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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更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他字第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14號、第13115號、偵字第27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更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更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亦無固定住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前亦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羈押3月,及自112年8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112年10月31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112年12月31日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後,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並審酌本案業於113年2月21日宣判,分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是於案件尚未確定之情形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