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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瑋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93號、第4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程瑋於民國111年6月初,透過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葉霆」之男子介紹,認識通訊軟體VIBER(下稱VIBER)暱稱「王陽明」之販毒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張程瑋明知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一沐日(原為華燈初上)」、「王陽明」等成年人組成之販毒集團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一沐日」在微信上發送販毒廣告、接收購毒者訊息,「王陽明」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指示司機駕車運送毒品至指定地點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張程瑋依「王陽明」指示擔任外送毒品之司機,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王陽明」。張程瑋工作時段為每日中午12時至凌晨12時,約定報酬為毒品咖啡包1包售新臺幣(下同)600元,張程瑋可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1包售3,900元、每4公克1包售7,400元,張程瑋可各抽取300元。張程瑋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王陽明」、「一沐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一沐日」於111年6月29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在微信上發布「『入場門票:2人:3900、4人:7400』、『膠原蛋白、狗頭,買五贈一、買十贈二』」之廣告訊息(下稱本案第一則廣告訊息),用以暗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資訊予不特定人,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本案第一則廣告訊息,喬裝成購毒者,於111年6月29日17時48分許,以微信暱稱「000」與「一沐日」聯繫,雙方議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張程瑋遂依「王陽明」指示,駕駛放置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38分許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未遂。
 ㈡由「一沐日」於111年7月1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在微信上發布「『入場門票:2人:4300、4人:8500』、『Jo Malon e,買5贈1、買10贈2』」之廣告訊息(下稱本案第二則廣告訊息),用以暗示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資訊予不特定人,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本案第二則廣告訊息,乃喬裝成購毒者,於111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以微信與「一沐日」聯繫,雙方議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張程瑋遂依「王陽明」指示,駕駛放置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29分許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而未遂。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張程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現金3,000元,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物,另扣押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張程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時無證據能力,僅於認定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時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除上述警詢陳述外,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0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493號卷第18—21頁、第24—25頁、第249—251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5—116頁),並有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45400號卷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執行時間:111年6月29日18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押物品:毒品咖啡包6包(狗圖案包裝)】(見偵31493號卷第155—16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華燈初上」更換為「一沐日」畫面截圖(見偵31493號卷第163頁)、警員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一沐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31493號卷第163—167頁)、警員111年6月29日與微信暱稱「一沐日」小蜜蜂使用車號000-0000號購買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偵31493號卷第169—173頁)、警員購買之狗圖案毒品咖啡6包照片(見偵31493號卷第175—177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華燈初上」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畫面截圖(見偵31493號卷第179—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執行時間:111年7月13日16時3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押物品: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黑色外包裝)】(見偵45400號卷第49—5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52號搜索票(見偵45400號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程瑋;執行時間:111年7月13日16時3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押物品:愷他命17包、毒品咖啡包50包(黑色外包裝)、IPHONE6S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現金新臺幣1萬6300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見偵45400號卷第59—6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45400號卷第71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現場搜索扣案物照片(見偵45400號卷第73—113頁)、被告手機聯絡人、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與通訊軟體VIBER與暱稱「王陽明」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見偵45400號卷第115—119頁、第121—131頁、第133—135頁)、被告手機相簿「王陽明發訊息『旱溪東路二段365號5喝』」等截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5400號卷第137—151頁)、11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45400號卷第159—174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400號卷第17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400號卷第1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23號、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75號、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89號、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86383號鑑定書(見偵45400號卷第211—2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6124號函暨檢附「被告張程瑋上手追查進度」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493號卷第289—291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扣案【附表二】1—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結果確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23號、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75號、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89號、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9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8638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45400號卷第211—2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本案被告依「王陽明」指示負責外送毒品予購毒者,約定報酬為毒品咖啡包1包售600元,被告可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1包售3,900元、每4公克1包售7,400元,被告可各抽取3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31493號卷第25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2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中均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外送毒品之角色(俗稱「小蜜蜂」),由「一沐日」在微信上發布廣告訊息招攬購毒者,再由「王陽明」指示被告外送毒品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足見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暫時之犯罪目的所隨意組成,自屬三人以上、以販毒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
  ⑵按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沐日」在微信上發布本案第一則廣告訊息時,依上述說明,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被告與「一沐日」、「王陽明」雖共同著手實行,然佯稱購毒之員警主觀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故其等之犯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
  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查「一沐日」在微信上發布本案第二則廣告訊息時,依上述同一理由,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被告與「一沐日」、「王陽明」雖共同著手實行,然佯稱購毒之員警主觀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故其等之犯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以未遂犯論。另因【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等候「王陽明」日後指示交付購毒者之存貨,惟當場一併遭警方查扣,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故亦應以未遂犯論。
  ⑵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3、被告與「一沐日」、「王陽明」就上開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該次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有部分重合。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各約為0.74公克、6.3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19.7266公克,以上合計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3、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2次犯行,因佯裝購毒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已如前述,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該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卻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惟關於被告自白之事實,本院仍得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5、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及二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6、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況本院就本案2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則經二度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與被告2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2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一沐日」以微信發布販毒廣告訊息,再由「王陽明」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時地,復由被告依「王陽明」指示負責外送毒品,共同著手於販毒犯行之實行,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2次販賣未遂之毒品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數量甚鉅;並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今之獲利共6萬元(詳如下述);惟念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係擔任外送毒品之人(俗稱「小蜜蜂」),可責性與販毒之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不同;又被告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為員警釣魚偵查所致,實際上均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則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3、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其本次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六)沒收:   
  1、違禁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皆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所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且經扣案後已由警方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毒品咖啡包1包售600元,被告可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1包售3,900元、每4公克1包售7,400元,被告可各抽取300元,而被告自承加入本案犯毒集團迄今之獲利約共6、7萬元(見偵31493號卷第24、250、251頁)。若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6萬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3300元為其獲利所得(見偵31493號卷第251頁),可知被告剩餘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有4萬6700元【計算式:6萬元-1萬3300元=4萬6700元】。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3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被告上開供述,該現金1萬3300元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獲利,故宣告沒收時毋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擴大利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6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第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有收取價金3,000元,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之交給「晚班」(見偵31493號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3300元中,有3,000元為111年6月29日販賣毒品犯行收取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此與被告上開警詢所述不符,衡諸警詢階段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被告之記憶較為清晰,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準。是以,最高法院既已揚棄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見解,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3,000元之支配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此外,縱使被告有從該3,000元中抽成,該獲利已被算入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自無重複宣告之必要。
  ⑶第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收取之價金3,000元屬警方執行誘捕偵查之辦案工具,且應已由員警領回,自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張程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張程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驗結果/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狗圖樣白色包裝)
1.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總毛重:22.97公克。
3.驗前總淨重:16.97公克。
4.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6包(黑色包裝)
1.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驗前總毛重:21.88公克。
3.驗前總淨重:14.80公克。
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0.74公克。
3
愷他命17包
1.鑑驗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2.驗前總毛重:47.7454公克。
3.驗餘總淨重:45.2880公克。
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42.2%,總純質淨重19.726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0包(黑色包裝)
1.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驗前總毛重:188.72公克。
3.驗前總淨重:127.72公克。
4.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6.38公克。
5
現金1萬3300元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6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絡所用。
7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絡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