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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新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被      告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芸律師
被      告  宋國維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63號、第43664號、第4366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新犯如附表編號16及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及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國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三)第9行有關「幸福有限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幸福有限公司」。
 ⒉補充附表各編號「營業稅申報期間」欄、「客戶名稱」欄、「漏報銷售額」欄及「漏報營業稅額」欄所示內容。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愛新、陳世允及宋國維(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戴紹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第1號案件(下簡稱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79卷一第28至32、40至44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八第15至118、12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二第465至47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七第9至302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⒊證人張岳軫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檢109偵2945卷一第195至199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192至194、197至200頁、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277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八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三第117至359頁)。
 ⒋證人李貴林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八第13至300頁、中高111矚上訴992卷六第81至146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⒌證人蘇柏盛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29至38、96至106頁、彰檢107他2728卷齊國砂石卷㈡第34至38、39頁、彰檢107他2728卷齊國砂石卷㈢第86至89、90頁、彰檢108偵7957卷第42至46頁、彰檢108偵9808卷第125至128頁、129頁反面、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頁、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48至5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八第13至300頁、中高111矚上訴992卷六第81至146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⒍證人鄭源盛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3至13、96至106、122至126頁、彰檢107他2728卷齊國砂石卷㈢第92至94、95頁、彰檢108偵7957卷第42至46頁、彰檢108偵9808卷第125至128頁、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48至5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八第13至300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⒎證人曾彩雲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96至106、117至121頁、彰檢108偵7957卷第42至4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
 ⒏證人林姿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411至414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國稅局卷第383至390、403至408、455至461、536至538頁、彰檢109他195卷一第154至156頁、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62至164、172至175、278至279頁)及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頁)。
 ⒐證人林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442至450頁、彰檢109偵8730卷第300至311)及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齊國砂石卷㈠第168至176頁、彰檢108偵8646卷第32至33、46至48頁、彰檢109偵2945卷一第68至69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179至185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188至19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七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八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三第9至2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六第121至445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⒑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452至453頁、彰檢109偵8730卷第300至311頁)及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齊國砂石卷㈠第33至35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68至、76至80頁)。
 ⒒證人劉惠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536至538頁、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61至164、172至175頁)。
 ⒓證人張詠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411至414、536至538頁林華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0至12、161至164、172至175頁)。
 ⒔證人洪文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二第)及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83至84、86及87頁)。
 ⒕證人邱慧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455至461、536至538、567至571、590至592頁、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62至164、172至175頁、彰檢109偵8730卷第300至311頁)及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頁)。
 ⒖證人楊竣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403至408頁、彰檢109他195卷二第250至256頁)及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警詢中、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彰檢109偵2945卷一第192至194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137至139、142至146頁、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277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八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二第465至47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七第9至302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⒗證人詹立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二第250至256)及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警詢中、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79卷一第58至64、72至75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八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二第465至47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七第9至302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⒘證人黃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一第頁77反面至86頁、彰檢109偵8730卷第300至311)及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八第13至300、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⒙證人江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一第頁77反至86頁)及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頁、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44至45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八第13至300頁、中高111矚上訴992卷六第81至146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⒚證人葉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一第109至112頁、彰檢109他195卷一第116至118頁、彰檢109偵8730卷第300至311頁)及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頁)。
