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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元豪



            劉宜德


            蔡旻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元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宜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蔡旻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元豪、劉宜德、蔡旻澤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歐元豪先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委託清理,再邀集劉宜德、蔡旻澤,由歐元豪駕駛不知情之林瓊玫向先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宜德,蔡旻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共同將上址之含廢混凝土塊之廢棄物36包、裝潢木板2片、棧板2塊、塑膠桶8個及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並於翌(12)日5時許,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而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歐元豪等3人(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037號卷第59-60頁、第63-64頁、第67-68頁;見他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63頁、第100頁、第1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636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8日、10月1日、10月6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便簽、現場照片、座落位置資訊)、先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用轎車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號)、廢棄物棄置現場監視器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位置及座標資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先陽七海汽車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3605-LC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29391號函、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及進貨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656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39頁、第41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55-58頁、第73頁、第83-86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載運者係含廢混凝土塊廢棄物36包、裝潢木板2片、棧板2塊、塑膠桶8個及玻璃等裝潢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8日、10月1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5頁、第17頁、第35頁),上開物品係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裝潢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經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8037號卷第59-60頁、第63-64頁、第67-68頁),足認被告3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所並非法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歐元豪、劉宜德、蔡旻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檢察官就被告3人所涉同一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歐元豪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3人雖因貪圖報酬,而受「阿明」之託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慮及被告歐元豪等3人所丟棄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3人之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3人於案發後,已將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及進貨單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656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83-86頁),從而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對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歐元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述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應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報酬,竟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3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將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獲取之利益,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劉宜德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劉宜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劉宜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劉宜德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劉宜德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培養正當工作習慣,並增進公共利益。爰斟酌被告劉宜德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劉宜德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元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清理廢棄物之報酬是5000元,「阿明」有把5000元給我,我再給被告劉宜德、蔡旻澤1人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3頁),足認本案被告歐元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劉宜德及蔡旻澤之犯罪所得則各為1000元。惟被告3人業經共同出資約18800元(總茂公司部分為10800元、人力部分約8000元),將本案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4頁),並有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應認被告3人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前揭說明及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