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朝群
被 告 林敬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第42129號、第45514號、第48462號、第48674號、第49447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暱稱「小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己○○(暱稱「祥」,所涉參與組織
犯行業經
另案判決)陸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之人、○○○(綽號「安哥」、「羽安」)、○○○(綽號「蕾蕾」,以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綽號「白白」,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綽號「小宇」,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綽號「容容」)、○○○(綽號「佩佩」,以上3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綽號「馬賴」,業於111年8月1日死亡)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及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暨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或「萬利集團」),該犯罪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詐騙之「業務部」及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之「人事部」等部門。「聰哥」為老闆,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及○○○均為「人事部」主管,○○○亦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小八」、「迪」等人擔任「人事部」小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河豚」為「人事部」大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小組長及組員;「小邱」、○○○、○○○等人為「人事部」組員,負責假以赴國外辦理貸款、招聘高薪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丁○○、己○○、○○○(綽號「甲ndy」,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在我國境內擔任司機,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派○○○、○○○(以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
偽造「COVID乙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偽造疫苗紀錄卡,均未
扣案)供受招募者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登機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丁○○統計上述費用及車資後,向○○○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乙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丁○○、己○○與「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
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後,丁○○及己○○遂依指示協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提供偽造疫苗紀錄卡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附表二編號2至6、9至15所示之人均因
陷於錯誤而前往柬埔寨、泰國等地,附表二編號1、7、8、16所示之人則因遭勸阻未出境因而未遂。
嗣經警獲報於111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對丁○○執行
拘提,並分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對丁○○及己○○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111006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丙 111016(即0000乙000000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甲B00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0000乙00000、0000乙00000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6頁、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46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丁○○、己○○(下稱被告二人)對於
渠等參與「聰哥」等人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負責聽從指示協助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等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提供偽造疫苗紀錄卡及接送至機場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各自之同案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邱皓維、李俊傑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見偵48674號卷二第415頁至第423頁)、外交部111年5月17日第114號新聞稿(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1352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6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21頁至第3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151號卷二第581頁至第585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129號卷第49頁)、被告丁○○111年8月30日、9月28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偵37151號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己○○111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一第68頁、第83頁至第88頁)、證人○○○111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二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8頁)、證人○○○111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二第17頁、第29頁至第34頁)、證人李俊傑111年10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四第88頁、第90頁至第95頁)、被害人丙 111010之111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7151號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被害人丙 111013之111年8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514號卷第319頁至第327頁)、被害人丙 111014之111年8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7151號卷第244頁至第247頁)、被害人丙 111016之111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2129號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被害人00000000000甲之111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462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被害人0000乙00000之111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三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3頁)、被害人0000乙00000之111年9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三第289頁、第297頁至第301頁)、
