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郭文雄
上二人共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郭文雄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夫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立新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雄為立新公司之股東。
詎被告陳信夫、郭文雄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令股東實際繳足,不得於表明收足後,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胡慧怡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2筆,合計190萬元,存入「立新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信夫」向臺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內,作為被告陳信夫、郭文雄繳納立新公司之股款及資本。胡慧怡再於同日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表明立新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楊琇雅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立新公司設立登記,因而取得楊琇雅會計師出具之立新公司已收足資本額總額股款19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持之向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8年12月18日核准立新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等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陳信夫再於108年12月20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蔡天錫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自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190萬元後,由被告陳信夫、郭文雄分別將95萬元之股款收回,而未將款項作為立新公司經營之用。因認被告陳信夫、郭文雄均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股東收回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
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雄、陳信夫涉犯上開罪嫌等,無非係以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於
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胡慧怡、蔡天錫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商業銀行臺幣開戶資料、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3張、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張、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84850號函、立新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陳信夫、郭文雄固均坦承
渠等於108年12月間設立立新公司,由被告陳信夫擔任立新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雄則擔任立新公司股東,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於108年12月11日,分別出資90萬元作為立新公司之股款,並匯入臺中銀行戶名「立新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信夫」之帳戶內,再委由荇泰會計師事務所楊琇雅會計師,製作立新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簽章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立新公司應收之股款,再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同年12月18日核准立新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同年12月20日某時許,被告陳信夫委由其友人蔡天錫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之190萬元提領後交予被告陳信夫,被告陳信夫再將其中95萬元交予被告郭文雄
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陳信夫辯稱:在立新公司設立之前,裝修工程就先開始動工了,我們有先拿身邊的錢陸續支付工程款,替立新公司代墊的款項已經超出預算許多,立新公司設立登記之後,類似結算概念,把錢領回來,領出來的190萬元都是支付立新公司的工程與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被告郭文雄辯稱:我與陳信夫有共識,立新公司設立前先墊出,公司設立登記後,把錢領出來,有些工程款要支付,特別是泥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公司法第155條規定發起人對於設立登記前債務負連帶責任,可推知公司設立登記前可以預先支付費用,被告2人在公司設立之前,就公司經營裝修所墊付之費用是屬於公司的股東往來事項,為公司對股東的負債,公司必須對股東清償,因此本案被告2人領回款項並不是發回股款,而是立新公司清償對股東的負債;公司之資金用於公司經營所需,包括動產、不動產、營業費用等支出,所謂資本確定原則或資本不變原則,並非公司將資本存在銀行不能動,否則公司如何經營;被告陳信夫於109年1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立新鋁業的工廠設立,需要就公司部分為規劃、裝修,該工廠於109年1月13日由臺中市政府核准在被告所裝修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准許工廠設立登記,惟被告2人在立新公司設立(108年12月18日)之前,就該公司的泥作、棚架、空調等工程確實有支出費用,都是由被告2人先行墊付,被告2人在108年11、12月間已經支出裝修費用140萬元,這些費用在公司設立時是屬於立新公司對被告2人的欠款,因此在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將公司的資金清償對被告2人的欠款,
