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鈴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64、31476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71號),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鈴慧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保證書上連帶保
證人簽章欄偽造之「顏秋燕」署名壹枚
沒收。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鈴慧因向建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及富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應徵會計人員乙職,因上開公司要求需提供保證人,其明知顏秋燕並未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偽簽其母親顏秋燕之署名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並填寫顏秋燕之身分證字號、電話,並將顏秋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保證書上,表示顏秋燕願意擔任陳鈴慧之連帶保證人後,交付予建中公司不知情之人事人員而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顏秋燕及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
二、陳鈴慧自109年12月14日起
迄110年8月13日止,擔任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會計
期間,負責上開公司商業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所定之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料其因個人投資因素,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擅自將建中公司、富華公司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接續匯入附表1、2所示之帳戶,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附表1、2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並為隱匿侵占款項之行為,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虛偽不實登載附表3所示之會計資料,並且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未得建中公司同意,即告知建中公司出納出售建中公司臺灣銀行外匯帳戶之美元,而使不知情之建中公司出納人員,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上,盜蓋建中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上開偽造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建中公司有出售外匯存款美元之意,使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從建中公司臺灣銀行外匯帳戶,賣出美金10萬元、1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建中公司、臺灣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建中公司、富華公司委由陳奕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
暨陳鈴慧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自首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鈴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1476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457頁至第459頁、他6200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第220頁、第472頁、第4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代表人劉立中於警詢、偵訊(見偵31476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416頁、第458頁)及證人顏秋燕於偵訊(見他6200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顏秋燕於偵查中當庭書寫「顏秋燕」之筆跡資料、被告錄音譯文、切結書影本、人事資料卡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保證書影本、陳鈴慧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建中公司、富華公司遭挪用公款統整明細、富華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建中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富華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建中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人事資料卡及薪資條影本、建中公司臺灣銀行甲存、乙存存款遭被告挪用之整理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富華公司臺灣銀行甲存、乙存存款遭被告挪用之整理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建中公司轉帳
傳票、臺灣銀行甲存帳戶對帳單、臺灣銀行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總分類帳列印、船隻及結關明細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約定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
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江令戎之書面陳述、110年7月2日及110年7月20日付款請示單影本、被告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111年6月17日刑事準備程序續狀所附被告侵占金額附表二、告訴人代表人劉立中111年7月1日提出被告110年2月侵占款項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256501號函暨檢送建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1年10月26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10003232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10/28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12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他6200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31476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21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7頁至第367頁、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37頁至第451頁、第493頁至第497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41頁、第391頁至第452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
起訴書固漏載附表1編號1至8及附表2編號28所示業務侵占行為,然上開漏載部分業經被告當庭及具狀坦承,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侵占時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檢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110年2月侵占款項明細並當庭補充更正)及當庭補充更正,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準備程序續狀所附被告侵占金額附表二、被告110年2月侵占款項明細、刑事答辯續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20頁、第241頁、第268頁、第287頁、第471頁、第479頁),此部分與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起訴書附表1、2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㈠
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所謂「會計帳簿」,則指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分錄簿)、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之帳簿,有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5至17條、第20至2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收入、支出傳票係記入會計帳簿之記帳憑證,應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將附表3所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已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構成要件。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此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
㈢被告偽簽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中公司出納人員出售美元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㈣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
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
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
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1、2所示之侵占日期,利用擔任告訴人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將附表1、2所示侵占金額據為己有,並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虛偽不實登載附表3所示之會計資料,並且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未得建中公司同意,即告知建中公司出納出售建中公司臺灣銀行外匯帳戶之美元,而使不知情之建中公司出納人員,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上,盜蓋建中公司之大小章後,持上開偽造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之私文書向臺灣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建中公司有出售外匯存款美元之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從建中公司臺灣銀行外匯帳戶,賣出美金10萬元、11,000元,由被告全部之犯罪歷程綜合觀察,其所實現上開犯罪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明顯差異,而具有密接之持續性,被告雖係在不同時間先後為之,但仍屬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犯意,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間,
彼此間具有犯罪
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刑罰
法律,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建中公司、富華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下稱
偵查機關)
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
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為
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
,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
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10年8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不諱,有刑事自首狀
在卷可稽(見他6200卷第3頁至第11頁),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皆到庭接受詢問及
訊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之代表人劉立中於110年8月13日已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提告,有上開筆錄附卷可證(見偵31476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則於110年9月22日就部分犯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既已先被警方發覺,縱其後再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之事實,依前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告訴人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應徵會計人員時,因告訴人等要求需提供保證人,竟偽簽其母顏秋燕之署名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嗣後更利用其擔任會計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財物,並虛偽不實登載會計資料及盜蓋建中公司大小章出售美金,侵害告訴人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顏秋燕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事後雖歸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現從事行政工作及加油站的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90頁),及告訴人等之代表人當庭表示:我們是代理船務公司一旦沒有錢,幾十年的公司就將倒掉,被告應該獲得最重的處罰(見本院卷第489頁),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事後歸還部分款項
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然斟酌被告業務侵占金額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認本案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造之「顏秋燕」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方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故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4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4所示偽造之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既經被告提出金融機構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㈢查被告侵占附表1、2所示告訴人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之款項共計27,933,33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共計9,390,000元予告訴人建中公司及富華公司,有111年10月13日刑事答辯續狀所附附表一至七還款明細表及匯款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87頁,其中附表六2021/5/4金額30萬元依匯款資料應更正為3萬元),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18,543,330元(計算式:27,933,330元-9,390,000元=18,543,33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