 ⒛證人盧菀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一第109至112、116至118頁)。
 證人林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一第109至112、116至118頁)。
 證人溫俊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61至1頁)。
 證人溫春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61至1頁)。
 證人林怡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國稅局卷第536至538頁、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74至175頁、彰檢109偵8730卷第300至311頁)。
 證人邱美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74至175頁)。
 證人蔡宜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74至175頁)。
 證人游瓊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74至175頁)。
 證人蔡佳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74至175頁)。
 證人陳璽元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卷齊國砂石卷㈢第73至79、80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202至211、212至214頁、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七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八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三第9至2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六第121至445、中高111矚上訴994卷三第81至125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張清榮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卷齊國砂石卷㈢第104至110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106至108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110至113、142至14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七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八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三第9至2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六第121至445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陳凌忠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28至31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35至39頁)。
 證人張進賢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42至49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50至53、54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65至291、293頁)。
 證人周志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56至60、62至65頁)。
 證人李志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之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116至118、121至124頁)。
 證人朱炫曉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126至130、132至135頁)。
 證人朱文吉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647卷一第157至161頁)。
 證人蔡冠莛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24至26頁)。
 證人楊宗成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中偵查中之證述(見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89至95頁、彰檢109偵8647卷中市調訊問筆錄卷第98至103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65至291頁)。
 證人邱錦宗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檢108偵9808卷第125至12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277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七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217至25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二第51至362頁、中高111矚上訴990卷三第83至137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黃明亮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9至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八第13至300頁、中高111矚上訴992卷六第81至146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温玉文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六第111至20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八第13至300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張聖河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
 證人李懿宣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
 證人李信復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
 證人陳宗興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
 證人顏邵安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
 證人李曉苓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
 證人劉文鎮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
 證人杜振宗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五第9至308頁)。
 證人魏博元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七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四第9至258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張景文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七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四第9至25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林煌盛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七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四第9至258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劉華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七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四第9至258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陳鴻傑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二第127至144、213至239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三第253至310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265至291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七第15至118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第321至406頁、彰院109矚重訴1卷十四第9至258頁、中高111矚上訴991卷六第11至458頁)。
