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榮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乾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乾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9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子安」,與熊立武談妥由余乾榮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熊立武,雙方即於同日9時53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蕭爌肉飯」對面馬路碰面,由熊立武當場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余乾榮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乾榮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熊立武,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余乾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1頁、第108頁),核與證人熊立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4211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18至20頁、第47至53頁、第157至1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4211卷第9頁、第27至31頁、第163頁)、熊立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4211卷第55至61頁)、被告與熊立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訪查照片、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9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9頁)、執行拘提、搜索照片(見偵卷第89至9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鑑驗書(見偵卷第19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會從要販賣的毒品中抽一些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且依上開被告與熊立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毒品交易係由熊立武主動對被告提出要約(見偵卷第159頁),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本院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嫌過重,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17日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自不得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實為不該,另斟酌被告迭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於本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於本案經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皆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本案被告販毒所剩餘之毒品
2、總毛重1.20公克,經開封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送驗淨重0.3246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1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電子磅秤
1台
供本案被告販毒所用
3
夾鏈袋
2包
供本案被告販毒所用
4
白色iPhone XR(含SIM卡1張)
1支
1、供本案被告販毒所用
2、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銀色iPhone7
1支
與本案無關
6
粉色OPPO R11
1支
與本案無關
7
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8
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