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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俊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於同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汪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汪俊龍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殘渣袋1只,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汪俊龍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汪俊龍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11年6月6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40號鑑驗書。
 ㈤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汪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以及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因其所沾附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