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在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参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乾在為微瑞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微瑞精密公司)之負責人;吳孟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9之詠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翊科技公司)之採購員、賴宣妤為詠翊科技公司之會計人員。微瑞精密公司與詠翊科技公司間存有採購糾紛,林乾在認為詠翊公司需一次給付貨款,而詠翊科技公司則主張要分期給付。林乾在為要求詠翊科技公司之採購員吳孟真及會計人員賴宣妤一同前往警察機關洽談詠翊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問題,遂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基於以強暴妨害吳孟真、賴宣妤行使權利之單一強制犯意,趁吳孟真、賴宣妤在詠翊科技公司辦公室內工作之際,未得吳孟真之同意,即強行取走吳孟真放置在桌面上、處於隨時可供吳孟真使用狀態下之手機1支,再走至賴宣妤桌邊,未得賴宣妤之同意,兀自拿取賴宣妤放置在桌面上、處於隨時可供賴宣妤使用狀態下之手機1支;吳孟真發現其手機遭取走後,
旋走向林乾在並舉起雙手試圖取回遭被告取走之手機2支,林乾在拒不返還手機,而承前強制犯意,以其左手撥開吳孟真,再以左手下臂由右往左地自吳孟真之脖子左側將其推去,且於吳孟真再次趨前靠近時,或以右手手指、舉起右手等姿勢逼退吳孟真。林乾在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面朝吳孟真,並同時走向詠翊科技公司辦公室之門口,吳孟真為取回手機,再次伸出右手朝林乾在之右側抓去,賴宣妤亦抓住林乾在之左手,林乾在旋即掙脫,與吳孟真、賴宣妤拉扯,並順勢轉身將吳孟真往辦公室內甩去,
復於走出該辦公室大門後,舉起右手拳頭並朝吳孟真之左臉揮去,吳孟真隨即倒向後方,林乾在復掙脫賴宣妤之手。林乾在
乃以上開強取吳孟真、賴宣妤之手機,及對吳孟真、賴宣妤個人推擠、拉扯、揮拳等強暴行為,妨害吳孟真、賴宣妤使用其等之手機、正常上班之權利,同時造成吳孟真受有頭皮挫傷、牙冠破裂、紅腫、疼痛、急性牙髓炎等傷害(林乾在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吳孟真撤回
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部分)。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真、賴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檢察官、被告林乾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91至9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
上揭時、地分別徒手取走
告訴人吳孟真及賴宣妤放置在桌面上之手機,並在吳孟真上前試圖取回手機時,徒手毆打吳孟真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⒈
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直接對人為之,或間接施諸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均包括在內;且無程度上之限制,凡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即為已足。被告為微瑞精密公司負責人;吳孟真為詠翊科技公司之採購員、賴宣妤為詠翊科技公司之會計人員;微瑞精密公司與詠翊科技公司間存有採購糾紛,被告認為詠翊科技公司需一次給付貨款,而詠翊科技公司則主張要分期給付;被告為要求詠翊科技公司之採購員吳孟真及會計人員賴宣妤一同前往警察機關處理詠翊科技公司欠款問題,遂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趁吳孟真、賴宣妤在上揭地點之辦公室內座位上工作之際,未得吳孟真之同意,即徒手取走吳孟真放置在桌面上、處於隨時可供吳孟真使用狀態下之手機1支,再走至賴宣妤桌邊,未得賴宣妤之同意,徒手拿取賴宣妤放置在桌面上、處於隨時可供賴宣妤使用狀態下之手機1支;吳孟真於其手機遭取走後,隨即轉頭望向被告,並在被告拿走賴宣妤之手機後,往被告方向走去,並舉起雙手試圖取回遭被告取走之手機2支,被告隨即舉起左手撥開吳孟真,再以左手下臂由右往左地自吳孟真之脖子左側推去,吳孟真則以左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被告旋即掙脫,吳孟真再次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左手下手臂往吳孟真之脖子位置推去,吳孟真隨即往後跌去、踉蹌數步;賴宣妤見狀,為阻擋被告攻擊嘗試取回其等手機之吳孟真,亦往前走向吳孟真,接著被告續往上址辦公室門口走去,吳孟真則趨前接近被告,被告見狀回頭並與吳孟真面對面對峙,吳孟真多次趨前靠近被告,又遭被告以右手手指、舉起右手等姿勢逼退;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被告面朝吳孟真同時繼續走向門口,吳孟真則伸出右手朝被告之右側抓去,賴宣妤亦抓住被告之左手,被告旋即掙脫,吳孟真則趨前靠近被告,吳孟真、被告再次以右手互相拉扯對方;同時賴宣妤亦趨前以雙手抓向被告,吳孟真則低下身並以左手朝被告抓去,被告則以左手抓住吳孟真伸出之左手,並順勢轉身將吳孟真往辦公室內甩去,吳孟真則繼續趨前接近被告並與之拉扯;其後,賴宣妤、被告先後倒退地自門口外出現,被告隨即半坐倒在門邊,同時,賴宣妤、吳孟真均以雙手抓住被告,被告在推拉之過程中往後跌倒後立刻起身,並舉起右手拳頭並朝吳孟真之左臉揮去,吳孟真隨即倒向後方,被告復掙脫賴宣妤,嗣被告、吳孟真及賴宣妤即再無肢體接觸
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9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真及賴宣妤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51至57、65至69、85至91、200至206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詠翊科技公司員工莊凱翔、林以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1至77、79至83、203至206頁),並有詠翊科技公司對帳單、發票、收據影本、微瑞精密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電子信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29至1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1、125至1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1至123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截圖