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34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資念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岳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岳峯明知自身無 資力亦無擔任負責人而經營公司之意願,仍為他人申設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取得報酬,且依渠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此俗稱之「人頭公司」恐淪為他人從事商業不法行為,惟仍不違背渠本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唯庭」之成年男子邀請,由該人約定給付某不詳金錢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設立旭崑有限公司(下稱旭崑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8),並申請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而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岳峯與「唯庭」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2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5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50萬9750元,交付予旭能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能公司)、祥彪工程有限公司、鑫兆豐事業有限公司、鍶美騰有限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旭能公司等4家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旭能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52萬548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⑵吳岳峯為掩飾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明知旭崑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實際向優美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展業公司)、麥英達科技有限公司、茂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等4家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取得優美展業公司等4家營業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合計934萬元4090元、營業稅額46萬7205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9張充當旭崑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普樂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李伸駿,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110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資念婷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旭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附表二:旭崑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經提出扣抵明細表(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110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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