 證人管謹台於彰化地院109矚重訴1號案件之審理時之證述(見彰院109矚重訴1卷四第21至72頁)。
 齊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開立予富晴興業公司(下稱富晴公司)之發票明細表(彰檢109偵8730卷第78正面)。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彰檢109他195卷一第70至76頁)。
 冠昇環宇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購買「砂」、「運費」之帳務相關資料(彰檢109他195卷一第86反至91頁)。
 冠昇公司原料、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彰檢109他195卷一第95至96頁)。
 記載「餘慶堂-同開」之明細表(彰檢109他195卷一第97頁)。
 富晴公司遭查扣之光碟檔案名稱「齊國」之工作表(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7至18頁)。
 齊國公司之帳冊資料(彰檢109他195卷二第25至110頁)。
 齊國公司歷年會計、行政之人員名單(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44頁)。
 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金融帳戶帳號明細(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52頁)。
 民國108年4月3日買賣昌華砂石行、齊國公司之股份契約書(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76頁)。
 108年7月7日清償協議書(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77至178頁)。
 被告陳世允109年8月6日書立之認諾書(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79頁)。
 幸福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法人中/英文戶名索引、公司負責人等名單(彰檢109他195卷二第195、197頁)。
 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84540號函(本院卷二第17、19至115、117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5月30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5064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52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3月20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130400309號函(本院卷二第373至382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2年7月24日中區國稅東勢所字第1122402519號函檢附之齊國公司107、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459至465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東勢銷售字第1090401237號函檢附齊國公司之銷項憑證及進項憑證(見彰院109矚重訴1綠一卷第147至278頁)。
 富晴公司之帳冊列印資料(彰檢108偵7957卷第56頁)。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給付齊國公司之明細表(彰檢108偵7957卷第137頁)。
 冠昇公司108年7月份出料總表(彰檢107他2728卷冠昇+蘇慶琅筆錄卷第88至90頁)。
 「宋國維與富晴-蘇柏盛手機微信WeChat對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彰檢108偵8648卷一第80至98頁)。
 車輛資料(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17頁)。
 富晴公司106年11月份對帳明細表-2(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18至19頁)。
 「鑫磊給冠昇發票」資料(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20頁)。
 富晴公司(冠昇公司)資料(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21至22頁)。
 立據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富晴公司之合作預付款收據(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23頁)。
 富晴公司之內帳(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107至110頁)。
 富晴公司之與鑫磊公司之對帳單(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11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112頁)。
 冠昇公司之處理機構-產品銷售流向查詢資料(彰檢107他2728卷富晴筆錄第113至114頁)。
 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52之18至52之25頁)。
 邱慧瑤與黃明亮、「viv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52之26至52之27頁)。
 江國宏與黃明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52之28至52之32頁)。
 蘇柏盛與邱慧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53之1至53之8頁)。
 被告宋國維與蘇柏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彰檢107他2728中區國稅局訊問筆錄卷第53之50頁反面至53之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9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
 ⒊綜合稅捐稽徵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且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條第3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是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是被告陳世允及宋國維實質控制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場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為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6及18所示部分,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允及宋國維就附表編號1至15及17所示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陳世允因另案遭收押之事實,並未使其脫離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共同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因果關係,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因另案被查獲並遭羈押,如未中斷犯意,繼續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世允雖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108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0日分別因另案羈押,然證人林姿吟、被告張愛新及宋國維,仍繼續為本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世允無任何阻止作為,自難認為已經脫離共犯關係。
 ㈥被告張愛新就附表編號16及18所示部分、被告陳世允及宋國維就如附表所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上開各罪之犯罪目的同一,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分別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1判決參照)。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之行為數,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為1行為計算,被告張愛新就附表編號16及18所為、被告陳世允及宋國維就如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於各申報期間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目的所為,宜認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分別論以1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業將所逃漏稅捐補繳完畢(詳後述),又兼衡被告張愛新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已成年子女3人、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陳世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月收8萬元、已婚、有已成年子女3人、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宋國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月收3萬元至4萬元不等、離婚、有已成年子女2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三第373、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