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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勝於民國110年9月5日晚上9時39分許,因張智偉與黃芝萾有財務糾紛(張智偉係黃安鎮前妻之姪子,黃安鎮為黃芝萾之父親),受張智偉之邀,而與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吳孟穎、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及其子陳家賢,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傷害等犯意聯絡,由王承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致宏、盧冠勝、吳孟穎、李富宇,陳林德、陳家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知情之張智皓(張智偉之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偉及高志維,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黃安鎮所有之九天玄女廟前,與黃芝萾、張勝智(黃芝萾男友)及黎祐為發生衝突。張智偉先口出「打給他死(臺語)」指揮眾人對張勝智及黎祐為攻擊,再由盧冠勝、陳家賢持木棒、張智偉、李富宇徒手毆打攻擊張勝智;及由王承洋持雨傘、盧冠勝、陳林德持木棒、高志維、雷致宏、李富宇徒手毆打攻擊黎祐為;吳孟穎則在場助勢。致張勝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黎祐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撕裂傷、頭皮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張勝智、黎祐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傷害部份業經張勝智、黎祐為撤回告訴;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吳孟穎、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陳家賢【下稱共同被告張智偉等8人】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張勝智、黎祐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智偉等8人之供述、證人告訴人張勝智、黎祐為、證人張智皓、林進峯、黃芝萾、黃安鎮、林瑋馨、黃宏裕、邱士峰、陳重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嫌疑人關係一覽表各1份(警卷第9至15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201、203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205至243頁)、張勝智及黎祐為之傷勢照片各1張(警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九天玄女廟前,與共同被告張智偉等8人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九天玄女廟前空間開放、面臨道路、人車可通行、附近亦有住家,確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且不因白天或黑夜而受影響,有前引之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1張附卷可證。被告等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往來路人及附近不特定居民,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揆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被告本件犯行所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木棒,屬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陳家賢,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持木棒,與共同被告張智偉等8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固有不該,然本案係因共同被告張智偉與黃芝萾之財務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多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攻擊對象僅告訴人2人,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又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觀之,本件衝突時間非長,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所為犯行。爰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施暴攻擊的時間相當短暫,且自告訴人2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等人鬥毆波及的範圍侷限在九天玄女廟前,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於110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且共同被告張智偉、高志維、王承洋、吳孟穎、雷致宏、李富宇、陳林德已於112年3月16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已撤回傷害罪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47、257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1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張智偉之財務糾紛細故,即受邀在公共場所,公然持兇器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獲得諒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至2萬8,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之木棒,雖係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木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依前引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被告參與鬥毆之初,僅徒手向告訴人黎祐為揮拳,嗣後始自共同被告陳家賢手中取得木棒,再持以攻擊告訴人2人,是該木棒應非被告攜至現場;參以共同被告陳家賢於警詢中供稱:木棒是1個穿白色上衣的人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94頁),則該木棒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㈡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罪告訴,有前引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共犯之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