告訴人0000乙00000之111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三第351頁、第355頁至第359頁)、告訴人0000乙00000之111年9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三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2頁)、被害人0000乙00000之111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三第395頁、第397頁至第402頁)、車號000乙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151號卷一第127頁)、車號000乙0000號、BFX乙0999號111年7月27日之ETC紀錄(見偵48674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車號000乙0000號11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車行紀錄(見偵48674號卷一第132頁;偵37151號卷一第132頁)、車號000乙0000號、NHJ乙3279號、BFX乙0999號111年7月29日之ETC紀錄、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8674號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145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674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56頁)、外交部中部辦公處111年8月30日中辦字第111000224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12至14及1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見偵48674號卷三第469頁至第485頁)、111年7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3頁)、111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131頁)、111年7月2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6張(見偵48674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23頁;偵48674號卷三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偵37151號卷一第131頁)、111年7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見偵48674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31頁;偵48674號卷三第255頁至第259頁)、111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255張(見偵48674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2頁;偵48674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9業;偵48462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111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丁○○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51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141頁至第203頁)、被告己○○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71張(見偵48674號卷一第237頁至第483頁)、證人○○○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9張(見偵48674號卷一第143頁至第233頁)、證人○○○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偵48674號卷二第97頁至第103頁)、證人○○○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60張(見偵48674號卷三第45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證人邱皓維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90張(見偵48674號卷四第1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李俊傑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45張(見偵48674號卷四第71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00頁)等件在卷
可佐,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遭詐騙,甚而前往柬埔寨、泰國等地,並遭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強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情,則有⑴被害人丙 111004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各1份(見偵37151號卷二第559頁至第562頁、第573頁至第577頁);⑵告訴人丙 11106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證人周家瑋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丙 111006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證人周家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37頁;偵37151號卷二第427頁、第437頁至第447頁、第477頁至第482頁);⑶被害人丙 111007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各1份(見偵37151號卷二49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⑷被害人丙 111008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被害人丙 11007於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37151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4頁、第433頁);⑸被害人丙 111009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被害人丙 111009於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37151號卷二第19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431頁);⑹被害人丙 111010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37151號卷二第5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35頁);⑺被害人丙 111013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被害人丙 111013於偵查所為指訴、偽造疫苗紀錄卡影本各1份、丙 11101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偵37151號卷二第453頁、第457頁至第461頁;偵45514號卷第261頁至第269頁、第313頁至第317頁);⑻被害人丙 111014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各1份、被害人丙 111014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5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60頁;偵37151號卷二第549頁至第553頁);⑼被害人丙 111016即0000乙000000000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證人應曉薇、被害人家屬0000乙000000000甲於警詢所為證述、被害人丙 111016於偵查所為證述各1份、證人應曉薇及被害人家屬0000乙000000000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7張(見偵42129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6頁);⑽被害人00000000000甲即0000000000甲、被害人家屬00000000000B即0000000000B於警詢所為指訴各2份、被害人00000000000甲於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被害人家屬00000000000B提出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37151號卷二第605頁;偵4846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⑾告訴人甲B0001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告訴人家屬甲B0001乙1於警詢所為指訴各1份、告訴人甲B0001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見偵49447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9頁);⑿被害人0000乙00000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被害人0000乙00000及被害人家屬0000乙00000甲於偵查警詢所為指訴、被告丁○○111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0000乙0000之登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見偵48674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103頁;偵48674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33頁至第238頁;偵48674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81頁;偵37151號卷二第607頁);⒀告訴人0000乙00000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告訴人家屬0000乙00000甲於偵查所為證述、被告丁○○111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0000乙0000之登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被害