於法有據;再者,前開190萬元於108年12月20日領出後,其中140萬元是清償立新公司對被告2人的欠款,剩餘的50萬元用於支付採光罩及泥作工程的尾款等,均屬立新公司營運所需所支出的費用,被告2人個人投入資金遠遠超過資本額,本案真的非常冤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315至318頁)。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為立新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雄則為立新公司股東,被告陳信夫、郭文雄係於108年12月11日某時許,分別出資95萬元作為立新公司之股款,並委由其等之友人胡慧怡將合計190萬元之股款匯入臺中商業銀行戶名為「立新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信夫」之帳戶,再委由荇泰會計師事務所楊琇雅會計師,製作立新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簽章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立新公司應收之股款,再持臺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08年12月18日核准立新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同年12月20日某時許,被告陳信夫委由其友人蔡天錫至臺中商業銀行提領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90萬元交予被告陳信夫,被告陳信夫再將其中95萬元交予被告郭文雄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核與證人胡慧怡、蔡天錫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6526卷第89至95、131至136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立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表(見偵36526卷第21、22、25、26、27、46至47頁)、經濟部108年1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84850號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偵36526卷第31至33、38、39至40頁)、荇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12月17日出具之立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股東繳納現金出資額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見偵36526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417、419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在卷
可佐(見偵36526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罰公司負責人虛增公司資本額,藉以美化公司財務狀況,因而使股東
陷於錯誤而誤判公司財務狀況,致使財產權受損,立法性質上類似於刑法
詐欺罪(惟本罪不以損害結果發生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出於不實罔騙之
意圖而為各該客觀行為為限,該條前段於未收足股款之情況下,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屬欺罔行為之
例示,而後段關於股款回收或發還之規定,亦應以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以欺罔之本質為限,尚不能僅以股東與公司間有資金之往來借貸,即率爾推斷成立上開任股東收回股款之罪,仍應以公司負責人係出於欺罔之意圖,無實際設立公司之意,或意圖掏空公司資產,而於設立之時,虛增資本,或於設立之後,串連股東任意取回股款為限。次按「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
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
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起人之行為分設立公司所必要之行為及開業準備行為,是關於公司之設立費用與公司為營業準備所發生之費用,二者不同。而是否由設立登記後公司負擔,固有「法人同一體說」採肯定看法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開業準備行為應屬公司設立後董事會之職權,若允許發起人為之且該行為之法律效果由設立後之公司當然繼受,對於董事會之固有權限,無疑是種侵害(曾宛如「公司發起人之認定與責任」乙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3期),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
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否則,此開業準備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由發起人依合夥法律關係分擔(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於公司設立前,向股東借款而將該筆款項用於公司之開業準備之行為,若經設立後之公司董事承認,應由該設立後之公司承受該借貸關係。又公司設立後是否償還該等債務,亦係董事之職權,若經董事同意而償還該等債務,屬股東與公司間有資金之往來借貸,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尚難據此即率爾推斷該與公司資金往來借貸之行為成立上開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從而,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收回股款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是否確有於立新公司設立之後,基於收回股款之意思串連股東任意取回股款,抑或僅為與立新公司間借貸關係而有資金上之往來。查:
⒈證人劉豐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郭文雄找我去承包臺中市○○區○○路00號的泥作工程,詳細內容是貼磁磚跟抹牆壁水泥,一開始工程款估價大概是100多萬元,在108年11月2日有簽請款單是跟業主確認完追加項目的總金額,在施作工程中就有陸續請款,在簽請款單之前因為已經有做了部分工程,已經拿訂金30萬元與第一、二期的錢至少70萬元,訂金跟第一期的錢是郭文雄給我的,第二期的錢是陳信夫給我的,最後尾款也是郭文雄給我的,我跟他們請款的時候他們就直接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有簽收據有時候沒有,工程大約是在國曆年底完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45、475頁);證人游崧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承包臺中市○○區○○路00號的採光、雨遮、玻璃工程,我是用崇源不銹鋼興業社的名義去接這個工程,總金額是66萬7000元多,108年11月時有估價,工程做了差不多一個月,款項分成兩期收款,第一期在11月是訂金30萬元,尾款是12月底收到的,款項都是郭先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7、481頁);證人賴世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頁昇水電行的負責人,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承包冷氣工程,金額是14萬4000元,當初是陳信夫找我接洽的,109年1月3日有進去施作,工程大概做三、四天,中間有追加分離式冷氣的銅管費用,款項總共分兩期收,12月底收訂金4萬元,農曆年前收尾款10萬元,都是陳信夫給我的,因為金額沒有那麼大所以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3、479頁);證人張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承包監視器工程,當初是胡小姐跟我接洽的,我知道業主是郭文雄跟陳信夫,要裝在哪裡、用什麼規格的監視器是跟郭先生談,施工
