劃、隨即跑往馬路對向之舉動甚為一致,是足佐告訴人王○璇、甲○○、證人黃○葱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則被告乙○○對告訴人王○璇口出不要管閒事、信不信我拿槍來開你等語,進而跑離現場作勢拿槍之事實,足以認定。
  ⑶而刑法第305條規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之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對告訴人王○璇恫稱「不要管閒事、信不信我拿槍來開你」等語,依社會通念除具有濃厚警告之成分,亦含有對告訴人王○璇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之意,佐以案發當時告訴人甲○○遭包括被告乙○○在內之多人施暴之客觀環境,且被告乙○○口出該等言語後隨即以手指比劃、跑向馬路對面之舉,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已足令聽聞者擔憂被告乙○○是否會付諸實行,而蒙受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心理壓力;又告訴人王○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確有因此感到害怕而愣在原地、思考被告乙○○是不是真的要拿槍開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訴字卷第208、211頁),是被告乙○○向告訴人王○璇恫稱該等言語,係屬惡害之通知,且確已造成告訴人王○璇於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情形,被告乙○○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於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王○璇於聽聞被告乙○○對其說「不要管閒事、信不信我拿槍來開你」後,即回嗆「來啊、趕快去拿」等語(見訴字卷第197頁),然此為告訴人王○璇所否認(見訴字卷第211頁),且縱有此情,惟衡以告訴人王○璇當時身處被告乙○○等多名男子對告訴人甲○○施暴,其與證人黃○葱相較於被告乙○○等人在身形及人數上均居於明顯弱勢,其顯係因欲制止被告乙○○等人繼續對告訴人甲○○施暴,不願對外示弱而口出與內在真實感受相異之話語,無法據此反推告訴人王○璇未心生畏懼,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可佐,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1項後段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秩序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50條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1項後段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8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同案共犯陳奕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少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故意少年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故意對告訴人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該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5至12、281至286頁),被告乙○○就此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18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乙○○所犯前案為強制罪,除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罪質相近外,且前案犯罪情節係因財務糾紛談判不成,而聚集多人在工作場所毆打被害人成傷並逼迫簽立保管條,與本案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更屬相似,顯見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乙○○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加重其刑,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毋庸為累犯之知。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縱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對告訴人甲○○施暴,不僅侵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更於告訴人王○璇出手制止時,出言恫嚇告訴人王○璇,使告訴人王○璇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甲○○及王○璇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6、202、213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家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王○璇於前開時、地出手制止被告乙○○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時,被告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頂撞告訴人王○璇之腹部,致告訴人王○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涉犯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璇已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訴字卷第213頁、第221頁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50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