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45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顯然係欲透過強取吳孟真、賴宣妤之手機等方法,藉以要求吳孟真、賴宣妤隨同往赴警察機關商談上開採購糾紛之單一動機,先拿走吳孟真、賴宣妤置放在桌面、隨手可觸及並使用的手機,再與為取回手機之吳孟真、賴宣妤等人發生前揭肢體衝突,以此等方式對吳孟真、賴宣妤行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而被告與詠翊科技公司間既存有貨款給付等採購糾紛,即應循各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如至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或依司法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被告不可私自為迫使詠翊科技公司之個別職員吳孟真、賴宣妤到警察機關等顯與民事紛爭解決無所助益之處,強行取走吳孟真、賴宣妤之手機,並以上開手段阻止吳孟真、賴宣妤取回手機,其所為自足妨害吳孟真、賴宣妤使用手機及正常上班之權利,而被告對上情均有所認識,且有意為之,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⒉
吳孟真因被告上開對其所為之強暴行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牙冠破裂、紅腫、疼痛、急性牙髓炎等傷害乙情,除有上開人證、書證足供佐證外,尚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矽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01、103至105頁),益見被告確有對吳孟真施加強暴行為,且其手段非輕。 ⒊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
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
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
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
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
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
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法之「
最後手段原則」。查被告與詠翊科技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依當時情形,應無任何之急迫性,當應循前述合法途徑解決,其卻執前開強暴行為以達強逼吳孟真、賴宣妤前往警察機關之目的,依上列「手段與目的之違法關聯」標準加以審查,被告所為強暴行為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被告所為不具有社會相當性、具有實質違法性,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無礙強制罪之成立。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僅係妨害吳孟真及賴宣妤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但被告強取吳孟真手機及賴宣妤之行為,係欲透過以類似質押之方式,將其等重要物品帶往警察機關,迫使吳孟真及賴宣妤離席且離開辦公室,而其對於吳孟真、賴宣妤之人身施以強暴之行為,則係為鞏固其前開目的,避免吳孟真、賴宣妤成功取回手機所為,顯見被告行為時所欲妨害且亦已實際侵害者,尚及於吳孟真及賴宣妤正常上班之權利,本院
予以補充。
㈡被告先後分別取走吳孟真、賴宣妤之手機,再以上開推擠、出拳毆打、拉扯等數行為,係各別基於以強暴妨害吳孟真、賴宣妤行使使用手機、正常上班等權利之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分別侵害吳孟真、賴宣妤之意思形成及意志決定自由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被告之行為雖係分別侵害吳孟真、賴宣妤之個人法益,然其所為上開強暴行為均係在短時間內為之,其目的亦屬單一,即意在排除吳孟真、賴宣妤取回其等手機之舉措,及逼使吳孟真、賴宣妤一同前往警察機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吳孟真、賴宣妤2人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其與詠翊科技公司間之民事上紛爭,竟先強取該公司職員即吳孟真、賴宣妤之手機,復為避免吳孟真、賴宣妤取回其等手機,再對其等為肢體暴力行為,侵害吳孟真、賴宣妤之意思自由,更導致吳孟真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吳孟真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給付吳孟真新臺幣8萬元,吳孟真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就屬非
告訴乃論罪之強制罪部分,不追訴刑事責任,此等調解相關事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以吳孟真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55至57、59、101頁),被告雖
迄未與賴宣妤達成
和解並賠償賴宣妤損失,然被告已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將吳孟真及賴宣妤之手機交還予賴宣妤,此情業經吳孟真、賴宣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9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
犯後態度
難謂惡劣;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吳孟真所受傷勢輕重,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營公司從事機械加工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其已與吳孟真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吳孟真之諒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復業已交還吳孟真及賴宣妤之手機,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對告訴人吳孟真身體所為之強暴行為,乃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更導致吳孟真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吳孟真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孟真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