期間大概一、兩天而已,屋內、屋外都有裝,做完應該是1月,金額5萬多元,1月份之後才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9、477頁)。
⒉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於立新公司設立前從事裝修工程等開業準備行為,且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於立新公司設立登記前已開始施工,於立新公司設立登記前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業已陸續給付相關工程期款,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上述工程之工程款(含尾款)亦均已支付等事實,業經證人劉豐慶、游崧源、賴世忠、張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之108年11月2日劉豐慶開立之請款單、崇源企業社108年12月10日報價單、109年1月3日頁昇水電行之估價單、易華通訊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客戶名稱均為大肚區紙廠路39號,且工程總金額分別為14萬4000元、5萬7700元、124萬7600元、66萬7500元,並有大肚區紙廠路39號裝修前後比較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足見被告陳信夫、郭文雄確於立新公司登記設立前已接洽泥作、採光罩廠商並從事相關開業準備行為,工程款共計至少為191萬5100元(指有請款單且日期於設立登記前之部分),且有部分工程款已於立新公司設立前給付予廠商;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冷氣、監視器工程亦陸續施工完成,
暨前開各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又前開泥作、採光罩及玻璃工程,係被告2人為使立新公司能如期營運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之開業準備行為,而前開工程所需之款項,當時立新公司既尚未成立,亦未有股款繳納,故僅得由被告陳信夫、郭文雄先為墊付,其性質應為被告陳信夫、郭文雄將現金借用予設立中之立新公司,屬民法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前揭判決意旨,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並非一概由成立後之公司繼受,須於公司成立後經公司承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是有限公司之董事若僅有一人,該董事則當然代表公司,而於公司設立中之開業準備行為是否由設立後之公司繼受,應視該董事是否承認。查,被告陳信夫為立新公司之董事乙情,業如前述,且有立新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36526卷第39至40、46至47頁),既被告陳信夫為立新公司之唯一董事,則前揭由其與被告郭文雄商議後所為之開業準備行為,及被告陳信夫、郭文雄與設立之立新公司所成立之借貸關係,皆應對設立後之立新公司發生效力,而由設立後之立新公司繼受。從而,被告陳信夫雖於108年12月20日委由其友人蔡天錫至臺中商業銀行提領臺中銀行帳戶內之190萬元交予被告陳信夫,然立新公司
斯時因開業準備行為而負有前開泥作、採光罩及玻璃之工程期款債務,且由被告陳信夫、郭文雄先為代墊,且尚有尾款待支付;前開冷氣及監視器工程亦在洽談規劃施工中,亦將支付工程款等節,已說明如前,被告陳信夫基於立新公司董事之職權,本有權代表立新公司運用公司之資金用以償還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予債權人,又當時立新公司尚未開始營業活動,可用以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僅有股東所繳納之股款,雖被告陳信夫取出公司資金之來源係其與被告郭文雄所繳納之股款,惟其目的仍為清償立新公司所負擔之債務,縱被告陳信夫、郭文雄因而取得其等所繳納之股款,然係因其等為立新公司之債權人,應屬因金錢借貸關係而與立新公司間有資金之往來;至於所領出之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前開冷氣、監視器工程及其他營運必要支出,是尚難認被告2人
上揭自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19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收回股款之意思而收回股款,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
⒋則被告陳信夫、郭文雄與立新公司有上述之借貸關係,而將所繳納之股款領出以償還立新公司對渠等之債務,及支付前述工程款等,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信夫、郭文雄乃無實際設立公司之意,或意圖掏空公司資產,於公司設立之後串連股東任意取回股款,而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股東收回股款之罪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信夫、郭文雄亦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查,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於108年12月11日某時許,確實分別出資95萬元作為立新公司之股款,被告2人及
公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則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既已確實繳納股款,並委由荇泰會計師事務所楊琇雅會計師製作股款繳納憑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股東收回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信夫、郭文雄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孝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