人0000乙0000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見偵48674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偵48674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91頁;偵48674號卷四第265頁至第277頁;偵37151號卷二第609頁);⒁告訴人0000乙00000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告丁○○111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0000乙00000之登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告訴人0000乙00000於偵查所為指訴2份(見偵48674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第105頁;偵48674號卷三第343頁至第353頁;偵48674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89頁至第294頁;偵37151號卷二第611頁);⒂告訴人0000乙00000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告訴人0000乙00000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1張(見偵48674號卷三第407頁至第416頁、第427頁至第467頁;偵48674號卷四第305頁至第308頁;偵37151號卷二第613頁);⒃被害人0000乙00000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各1份(見偵48674號卷三第389頁至第396頁;偵48674號卷四第297頁至第300頁)等件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
組織犯罪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集團係由被告二人與綽號「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之人、○○○、○○○、○○○、○○○、○○○、○○○、○○○等人所組成,並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分工,對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自111年6月起至8月底間
為警查獲止,顯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為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可認定。
(二)次按偽造印文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
而非盜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繪圖軟體,及影像傳遞技術均極為發達,以電腦程式偽造電子檔再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
予以傳送後行使,實與紙本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自應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而疫苗紀錄卡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委請各醫療院所於接種疫苗後,登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項於其上,便於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之紀錄卡。該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一般人只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持卡人於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
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並隨疫情發展而作為入出境時查驗項目,顯見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而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二人將○○○、○○○、○○○、○○○、○○○、○○○等人以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等方式,將渠等以電腦程式偽造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其上所載不實之接種日期、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之電磁紀錄前往列印後交付予附表二編號6、10、15、16所示之人持以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行為。
(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1.被告丁○○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至5、9、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附表二編號6、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5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2.被告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四)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3至7、9所示部分,與「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之人、○○○、○○○、○○○、○○○、○○○、○○○、○○○等人;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8、10至16所為,與「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之人、○○○、○○○、○○○、○○○、○○○、○○○、○○○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
正犯。附表二編號11至16部分,被告己○○雖業經另案判決,然自不影響被告二人實際上對於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附此敘明。
(五)罪數認定
1.被告丁○○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負責協助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辦理護照、安排住宿及搭載前往桃園機場出境之行為,其客觀之各行為,均係本於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出境之
故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其所為辦理護照、安排住宿及搭載前往桃園機場出境等各行為間難以分割,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甲B0001前因遭「謝紅紅」詐騙後而聽從指示於111年7月27日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機場,因遭勸阻而未出境,嗣
復於同年月29日再依「謝紅紅」指示搭乘丁○○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機場出境,其二次搭乘被告丁○○車輛前往桃園機場,並於111年7月29日出境,均係利用告訴人甲B0001遭「謝紅紅」詐騙之同一情境,於密接之時間內,同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次詐騙及搭載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
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
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搭載被害人前往桃園機場等犯行,與其在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未遂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⑶被告丁○○以一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7、16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至6、9至15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⑷又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經詐欺集團訛詐後,而與被告丁○○、己○○聯繫,並由被告丁○○安排住宿及搭機接送行程後,由被告丁○○及其所指示之被告己○○於111年7月3日搭載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111年7月29日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一同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出境,是被告丁○○各以一次搭載上開附表二編號3至6及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而同時對附表二編號3至6及附表二編號9至14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觸犯數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7、8、16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4罪);就附表二編號2、3至6、9至14、15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3至6、9至14各論一罪,共4罪),總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各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⑵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10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總計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7、16及被告二人對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既已
