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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林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張勝博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嘉宜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葉詩怡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83號、第31498號、第32802號、第34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九頁第二十一行「罪事實一(二)及一(二)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記載,應更正為「罪事實一(一)及一(二)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9頁第21行記載「罪事實一(二)及一(二)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為「罪事實一(一)及一(二)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誤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意旨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