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林智偉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張勝博
被 告 林嘉宜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葉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31498號、第32802號、第3464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九頁第二十一行「
罪事實一(二)及一(二)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記載,應更正為「
罪事實一(一)及一(二)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9頁第21行記載「
罪事實一(二)及一(二)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為「
罪事實一(一)及一(二)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誤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意旨
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