著手實施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被告二人並有協助辦理護照、交付偽造疫苗紀錄卡,甚而載送前往桃園機場之行為分擔,然因尚未發生出國而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結果,為未遂犯,且較既遂犯所生之危害程度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丁○○就其參與本案「聰哥」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一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而對於自身行為也已表示悔悟,且參以被告二人僅係負責擔任接送司機,於組織內擔任之角色極為邊陲,參與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二人所獲取之獲利亦僅為載送之車資,亦屬微薄,就被告二人所為,縱就渠等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部分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遂部分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實仍猶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與犯罪組織共謀,協助載送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出境,甚而提供偽造疫苗紀錄卡,所為顯無可採;然審酌被告二人參與之犯罪情節、於犯罪組織內擔任之角色、所獲取之利益均屬微薄;並考量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目前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家中資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1.查被告丁○○自陳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車資所得分別如下:附表二編號1部分未獲取報酬,均交付○○○、附表二編號2部分9000元、附表二編號3部分1萬元、附表二編號4、5共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6部分1萬元、附表二編號7部分1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8部分2000元、附表二編號9部分3000元,其餘6000元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0部分9000元、附表二編號11部分6000元、附表二編號12至15部分共4萬元(相當於每人1萬元)、附表二編號16部分無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至93頁),總計金額為11萬9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己○○自陳其從臺中將人載到桃園機場,可獲取4000元,如該趟未載到人,則獲取250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可推認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2、10所示部分各獲取4000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則獲取2500元,總計金額為1萬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己○○本案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丁○○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丁○○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組,雖為被告丁○○本案用以收取○○○所給付之車資款項,然該帳戶存摺(含金融卡)本身並不具有本案之重要性,且價值非高,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
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6手機1支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IPHNE7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然均未持以用於本案,此為被告二人所陳(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7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持以本案使用,且均非
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
諭知沒收。
3.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二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71頁),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997號移送併辦被告丁○○對被害人李○寅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該併案之被害人李○寅既非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且被害人李○寅出境之111年6月24日(此有被害人李○寅之調查筆錄可佐)亦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出境時間均不相同,是此部分顯難認與本案起訴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 111007 丙 111008 丙 111009 丙 111010 |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WZ000000 00000000000甲 甲B0000 0000乙00000 0000乙00000 0000乙00000
|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暱稱「小邱」於111年6月底某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徵人廣告,適丙 111004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與「小邱」聯繫,「小邱」即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工作,月薪為美金4萬元云云,致丙 111004陷於錯誤,俟○○○依犯罪集團指示駕車搭載丙 111004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並預計於同年7月1日出境至柬埔寨,然丙 111004經家人勸阻,而未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 | |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 |
| | 犯罪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迪」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徵人廣告,適丙 111006瀏覽上開廣告後,以臉書訊息與「迪」聯絡,「迪」即向其佯稱:已無職缺,但有為期7日之泰國貸款可借貸,可取得貸得款項之八成,需先搭機至柬埔寨,再轉機至泰國云云,致使丙 111006陷於錯誤,俟丁○○依犯罪集團指示與丙 111006聯繫,並駕車搭載丙 111006至臺中市,再改由己○○自臺中市駕車搭載丙 111006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丙 111006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並被犯罪集團分配至「業務部」從事詐騙工作,丙 111006拒絕為之,犯罪集團成員因而將丙 111006上手銬關在小黑屋內,使其難以對外求助,剝奪行動自由。嗣丙 111006遭轉賣給「西港公司」後,趁機使用該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向友人周家瑋及當地憲兵單位求援,始脫困返臺。 |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 | |
