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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文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05、38802、5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德豪(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勝文在Grindr交友軟體上,公開顯示「缺可調」之暱稱(:意指缺甲基安非他命者可以來調),而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藉此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帥真好」,與前來洽詢之買家進一步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黃德豪負責供貨事宜,並由游勝文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及收取價金後,再將價金回帳予黃德豪之分工方式,共同為下列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買家吳志強住處外,由游勝文出面販賣並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強,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
  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由游勝文出面販賣並交付價格為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強,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
  警方於111年7月29日從事網路巡邏時,在Grindr交友軟體上,見到暱稱公開顯示為「缺可調」表達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之游勝文,佯裝買家與之磋商,佯稱欲以7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游勝文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出面販賣並欲面交價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而當場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游勝文原欲販賣予喬裝成買家警方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裝袋盛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游勝文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游勝文甫收取之交易價金7000元(警方扣押後已領回),故黃德豪、游勝文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於111年8月9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由游勝文出面販賣並交付價格為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強,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
  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由游勝文出面販賣並交付價格為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強,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7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游勝文用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游勝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1偵33705卷第33-37、97-99頁,111偵38802卷第37-38、45-46、251-255頁,聲羈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吳志強(見111偵38802卷第57-60、243-246頁)、葉家源(見111偵38802卷第297-303、307-3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偵38802卷第49-54、55-56、259-262頁,111偵50764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393-3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游勝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與游勝文暱稱「缺可調」在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員警與游勝文暱稱「人帥真好」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員警與游勝文交易錄音譯文、員警111年8月3日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2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6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偵33705卷第39-45、49-54、55-60、61、63-67、117、119、123、131、133、139-140頁)、證人吳志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0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德豪、游勝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德豪、游勝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4)、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游勝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員警111年9月7日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吳志強暱稱「181/93/138」與游勝文暱稱「缺可調」在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吳志強與游勝文暱稱「人帥真好」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黃德豪暱稱「漢Hass」與游勝文暱稱「人帥真好」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8802卷第61-64、67-69、71-77、81-87、89-101、103-106、107-112、113-121、123-135頁)、證人吳志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建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1偵50764卷第167-171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有時回2500元給同案被告黃德豪,其能因此獲得一些量差或價差之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8、408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上開毒品,是被告具有牟利意圖,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條競合與罪數關係:
  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刑,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偵查及公訴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列印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9頁),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各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2.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與佯為買家之警察進行毒品交易,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先加後減之(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先加後遞減之(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4.辯護意旨雖主張同案被告黃德豪係因被告供述而為警查獲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3日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係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熊」之女子,事後願配合檢警查緝,然被告交保後,便失去聯繫,故警方並無查獲被告所供述Line暱稱「熊」之女子,並經檢方於111年12月19日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簽結;而警方係因被告遭查扣手機,警方於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德豪之對話紀錄,因而知悉被告之毒品為同案被告黃德豪所提供,是警方之所以查獲同案被告黃德豪,並非因被告供述所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5942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8日中檢介秋111偵33705字第11290547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7、31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後;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遞加後減後,均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施用者為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鋌而走險,甚至連累家人,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現場查獲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本欲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四編號3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而該手機係於111年8月3日為警查扣,堪認該手機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包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四編號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對外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1偵38802卷第41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亦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吳志強聯繫交易毒品,此有證人吳志強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11偵38802卷第110-111、112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四編號4、5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回2500元給同案被告黃德豪,其餘部分則自行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序為1000元、1000元、3500元、3500元,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四編號1、2、4、5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屬販賣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警方喬裝買家所交付之毒品價金7000元,則業經警方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111偵33705卷第47頁),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04頁),且該等扣案物應在同案被告黃德豪部分處理;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05頁),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在本案處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地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游勝文
111年8月3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OPPO手機(藍色,含SIM卡1張)
1支
4
新臺幣現金
7000元
5
包裝袋
1個
※編號1、2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1號鑑驗書(111偵33705第117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4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229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6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476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2號鑑驗書(111偵33705第11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111030
          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0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881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0774公克,純度71.7%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地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黃德豪
111年9月7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4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
甲基毒咖啡包
3包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電子磅秤
3台
8
手機(OPPO RenoZ)
1支
9
分裝袋
2包
10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編號1至5之鑑定結果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33號鑑驗書(111偵50764第159-161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5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66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6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849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末)
  送驗數量:2.05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648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4.備考:送驗晶體4包(總毛重4.06公克)、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3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包,總毛重8.7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2)、未開封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乙包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234號鑑驗書(111偵50764第163-165頁)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1111
            77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2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509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1.2255公克,純度80.4%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
            末)
  送驗數量:2.05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648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0.2320公克,純度11.3%
4.備考:
⑴送驗晶體4包、標示「HI PANDA」黑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標示「HIPANDA」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8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4632公克。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游勝文
111年9月7日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
手機(OPPO藍色)
1支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游勝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游勝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游勝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游勝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游勝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