愛新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張愛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張愛新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6日準備程序、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及114年7月3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之態度,顯現被告張愛新並非能僅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即時悔悟之性格;且被告張愛新所為犯行,對於國家稅收影響非輕,本院既已定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期使被告張愛新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為警惕之必要,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逃漏應納營業稅行為,固使第三人即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場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上開逃漏稅捐業經全數補繳完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1月28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10015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5、237頁),已能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本案再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毋庸為不受理判決之說明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陳世允及宋國維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9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其等均犯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把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置記入不實罪罪確定,此有被告陳世允及宋國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世允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重疊,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等語,然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開立不實發票而積極掩飾之行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漏未開立發票且未計入營業收入之消極行為,兩者間不具備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自無庸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營業稅申報期間
客戶名稱
漏報銷售額
漏報營業稅額
補繳營業稅情況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05年7月至8月
幸福公司
190,476元
9,524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5年11月至12月
幸福公司
476,190元
23,810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年1月至2月
幸福公司
380,952元
19,048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年3月至4月
幸福公司
666,667元
33,333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年5月至6月

幸福公司
761,905元
38,095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
810,417元
40,521元
6

106年7月至8月

幸福公司
628,571元
31,429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公司
1,019,647元
50,982元
7
106年9月至10月

幸福公司
142,857元
7,143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公司
13,789,904元
69,495元
8
106年11月至12月
幸福公司
285,714元
14,286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公司
1,036,882元
51,844元
9
107年1月至2月
興茂公司
644,597元
32,230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3月至4月
幸福公司
500,812元
25,041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公司
45,981元
2,295元
11
107年5月至6月
幸福公司
1,714,286元
85,714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7月至8月
幸福公司
1,340,476元
67,024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公司
1,430,726元
71,536元
13
107年9月至10月
幸福公司
1,619,048元
80,952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公司
1,421,250元
71,083元
14
107年11月至12月
幸福公司
285,714元
14,286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公司
2,375,727元
118,786元
15
108年1月至2月
幸福公司
47,619元
2,381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公司
2,309,224元
115,461元
16
108年3月至4月
幸福公司
285,714元
14,286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張愛新、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晴公司
281,139元
14,057元
興茂公司
1,974,067元
98,703元
17
108年5月至6月
富晴公司
234,637元
11,732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興茂公司
2,583,447元
129,172元
18
108年7月至8月
富晴公司
97,668元
4,883元
已全數補繳完畢
張愛新、陳世允、宋國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福公司
571,429元
28,571元
興茂公司
784,384元
39,219元
總計
28,338,037元
1,416,902元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63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665號
  被   告 張愛新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

        陳世允




        宋國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新、陳世允為配偶。陳世允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和平區達觀段之國有土地(按列為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區)經營以砂石批發、卵石、礫石採取為業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以砂石批發、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之昌華砂石場(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而張愛新自107年10月8日起,擔任齊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昌華砂石場登記負責人雖為張文錦,然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世允,張愛新則負責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財務會計業務,又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實際經營地點均在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部落緊鄰大安溪畔(即齊國公司達觀廠),且均由林姿吟(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負責會計業務,是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員工及內部帳冊均是合一,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車為同一營運事業體。