| | ○○○於111年7月3日前某時,以Instagram與丙 111007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另招募1人至柬埔寨即有獎金美金3000元云云,致使丙 111007陷於錯誤,俟丁○○依犯罪集團指示於同年7月3日與丙 111007聯繫,並駕車搭載丙 111007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再由丁○○統計車資,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丙 111007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犯罪集團成員將丙 111007分配至訛詐國人出境之「人事部」,並監控丙 111007之工作、通話情形,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迫使丙 111007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 嗣經該犯罪集團成員「礦哥」同意,始於111年8月26日自行購買機票脫困返台,然期間僅獲取美金100元之報酬。 |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以LINE與丙 111008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招募他人投資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0萬元云云,致使丙 111008陷於錯誤,俟丁○○依犯罪集團指示於同年6月30日與丙 111008聯繫,並駕車搭載丙 111008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嗣丁○○代丙 111008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搭載丙 111008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再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丙 111008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犯罪集團將丙 111008分配至訛詐國人出境之「人事部」,且監控丙 111008之工作、通話情形,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行動自由,迫使丙 111008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嗣丙 111008透過家人尋求立法委員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美金3558元後,始於111年8月26日脫困返台,期間僅獲取美金300元至400元之報酬。 |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以LINE與丙 111008聯絡,並透過丙 111008向丙 111009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招募他人投資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0萬元云云,致使丙 111009陷於錯誤,俟丁○○依犯罪集團指示於同年6月30日與丙 111009聯繫,並駕車搭載丙 111009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嗣丁○○代丙 111009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搭載丙 111009至桃園機場搭機出境。再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丙 111009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犯罪集團將丙 111009分配至訛詐國人出境之「人事部」,並監控丙 111009之工作、通話情形,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行動自由,迫使丙 111009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嗣丙 111009透過家人尋求立法委員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美金3558元後,始於111年8月26日脫困返台,期間僅獲取預支之美金300元報酬。 |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以LINE與丙 111010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並有獎金福利新臺幣10萬元以上云云,致使丙 111010陷於錯誤,俟丁○○依犯罪集團指示於同年6月30日,與丙 111010聯繫,並駕車搭載丙 111010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嗣丁○○代丙 111010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搭載丙 111010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並交付偽造疫苗紀錄卡予丙 111010,供丙 111010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行使。再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丙 111010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犯罪集團將丙 111010分配至訛詐國人出境之「人事部」,且監控丙 111010與之工作、通話情形,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行動自由,迫使丙 111010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嗣丙 111010透過家人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美金3600元後,始於111年8月21日脫困返台,期間僅獲取預支之美金400元報酬。 | | 1.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3.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犯罪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巫」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與丙 111013聯絡,並向丙 111013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月薪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且包吃包住云云,致使丙 111013陷於錯誤,俟丁○○依犯罪集團指示,於同年7月25日,駕車搭載丙 111013至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嗣於同年7月27日,駕車搭載丙 111013至桃園機場,並傳送偽造疫苗紀錄卡檔案予丙 111013,供丙 111013列印成紙本,然丙 111013尚未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即遭警方勸阻而未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 | |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2.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 |
| | 戊○○於111年7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祐睿」與丙 111014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打字、發文、招募民眾至該處之工作,並一起賺錢云云,致使丙 111014陷於錯誤,俟己○○依犯罪集團指示駕車搭載丙 111014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再載送至「益民商圈」住宿,嗣丙 111014察覺有異並向警方求援,而未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生活費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 | | 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 |
| | 犯罪集團成員「阿男」於111年7月22日,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r與丙 111016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辦理貸款,並可實拿新臺幣100萬元,不需給付利息,僅需從事文宣設計之工作以抵償債務云云,致使丙 111016陷於錯誤,俟○○○依犯罪集團指示於同年7月26日駕車搭載丙 111016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丁○○再駕車載送丙 111016至「益民商圈」住宿,俟丁○○代領護照後,復於同年7月29日,駕車載送丙 111016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生活費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丙 111016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犯罪集團成員將丙 111016分配至訛詐國人出境之「人事部」,且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監控丙 111016之工作、通話情形,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迫使丙 111016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嗣丙 111016遭轉賣給另一家公司後,經救援團隊援救,始脫困返臺,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 |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適00000000000甲瀏覽並進行聯繫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至泰國從事精品買賣之工作,月薪人民幣8000元至9000元云云,致使00000000000甲陷於錯誤,俟己○○依犯罪集團指示駕車搭載00000000000甲至「益民商圈」住宿,再由丁○○駕車載送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待丁○○代領護照後,交付偽造疫苗紀錄卡予00000000000甲,供00000000000甲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以行使,復由己○○於同年7月29日駕車載送00000000000甲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00000000000甲抵達泰國後,護照及行動電話即遭扣留,犯罪集團成員即指派0000000000甲在不詳園區之精品商店擔任服務員,每日工作12小時,下班後則關在房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監控00000000000甲之活動,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期間經苛扣薪資後,嗣00000000000甲透過家人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新臺幣22萬元後,始於111年10月6日脫困返臺,期間獲取人民幣3000元之報酬。 | | 1.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3.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犯罪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謝紅紅」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B0001聯絡,向其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保養品、精品代購及博弈資金盤等工作,月薪美金2000元,如招募1人可額外獲得美金3,000元云云,致使甲B0001陷於錯誤,俟丁○○依犯罪集團指示與甲B0001聯繫,並駕車搭載甲B0001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再接待甲B0001住宿,嗣丁○○代甲B0001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27日,駕車搭載甲B0001至桃園機場,然甲B0001遭警方勸阻而未出境。嗣「謝紅紅」又與甲B0001聯絡,並由丁○○再於同年7月29日,駕車載送甲B0001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甲B0001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犯罪集團成員將甲B0001分配至訛詐國人出境之「人事部」,且監控甲B0001之工作、通話情形,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迫使甲B0001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嗣甲B0001遭犯罪集團轉賣至另一家公司,透過家人給付贖金新臺幣15萬元,始於111年9月22日脫困返臺,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 |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尤千恩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尤舞真」與0000乙00000聯繫,向其佯稱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業務、財務工作,月薪為新臺幣4至5萬元,如有招募到人,還會給獎金云云,致使0000乙00000陷於錯誤,俟○○○依犯罪集團指示駕車搭載0000乙00000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丁○○再到場協助辦理護照,並接待0000乙00000住宿,嗣己○○代0000乙00000領取護照後,丁○○復與己○○、○○○等人於同年7月29日,分別駕車搭載0000乙00000、0000乙00000、0000乙00000等人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0000乙00000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犯罪集團成員將0000乙00000分配訛詐國人出境之「人事部」,且監控0000乙00000之工作、通話情形,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迫使0000乙00000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嗣0000乙00000透過家人協助,給付贖金新臺幣15萬元後,始於111年8月18日脫困返臺,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 |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尤千恩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尤舞真」與0000乙00000聯繫,並透過0000乙00000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業務、財務工作,月薪為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如有招募到人,還會給獎金云云,致使0000乙00000陷於錯誤,俟○○○依犯罪集團指示駕車搭載0000乙00000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丁○○再到場協助辦理護照,並接待0000乙00000住宿,嗣己○○代0000乙00000領取護照後,丁○○復與己○○、○○○等人於同年7月29日,分別駕車搭載0000乙00000、0000乙00000、0000乙00000等人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0000乙00000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犯罪集團成員將0000乙00000分配至訛詐國人出境之「人事部」,且監控0000乙00000之工作、通話情形,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迫使0000乙00000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嗣0000乙00000透過0000乙00000之家人0000乙00000甲協助,給付贖金新臺幣15萬元後,始於111年8月18日脫困返臺,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脫困返臺。 |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陳勁朋並向0000乙00000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打字及美術編輯之工作,一星期即可賺取新臺幣10萬元云云,致使0000乙00000陷於錯誤,俟丁○○犯罪集團指示,即與陳勁朋聯繫,並駕車搭載0000乙00000及陳勁朋等人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再接待0000乙00000等人住宿,○○○則傳送偽造疫苗紀錄卡,供0000乙00000列印並持以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以行使,嗣己○○代0000乙00000領取護照後,丁○○復與己○○、○○○等人於同年7月29日,分別駕車搭載0000乙00000、0000乙00000、0000乙00000等人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0000乙00000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犯罪集團成員將0000乙00000分配至訛詐國人出境之「人事部」,且監控0000乙00000之工作、通話情形,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迫使0000乙00000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嗣0000乙00000透過家人協助,給付贖金新臺幣13萬元後,始於111年8月21日脫困返臺,期間僅獲取預支之美金300元報酬。 |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
| | 犯罪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江函」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刊登徵人廣告,適0000乙00000瀏覽上開廣告訊息並進行聯繫,「江函」即向其佯稱:可至泰國從事打字之工作,包吃包住,月薪美金4萬元,另有獎金,且會出國遊玩云云,致使0000乙00000陷於錯誤,俟己○○依犯罪集團指示與0000乙00000聯繫,並駕車搭載0000乙00000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再接待0000乙00000住宿,俟己○○代0000乙00000領取護照後,於同年8月3日,駕車載送0000乙00000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且交付偽造疫苗紀錄卡予0000乙00000,供0000乙00000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行使。嗣再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生活費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0000乙00000抵達泰國後,隨即因故遭遣返。 | | 1.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 |
| |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0000乙00000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打電腦之工作,月薪美金1萬元,包吃包住云云,致使0000乙00000陷於錯誤,俟己○○依犯罪集團指示與0000乙00000聯繫,並駕車搭載0000乙00000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俟己○○代0000乙00000領取護照後,於同年8月5日,駕車載送0000乙00000至桃園機場,且交付偽造疫苗紀錄卡予0000乙00000,供0000乙00000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行使,而0000乙00000通關後,經友人勸阻而未出境。嗣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生活費等費用,向○○○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 | | 1.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 |
附表三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乙000000000000號丁○○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組 | | 本身並不具有本案之重要性,且價值非高,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繳款人甲B0001)2張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