宋國維與陳世允係多年好友,且均以砂石為業,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得知陳世允有意出讓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即著手資金籌措及熟悉業務,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因此於108年4月間,由宋國維接手經營,齊國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登記為宋國維不知情之友人林威廷,惟仍由林姿吟擔任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之會計人員,是張愛新、陳世允、宋國維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然張愛新、陳世允、宋國維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世允於107年間,經由宋國維介紹,結識綽號「黑炮」之張岳軫,再經由張岳軫與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茂實業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同開公司)接洽,訂同開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出售品名為「冷結型人造骨材」之人工粒料予齊國公司之買賣契約,然實則由興茂實業公司自同開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上述達觀廠堆置,再由張岳軫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30元至370元之處理費,齊國公司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共收受同開公司產出之人工粒料共計41,177.06公噸,而陳世允、宋國維則收受同開公司所交付合計1,871萬7,470元之處理費,然陳世允、宋國維竟共同基於遺漏重要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不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未開立齊國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興茂實業公司,同時為規避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資金稽查,而將所收受之上述處理費均存入私人帳戶,藉此漏報1,782萬6,162元之銷售額,並逃漏89萬1,308元之營業稅。
(二)陳世允於107年間,透過宋國維與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晴興業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昇環宇公司)接洽,而簽訂由冠昇環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出售人工粒料予齊國公司之買賣契約,然實則由富晴興業公司自冠昇環宇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前述達觀廠堆置,富晴興業公司則需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80元之處理費,齊國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向冠昇環宇公司收受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共計34,483.96公噸,因此向富晴興業公司收取1,376萬9,598元之處理費,宋國維則分別從富晴興業公司及陳世允取得每公噸120元、30元之傭金,其亦因此獲利1,725萬,618元及521萬,048元,是宋國維、陳世允均明知齊國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砂石予富晴興業公司,仍依與富晴興業公司間之約定,而與張愛新、林姿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絡,責由張愛新指示林姿吟開立品名為「砂」、「運費」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齊國公司統一發票予富晴興業公司共計15紙,銷售額共計1,311萬3,904元,稅額計65萬5,695元(按宋國維、陳世允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案件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且陳世允、宋國維、張愛新於108年2月至7月間,收受富晴興業公司所交付之64萬4,116元(含稅)處理費,另基於遺漏重要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不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藉此漏報61萬3,444元之銷售額及3萬0,672元之營業稅額。
(三)陳世允於105年7月至108年3月間,因出售砂石予幸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向該公司收取979萬3,353元(含稅)之貨款,然陳世允竟基於遺漏重要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不實、逃漏稅捐之犯意,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幸福有限公司,藉此逃漏營業稅;宋國維自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因出售砂石予幸福有限公司而向該公司收取600,000元(含稅)之貨款,然宋國維竟基於遺漏重要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不實、逃漏稅捐之犯意,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幸福有限司,藉此逃漏營業稅,合計漏報銷售額989萬8,431元、稅額49萬4,922元。
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核前述交易實情後,核定齊國公司、昌華砂石場自105年7月至108年8月間,開立品名與實際交易不符之統一發票28紙、銷售額3,736萬7,213元予富晴興業公司等營業人,另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幸福有限公司、富晴興業公司等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漏報2,833萬8,037元之銷售額,逃漏141萬6,902元之營業額(按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補徵在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國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世允、張愛新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世允辯稱:同開公司有支付處理費,但這只是工資;與富晴興業公司確有砂石買賣,該公司亦有支付處理費,對於與幸福有限公司交易部分伊已不復記憶云云;被告張愛新則辯稱:伊只是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並未處理交易事宜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7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702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附件及併附案情報告在卷可證,並有下列供述證據
(一)同開公司、興茂實業公司(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同開公司業務經理戴紹彬之供述:證人戴紹彬為同開公司之業務經理,透過興茂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楊峻崴、張岳軫介紹,以每噸800元之代價將同開公司的料出到齊國公司,由興茂實業公司向同開公司請款,每月25日匯款至興茂實業公司指定帳戶,其會去齊國公司查看,與張岳軫聯絡出料到齊國公司之事宜。
2、證人張岳軫之供述:證人張岳軫得知同開公司有人工粒料,其與被告陳世允接洽,3、4個月後,被告陳世允表示達觀廠要做圍牆、水土保持、蓄水池改建,經接洽後,由興茂實業公司將同開公司之人工粒料載運到齊國公司。同開公司支付興茂公司每噸800元至820元之代價,其拿410元後,再與齊國公司談後,另支付齊國公司每噸330元至370元之費用,證人張岳軫賺取差額。每月由證人張岳軫將自齊國公司收受同開公司人工粒料的費用以現金交付給齊國公司之會計小姐。同開公司賣人工粒料給齊國公司,要補助水泥費用給齊國公司,此種情形是常規,因人工粒料做出水泥製品不穩定,因此需補貼齊國公司水泥的錢。
(二)冠昇環宇公司、富晴興業公司(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冠昇環宇公司之總經理李貴林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李貴林為冠昇環宇公司之總經理,其先謊稱透過富晴興業公司向齊國砂石行買砂,嗣因帳冊記載砂石之價格為每公噸100元極不合理,且上面備註「處理費」及「佣金」遭質疑,始坦承因製程中有一定砂石之配比,才向富晴興業公司購買砂石的發票來做帳,並補貼富晴興業公司稅金。足證冠昇環宇公司未按處理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又為了符合每月處理量應使用之砂石,乃向富晴興業公司購買「砂石」之假發票做帳,用以證明冠昇環宇公司有購買砂石。
2、證人即與被告3人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蘇柏盛、鄭源盛、曾彩雲供述:富晴興業公司實際上未向齊國公司購買砂石,但有請齊國公司開立「砂」的發票,為要證明富晴興業公司有進項,即富晴興業公司向齊國公司購買砂來賣給冠昇環宇公司,發票記載「砂」的單價是每噸100元;冠昇環宇公司再向富晴興業公司拿購買「砂」的發票,由富晴興業公司開立賣砂的發票給冠昇環宇公司。足證齊國公司開立不實之銷售憑證給富晴興業公司,富晴興業公司可用來做為進項證明,再開賣砂石的發票給冠昇環宇公司,讓冠昇環宇公司申報或提出購買砂石加入製程之證明。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區函覆之齊國公司、富晴興業公司自106年1月至107年8月止前50大去路明細、進項來源等資料:冠昇環宇公司、富晴興業公司、齊國公司、同開公司等交易異常之情形與所調取之環保申報資料不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宋國維、陳世允以一行為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處。
(二)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張愛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張愛新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張愛新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張愛新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處。被告張愛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宋國維、陳世允以一行為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處。
(四)末請審酌被告3人補納稅捐情形,予以適法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徵稽法第4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